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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崔鎮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隊長)
訴訟代理人 程浩庭
游振灝
張新燦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張家齊
龔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決字第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混合聯隊)之代表人由何振翔變更為莊敏典,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被告混合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之一等士官長,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車行地下道北端口,與由謝○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原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號緩起訴處分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被告混合聯隊查證後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作成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決議,被告混合聯隊乃以111年11月30日空五聯人字第111015478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3條、第15條第12款、第17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空五聯人字第1110154791號令(下稱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111年11月30日生效。
被告混合聯隊隨即呈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與混合聯隊合稱被告),以同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185902號令(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其停役,自111年11月30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懲罰法第13條規定對士官之懲罰種類包含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9種,其中記過處分尚包含記大過1次、大過2次、大過3次、小過1次、小過2次、小過3次等處分,而有關軍人駕肇事應處以何種懲罰自應依懲罰法第4至ll條規定辦理,尤其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人評會之委員具體審酌其酒駕行為違失情節之輕重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符合比例原則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又所謂酒駕「肇事」,亦有區分為造成財物受損、致人受輕傷、致人受重傷、或致人死亡等不同之情節,人評會委員自應依不同的酒駕肇事情節輕重,而為合義務性及比例原則之懲處,不應一律處以最重的「撤職」處分,是以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規定,以「無論酒測濃度多寡,酒後駕車肇事」,均予以撤職處分,不論酒駕行為違失情節輕重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行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自屬違反懲罰法第4至第l1條規定,尤其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l0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依人評會會議紀錄記載:「承辦單位報告:……㈡第五修護補給大隊昌崔鎮士官長(按指原告)於ll1年ll月23日於2200時騎乘機車與民女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執行酒測,酒測值達0.86毫克,肇生違失,依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及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建議『撤職』處分。」
,且依該人評會會議紀錄「五、審議委員討論」記載:「委員(張○銘中校):請承辦單位說明一下酒駕違失的懲罰規定。
承辦單位:依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
……。」
、「委員(張○銘中校):本人補充報告:按相關規定懲處的基準為撤職,須一併討論停止任用年限,……故本人建議停止任用3年。」
、「委員(游振灝中尉):……參考酒駕懲罰基準表,建議依核予『撤職』處分,……建議停止任用三年。」
、「委員(楊○雅上尉):……參考酒駕懲罰基準表,建議依核予『撤職』處分,……建議停止任用三年。」
,可見人評會委員係受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規定之限制,僅得對原告為撤職處分,而無法為其他種類懲處,是人評會委員顯然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各款事項,亦未審酌是否符合同法第l0條比例原則;
再者,人評會之各個委員均係國防部下轄機關人員,受國防部之監督管轄,其等均不可能、亦不敢違背國防部所訂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之規定,因此實無可能為「撤職」以外懲處;
再由111年l1月29日簽呈記載:「說明:……三、依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及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建議予以『撤職』懲處,依權責得由聯隊部召開。
四、旨揭會議……會中經由各委員討論及投票結果:『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5票,決議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處分」,益徵原處分係依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規定所作成,該規定顯已架空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致委員無從適用上開懲罰法之餘地,而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係牴觸懲罰法第8條第l項及同法第l0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係屬無效,已如上述,人評會決議既係適用無效之國防部法令而逕為對原告為撤職處分,自屬違法,原處分自應撤銷。
㈢另依人評會會議紀錄「五、審議委員討論」內容記載,可知各委員僅分別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或第6款之「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或第9款「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第l0款「行為後之態度」,並未逐一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其等之間亦乏比例原則之討論,尤其本件原告係因其部屬游○浩於當日傳送訊息向原告陳稱伊不想幹了,想要退伍云云,其因太過擔心部屬之狀況,急於想要開導部屬,為部隊留下人才,一時之間忘了自己於餐敘有飲酒之情形,因而發生相關刑案,且原告酒駕行為,僅造成謝○怡之車輛受損,原告事後亦與謝○怡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均攸關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人評會委員卻均未於決議對原告為何種懲處時審酌、論及上開事項;
