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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慶昱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竹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竹市家暴中心)於民國111年5月間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楊慶昱為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下稱光復高中)桌球隊教練,疑涉以木棍責打隊上學生李〇瑋(下稱李生,00年0月生)及楊〇凱(下稱楊生,00年0月生)臀部造成瘀青,並有慣以掌摑責打等方式不當管教9位學生之情事。
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審認原告於110、111年間在桌球訓練時,以打巴掌、打屁股、用球射向球員(球拋起後用球拍打向球員)等不當對待桌球隊學生(下稱系爭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7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1011304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09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於光復高中擔任外聘桌球運動教練一職。
111年4月至5月間,因李生家長不滿原告安排當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下稱全中運)關於選手之安排,擔心李生可能無法參加全中運或無法取得更好成績而影響升學,遂開始不斷地騷擾原告,最後甚至以110年間之事,憑藉1張無法辨識何部位、何人甚至何種傷勢之照片,汙衊原告有不當管教、體罰之行為,李生之母居心叵測,可從其與其他未成年人的對話看出,甚至以恐嚇語氣口出「你不要被拐走,不然阿姨會殺掉你我告訴你」等不當內容,實屬不當行為。
㈡被告認定原告涉有系爭行為之證據,包括:⒈9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系爭通報表)。
然系爭通報表均僅有學生轉述或家長轉述之內容,甚至有匿名通報之部分,根本無從查明真偽,且通報內容僅敘述原告有不當行為,然具體時間為何時、態樣為何、對何人為之,均事實不明;
被告亦自陳其中7件為李生家長通報等語,更可證明李生家長居心叵測,其檢舉實無可信之處。
⒉某未成年人之父與原告之對話,但原告於簡訊中稱「好的」,只是因為他身為總教練對家長的回應,並不是承認他就是打屁股的這位教練。
因原告是光復高中聘請的教練,他下面還會有好幾個教練去訓練學生、選手。
⒊社工所製作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桌球教練不當對待案-新竹市私立光復高中』兒保大事紀」(下稱系爭兒保大事紀)。
此僅係社工就歷史資料紀錄,針對本件訴訟所做之整理,並非社工依其職務,於調查過程中所製作之公文書,自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能因其具備公務員身分,即認其所製作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由其內容也無法得知社工所問的問題及被訪視者的回答等。
⒋「新竹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系爭調查報告),然觀其內容僅能得知社工訪談後之概況,並無法得知社工所問的問題、被訪視者之回答等,難以推知所發生之情況為何。
再者,於案號CP00178376之系爭調查報告訪談中提及「111年5月4日13:43-14:50主責社工校訪案主及楊同學」,然案號CPA0038792、案號CPA0038793之系爭調查報告,則未紀錄訪談時間,則如何能推測其所作出之訪談摘要是根據多久的時間、在哪裡所做之訪談內容?更可證明社工所做的調查報告只是隨心所欲,只要有類似格式、文字填上即可,遑論該訪談內容不僅未錄音及製作逐字稿,且其訪談過程亦未詳加記錄,如何證明其訪談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於事證尚未明確情況下,逕以該系爭通報表、系爭調查報告,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之依據,顯然尚嫌速斷。
㈢原告所提光復高中之調查報告,同樣係訪問桌球隊相關人員,該校於李生及其家長、楊生反映後,於111年5月2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並組成調查小組,於111年6月30日進行訪談後,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按:該準則於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後,名稱更改為「校園性別事 件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如此嚴謹之調查程序,若有爭議或對於訪談內容、提問等有疑義者,均可回溯參考當時訪談之錄音或逐字稿,是光復高中所做之調查報告自較具有可信度。
被告就此隻字不提,更直接忽略該調查報告中,5位學生均表明不曾看過原告毆打李生與楊生之內容、忽略通報內容之匿名檢舉人所述與5位學生所述內容有相互矛盾之處,顯然原處分並未詳加調查光復中學之調查報告,對原告之有利部份視若無睹、充耳不聞,實已違反利益衡平原則。
㈣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本件原告被指控之行為,係110年暑假期間(7月),原告疑似因案主與同班同學輸球,而持實心木棍打案主與同學臀部10餘下致瘀青,以及要求學員們一同玩「魔王魔鬼」之桌球競賽遊戲等情。
