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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雨潔
原 告 張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義偉
訴訟代理人 陳學芬
劉瑜
蕭妤丞
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大陸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謝雨潔(本國籍)與同性別之原告張卓(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系爭施行法)第4條規定,共同向被告申請結婚登記;
案經被告審認,戶政機關宜否為形式要件審查而有受理結婚登記義務之疑義,及為避免適用法律偏誤與受限行政管理措施衍生之差別待遇,爰請輔助參加人內政部釋示。
經內政部以111年3月1日台內戶字第1110240918號(下稱111年3月1日函)函釋復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本章所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及大陸委員會111年2月9日陸法字第1119900700號函示,兩岸同性伴侶在「第三地」完成同性結婚之準據法適用問題,因其行為地在第三地,無法適用兩岸條例規定;
又其行為主體為兩岸人民,亦無法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尚無通案適用之準據規定;
另司法院業擬具涉民法第46條修正草案,規定因性別因素致使婚姻關係無法成立,而他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以解決跨國同性結婚問題;
至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大陸委員會已提出兩岸條例修正草案,規定涉及大陸地區民事事件準用涉民法,俟前揭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即可受理兩岸同性伴侶在臺同性結婚。
被告遂以111年3月7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12441號函(下稱111年3月7日函)回復原告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29日以案號111507105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111年3月7日函,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作成新北淡戶字第112574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輔助參加人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下稱112年1月19日函)意旨;
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41條及第52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6款(原處分植為第5條第6目)等為據,要求原告依此等規定意旨提供相關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乃以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所訂定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第6款「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
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規定,及112年1月19日函「……至有關兩岸同性伴侶結婚1節,因尚涉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之」釋示為據。
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經肯認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嗣立法院並制定系爭施行法,明定相同性別之2人依該條例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詎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申請結婚登記,卻因原告張卓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致依前揭規定、函釋須先取得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性之中國該管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明,再經入境面談後,始能在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為釐清戶籍法及其相關行政命令、函釋,與系爭施行法、兩岸條例之適用關係,以利掌握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全貌、立法政策等,本院認有由戶籍法、兩岸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大陸委員會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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