再者,原告已服役達22年,具有噴射式發動機修護、機發動機修護、渦輪發動機修護等專長,工作認真負責,使戰機安全升空,時常犧牲休息、休假時間,加班執行修護工作,且原告本已可申請退伍並領取終身俸,因對國軍之愛,而仍留在崗位上,是原告將最精華之歲月均奉獻給國軍卻僅因偶然一次違失行為,即遽將其撤職,而國軍對於撤職人員,於撤職期滿後,通常不准許其回役復職,目前均無何撤職人員成功申請回役復職之情形,是此等撤職處分均已形同剝奪原告服公職及申請終身俸之權利,更致使原告喪失請領退伍金之權利(依服役條例第24條第l項第2款規定),惟人評會均未審酌上情,且未曾論及是否得以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例如降級、降階或記大過等處分,即得達其懲處之目的,更未論及其所採取之方法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是否已失均衡,而均無相關比例原則之討論,顯見原處分已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第l0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至被告陳稱:原告說詞前後反覆,使人評會委員難以判斷原告是否以開導部屬為由而導致有酒駕情事云云,然查,原告之所以於人評會表示:其與部隊餐敘飲酒結束,經同仁載回家後,卻又騎車外出,係因心情不好云云,實係因其當時為了保護游○浩,避免游○浩遭到部隊以知悉原告飲酒而未阻止其騎乘機車為由加以懲處,始未說出實情,此觀游○浩投書於國防部信箱表示:「當天因為我的心緒不好想退伍,班長才會緊張想把我留下來,我真的很愧疚害了班長酒駕」,及事發當天游○浩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表示:「我想退伍的話你可以來一趟我家嗎」、「我覺得這環境好像沒有讓我想待下去的願景」、「我真的很想擺爛」,原告同日晚上8點53分回傳訊息予游○浩:「海邊走走」,游○浩回覆:「好呀」,而中隊長林家頤中校亦於人評會中表示:「(隊長,針對他在自述酒後駕車的部分,他是說他心情不好之後到海邊散步,那過程中接到學弟的訊息,然後學弟要找他,可是他們沒有碰到面,然後學弟有看到他騎車離開,就開著車在後方跟著他,接著就看到車禍發生,這跟我們上次開會提到他是要去關心學弟,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落差?)我想可能是昌班(指原告)要保護這班員,其實私底下他們兩個感情比較好,那當天的實情是餐敘結束後,週檢分隊載他返家,返家後他心情不好到了海邊,有跟這位班員碰到面」,可證原告上開所述屬實,是以,原告酒駕之動機、目的為何,將涉及人評會委員決議對原告為何種懲處,人評會委員就此未依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釐清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證,亦未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審酌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混合聯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風紀實施規定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梘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
又據人評會會議紀錄顯示,委員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無原告所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是原告自行曲解被告混合聯隊僅依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規定核予懲罰,顯有誤會。
再者,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規定「凡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等處罰規定,於原告本件酒駕犯行時均已存在,其無任何無法或難以預見構成上開懲罰事由,自不得推諉而圖免行政處罰責任。
㈡至原告稱服役22年餘,具有發動機修護之專長,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以上,工作表現認真負責,獲有獎章、記功、嘉獎及肇生酒駕情事係因出自關心部屬之時情急,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本件酒駕犯行後,被告混合聯隊召開人評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經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士官督導長,負有領導官兵之責任,且單位已多次宣導酒駕禁令,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撞,測得酒精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置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漠視法令及部隊禁令;
又原告於事件經過書稱「友人載返家後逕自騎車外出,當下發生自摔後驚覺,酒駕!」、人評會稱「有同仁載我回家,到家後到門口我就拿鑰匙,想一想覺得心情很煩,因為家裡離海邊很近,就想說騎個車到海邊……」,足徵原告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使人評會委員難以判斷原告是否以開導部屬為由而導致有酒駕情勢,尚難採信;
縱使原告開導部屬的行為屬實,然原告已飲酒本不該駕車,原告所述不構成其酒駕阻卻違法之事由,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知悉單位宣導過不能酒後駕車之情事,身為領導幹部其酒駕行為已無法成為單位士兵表率,原處分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司令部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施以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並經調查屬實,被告混合聯隊乃於111年11月24日簽請聯隊長(少將)指定由上校副聯隊長(主席)及5名適當階級軍官、士官(含2位女性、1位法制官)共6名委員,並於同月25日召開人評會,被告混合聯隊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以電話告知原告(其手機因車禍故障,撥打看護手機轉由原告接聽)開會時間,由原告作成書面陳述意見;
人評會時,於原告所屬主官說明及參考原告書面提報資料後,5位委員記名同意予以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3年,是被告混合聯隊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規定,為原處分1核定撤職,並以原處分2核定撤職,核屬有據,是被告據以依上開服役條例及任職條例規定作成系爭停役令於法尚無違誤。
㈡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原即為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之懲罰事由,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其附表二之一規定内容,乃係針對此懲罰事由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懲罰基準表「酒測值等懲罰要件」欄,就駕駛慢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是否肇事,區分為三類,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志願役或義務役)或軍階(軍官、士官、士兵),明文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足見附表二之一已將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以避免於個案懲罰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與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無不合,且本件人評會投票單所記載「懲罰種類」之選項,除「撤職」外,尚有「申誡」、「記過」、「降階」、「降級」、「罰勤」、「悔過」、「檢束」、「罰薪」等供委員勾選,無限制委員除「撤職」外,不得填載上開其他懲罰種類,顯見本件並未排除於個案中,如有與懲罰基準表所設典型情形之情節有所不同時,委員仍可作出不同於裁量基準表之決定,是原告主張委員僅能為「撤職」懲罰,自無可採。
㈢查人評會承辦單位已說明:「請各委員針對昌崔鎮士官長違失行為並參考懲罰法第8條各項審酌事項實施討論」,又查委員發言内容:「(張中校)昌員如果誠如單位主官所言,富有責任心,應有自我約束力,然仍肇生酒駕案件」、「(蘇上尉)昌員身為分隊班長且還是資深士官幹部,部隊三令五申宣導酒駕規定,仍肇生酒駕行為,雖動機爲關心部屬,但其行為影響他人及自身安全」、「(吳少校)昌員身為分隊班長且還是資深士官幹部,部隊三令五申宣導酒駕規定,仍肇生酒駕行為,雖動機為關心部屬,但其行為影響他人及自身安全」、「(許士官長)依相關規定明知酒駕無可容忍,渠依然於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86毫克,足見渠漠視人身及道路安全」,已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為考量;