然疑似被打之當事人與母親於111年5月才為通報,其動機已令人質疑。
再者,當事人一再指稱其被打致瘀青,其母親卻未於當時去驗傷,僅提供1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給被告參考,卻看不出傷勢的位置在哪裡,亦無法判斷係屬何人受傷之照片;
其母親或當事人又未能進一步說明該照片係於何時、何地拍攝,況青少年於平日活動中本即容易碰撞桌椅或日常中時有碰撞致瘀青的可能發生,而據當事人指控之事發之日與提出系爭照片之時間時隔將近1年,根本無法僅以系爭照片即認原告有不當管教之行為,則被告以系爭照片認定係原告所為,卻未加調查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顯然未盡其調查之責。
又原處分逕依系爭通報表、系爭調查報告、系爭照片等即遽下結論,並無任何核實,甚至對於明確記載之事實,均棄之於不顧,例如,原處分逕以系爭照片即認定係原告所為、原告與案主對練桌球,以正常殺球之方式回擊即認定有對案主有不當行為等,但此情況顯然與實際證據不符,不僅系爭照片無從證明是否為原告所為,且原告與案主間對練球,本來就會有互相殺球之方式回擊,此乃正常桌球之訓練方式,卻遭被告認定會使案主心生恐懼而為不當行為,則原告遭案主殺球時,是否亦係對原告之不當行為?未成年學生間對打練習之殺球,是否也屬於對未成年之不當行為?顯見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事證並不明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事實與證據牴觸之違法。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獲通報,指稱原告疑似以木棍責打隊上學生李生與楊生臀部造成瘀青,並有慣以掌摑責打等方式不當管教9位學生之情事,經被告依兒少權法第7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規定進行訪視,審認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
㈡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⒈原處分就行政處分內容之主旨、事實與理由與法令依據,均業已詳實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而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業已經由111年6月27日及7月19日兩次會議調查,被告於裁處時業已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悔意、行為手段、頻率),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乃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處以最低罰鍰6萬元與公布姓名。
⒉上開會議與會人員(包含社工、律師與公益基金會人員)均具有處理兒少事件之專業背景,且本案調查程序中,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兒少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9條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上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稱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經查,依原處分所載原告對於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即系爭行為)乃係「以打巴掌、打屁股、用球射向球員(球拋起後用球拍打向球員)等不當對待桌球隊學生」(本院卷第25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整理的裁罰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7頁),仍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指違反系爭規定之情:⒈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光復高中外聘桌球運動教練之事實,有光復高中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
⒉被告指稱原告對李生、張生1(兄)、張生2(弟。
張生1、張生2,以下合稱張生)打屁股、對楊生打巴掌、打屁股以及對「桌球隊學生」用球殺向球員,固據其提出系爭兒保大事紀(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新竹市家暴中心所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34頁)、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13頁)等為證。
然查,系爭兒保大事紀僅係被告所屬社會處於接獲113保護專線通報疑似兒虐案件後,將案件處理過程按時序而製作之文字紀錄,尚無從逕依該大事紀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之證據;