況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懲罰基準表明訂志願役軍官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尚符軍隊係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的性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29頁)、事件經過書(本院卷第230頁)、111年11月28日被告混合聯隊簽呈(本院卷第195頁)、人評會開會通知(本院卷第200頁)、人評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人評會簽到簿(本院卷第233頁)、人評會投票單(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人評會決議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相關刑案緩起訴分書(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相關刑案影卷(外放卷)等附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混合聯隊作成原處分1所參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附表二之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法?被告混合聯隊以原處分1對原告所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有無漏未審酌懲罰法第8條所定情節等而涉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裁量違法之情事?原處分2、原處分3係根據原處分1所作成,是否亦因而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行使,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⒉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
。
⒊又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服用酒類而違反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屬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⒋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
服役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是經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經撤職並定停止任用期間之情形,就此撤職除另有適用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為撤職者外,經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核定停止任用期間,尚須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停役,至於停役期間若干則同於停止任用之期間。
㈡被告混合聯隊作成原處分1所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並無涉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尚得予以援用:⒈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4點第1款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針對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前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違失之懲罰種類、程度等,如前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至⑶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㈡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二之一):……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
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
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
可知對於志願役士官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懲罰,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別標準,亦即未「肇事」者,方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1、2目間的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
若酒駕並因而肇事者,則屬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情形,其中⑴針對志願役軍(士)官部分,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外,並於懲罰基準表(即附表二之一)中列明一律予以「撤職」,亦即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者,皆加重處罰。
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之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在駕駛人除有酒後駕車之陸海空軍刑法犯罪外,並因此有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就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對軍事紀律之影響等而言,固可認較重,此規定憑以為加重懲罰之裁量因素,尚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在不屬此情而仍可能涉及「肇事」意涵所及範圍者,則有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無論如何,倘個案情節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所定裁量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拘束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量權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無關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辨明。
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有違反懲罰法之授權、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
㈢被告混合聯隊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審酌,就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被告混合聯隊進而作成原處分2,被告司令部據以作成原處分3,亦均無違誤: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系爭酒駕行為並與謝○怡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相關刑案緩起訴處分命於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就此有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核為有據。
⒉原告斯時服役之被告混合聯隊,經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失行為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聯隊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聯隊長擔任人評會主席、委員5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人、女性2人),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人評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繼之就撤職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全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被告混合聯隊聯隊長核可等情,有111年11月28日被告混合聯隊簽呈(本院卷第195頁)、人評會開會通知(本院卷第200頁)、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人評會簽到簿(本院卷第233頁)、人評會投票單(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人評會決議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各1份在卷可考。
由上情可知,被告混合聯隊係依前開規定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議等程序,亦均符合規定;