而系爭調查報告部分,依其報告格式所示,亦僅係新竹市家暴中心就個案調查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其報告格式,其涵蓋之內容包括通報人、案主基本資料、違反人/嫌疑人基本資料、案情陳述、家系圖、受案評估、調查評估結果、本案後續處置、調查評估紀錄、檢附相關事證資料等欄位),其中關於「調查評估紀錄」中之「調查過程與事件釐清」(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或「訪視概況」(本院卷第326、327頁、第334頁)一欄,固記載調查經過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內容,惟並未見各該相關人員於報告內簽名確認關於其陳述之記載無誤或附有相關訪談紀錄以供核實(此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查證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3頁),則系爭調查報告內所載引相關人員之陳述是否正確無誤?其陳述之事發過程前後脈絡為何?均攸關本件系爭行為存否之事實認定,然本件就此部分均欠缺足資查考之事證資料,則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相關人員(尤其是關於系爭行為的指述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此參諸光復高中防治霸凌因應小組於受理李生、楊生校園霸凌申請調查事件時,因參酌其他桌球隊學生(即關係人張生、雷生、羅生、陳生、許生)於訪談時均稱並無原告打人之情事發生,也不曾看過原告有毆打李生、楊生等語,以及球隊學生家長所述常會到訓練場看小孩的訓練狀況,從未發生小孩被教練毆打情事(己生家長)、從未聽聞自己孩子說被教練體罰或球隊有不當體罰的情事,時常訓練場觀看練習與關心時,亦未曾看過學生遭體罰(庚生家長)等語,而於111年7月18日作成校園霸凌不成立之決議(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頁),可見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系爭行為,仍須進一步參酌被告製作之訪談紀錄或至少經受訪談人確認之陳述內容,方得加以判斷認定。
至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原告不爭執該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原告與張生兄弟之父親(下稱張父)對話內容為:「(原告)爸爸昨天還好嗎?(張父)有跟他們溝通,讓他們再努力適應一下。
不過我覺得現在還用打屁股的方式確實有點不妥,甚至會有反效果,小孩都有心要練,找不到方法跟突破點,他們自己也很鬱悶,這方面還請教練費心觀察一下他們的短版能夠幫他們進步。
(原告)好的,沒問題。
謝謝,我們會努力。」
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張父並未指出係何人「打屁股」及其「打屁股」之具體方式,而原告所稱「『我們』會努力」(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亦無從特定「打屁股」之行為人,且無論係系爭兒保大事紀所記載原告之說詞(本院卷第298、299頁)或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所為之意見陳述(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4頁),均未見原告有何坦認對張生「打屁股」之行為;
而系爭調查報告欠缺足資查考之事證資料,又已如前述,則張生於該調查報告所指稱之不當管教情事(本院卷第326、327頁)是否屬實,並無從核實,遑論張生僅稱:整團約5個教練,主要指導為總教練楊教練(按:即原告)及林教練等語,後續所指述之不當管教行為,並未指明係何人為之,亦無相關驗傷證明、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之依據。
⒊再者,被告所提出9份系爭通報表,固均指稱原告涉有體罰之情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7頁),然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之「具體事實」(案情陳述),僅為被害人或監護人片面之陳述內容,以供主管機關評估後為分級分類處理,其實情如何,仍待進一步調查(兒少權法第53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參照),尚無從逕以通報表所載案情陳述內容認定本件裁罰事實;
且該9件通報表中,其中編號3至編號9等7件通報表(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7頁),其受理通報時間均為111年5月4日10時20分,案情陳述之內容復均相同(內容略以:案教練【按:即原告,下同】慣以透過責打方式教育乒乓球隊隊員,只要有隊員表現不佳、輸球,案教練便會透過掌摑、持棍子責打隊員屁股管教隊員。
來電者與社工討論後,認為應協助其他遭受不當責打之同學發聲,故而致電新竹市家暴中心說明此況,同時提供案同學有目睹受暴隊員之姓名張○○、雷○○、羅○○、許○○、陳○○、張○○、張○○等語),而此情亦經被告當庭自承上開7件均由李生家長1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尤無據此等非當事人所為案情一致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原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之依據。
另系爭兒保大事紀固附有李生家長所提出之屁股局部傷勢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304頁),然該照片不僅未呈現拍攝日期,且該照片之拍攝對象是否確為李生,亦無法從中判斷,復無相關驗傷證明為佐,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110、111年間在桌球訓練時,以系爭行為不當對待桌球隊學生,已違反系爭規定,而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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