再觀諸人評會議紀錄內容,除有檢附記載原告學歷、經歷、近5年考績、近1年獎懲紀錄等資料供討論外,並可見出席委員確已詢問原告飲酒動機、緣由,經原告陳明因與同仁餐敘而飲酒,經同仁載返家後,因心情不好而騎車外出至海邊,經委員詢問有否接獲某人邀約或其他因素?原告均稱沒有,主席提及原告上開答覆與先前開會時提到原告騎車外出係為關心學弟乙節不符,主席又與被告服役單位主官確認原告係返家後打電話邀約學弟至海邊見面,原告騎車外出至海邊與學弟會面結束後自行騎車返家等節,續經原告服役單位主官陳述原告本職學識能力專業且被肯定,曾向司令部爭取預算維護試車台,且責任心較重、常加班到很晚,且其服役20年已可退伍等意見,再經出席委員分別就原告身為隊職幹部亦為勿酒駕之宣教人,然未以身作則,亦肇生媒播事件等情充分討論後,而投票而作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有人評會會議紀錄暨考評提報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8、231至233頁),上開人評會會議程序及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且尚具體明確,被告混合聯隊依人評會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處分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所為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符合規定。
基於原處分1業經作成生效之前提,被告混合聯隊續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111年11月30日24時生效),並呈經被告司令部以原處分3,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原告停役(自111年11月30日24時生效),於法亦均無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懲罰法並未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舉凡因酒駕而肇事者,一律予以撤職」,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風紀實施規定,該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顯係對現役軍人服公職之權利增加懲罰法所無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應就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要求有違等語。
但查:⑴如前述,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目⑴與第1、2款須加重懲處之區別,在於酒駕並因而肇事之情形,衡諸駕駛人飲酒後影響其視覺能力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協調性變差,致使對車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不能及時反應突發狀況,而提升肇事機率,如仍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易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降低,注意力渙散及應變能力不足,而肇致交通事故,此乃社會上廣為周知之事實,駕駛人飲酒後復因自身過失而行車失序,撞擊其他車輛、行人,更已發生財物毀損或人員傷亡之結果,增加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前開規定列為加重懲罰事由,尚難認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又雖然所謂有「肇事」者,導致之危險、損害及肇事情節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尚有進一步區別以決定懲罰程度之必要(例如駕駛人對事故發生並無責任之情形,若無其他加重事由,當與有責者加以區別,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但以本件情形而論,原告於上開違失行為時經檢測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於道路行駛明顯具相當危險性,且有過失與謝○怡駕駛車輛車頭對撞之肇責而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各1份(相關刑案警卷第29、63至87頁),顯然原告已受如此高酒測值之影響,而堪認其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均較重,且肇事情節雖未致人傷亡,仍有造成他人財物之毀損而有害社會秩序,以原告身為隊職幹部亦有宣導勿酒駕之任務而論,對軍事紀律之不利影響亦堪認較重,其個案情節本即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0條得從重懲處之審酌因素,被告混合聯隊雖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規定而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處,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本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因此即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至於原告雖於111年11月25日與謝○怡和解並賠償其車體損失,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然其後人評會作成決議前,原告未曾陳明不願賠償之事後態度,此節亦不足以動搖人評會決議之結論。
⑵又人評會投票表決前,列席之人事官雖曾表明依風紀實施規定,原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肇事,依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規定,建議撤職處分之個人意見,由出席委員主要已針對原告違失動機、情節下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節進行討論,斯時所提供評議表決單上列記之懲罰種類,除「撤職」外,亦可見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且備考(含補充說明)欄均可記明理由,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2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另就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均可見人評會之表決過程,當未限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⑴及懲罰基準表規定之唯一撤職處分種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為不同懲罰種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是人評會綜合審酌原告服役期間表現、人格特質,暨擔任隊職幹部亦為勿酒駕之宣教人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亦係出於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法情事,即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
況原告於停止任用期滿後,除有法定情事不予復職外,仍有得申請復職(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參照)之可能,亦尚不至於完全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至實務上是否有順利復職之事例,則涉及該規定適用之事實上問題,並無礙法制上確有申請復職之規制存在。
原告仍主張人評會未就懲罰法第8條視違失行為輕重及第1項各款事項審酌,及未審酌裁量其他懲罰種類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況人評會中,委員曾請原告就本件有利部分再做陳述,原告表示不曉得法規上有沒有對我有利的部分,但後續想提起訴願,針對比例原則爭執云云,並未提及其他,故原告指摘人評會委員未依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釐清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證,與事實有間,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混合聯隊所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被告司令部所為原處分3,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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