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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簡佑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11年4月12日之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配偶劉○○(下稱劉君)於民國111年4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接種第三劑新冠疫苗「莫德納」(即Moderna,下稱系爭疫苗),接種後出現頭痛、嘔吐等不適症狀,於翌日死亡,嗣於同年月12日申請劉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11月10日第191次會議(下稱第19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依病歷資料記載及臨床表現等研判,劉君接種疫苗後隔日死亡,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病理解剖報告載明死因為潛在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其死因與潛在疾病有關,認定個案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因劉君經病理解剖,依同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給予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10150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由該會以111年12月1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1201090號函(下稱生策會111年12月1日函)通知原告,其申請劉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定與疫苗接種無關,另核予喪葬補助費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審議小組委員之專業背景資格不足審查本案,且審議程序不合法:⒈劉君係因高血壓而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此對於腦幹出血性中風應由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審查。
然而,不僅審議小組名單中無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甚至神經內科專科之趙啟超委員也請假未出席。
其餘委員多為小兒科醫師,自不足以審查本件成人之「腦幹出血性中風症狀」。
⒉從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之簽到單可發現,李禮仲委員同時有實體簽到與線上出席之矛盾情形,其參與會議之情形顯有問題。
又第191次會議之會議時間為2小時(下午2點至4點),線上出席之委員有22人,其中委員陳宜雍僅參與21分鐘、委員呂俊毅58分鐘、委員李禮仲53分鐘、委員蘇錦霞71分鐘,顯見該次會議多數委員均未全程參與審議過程,可推知未參與審議本件劉君之案件。
⒊審議小組完全無會議資料與錄音可供查核,導致本件無從得知會議討論過程,會議過程有數位非委員人士在場,且開會前已有非委員之不明人士製作載有「綜合建議之結論」之會議資料,縱非最終結論,亦有影響或誘導委員作成決議之情形,顯然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而應撤銷。
受害救濟辦法並未有委員出席與表決方式之規定,明顯為法律漏洞,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0第4項之規定,尚難逕自認為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審議程序係屬合法。
㈡被告無法證明劉君死亡係由接種疫苗以外其他原因所致,審議有恣意與濫用之違法:⒈被告掌握疫苗之選擇、獲得與保存,加上掌握醫療病例與相關團隊,原告與被告於資訊不對等且顯失公平之情況下,此涉及人民生命與身體之安全可能因預防接種而受侵害,是舉證責任應予以倒置,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及相關之不利益,以裨益實現公平之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如何認定「受害人之死亡與疫苗無關」且「應提出審議當時所憑之相關事證」以證其詞,否則自應與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無充份事證可證明「不良反應與疫苗無關」並至確信、無可懷疑之程度,則至少應屬於「無法確定關聯」,若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則應屬「相關」,否則有違立法目的。
劉君施打疫苗前身體健康、正值壯年、平時保有規律飲食與運動習慣,未患有任何心血管或腦部疾病,沒有家族性高血壓病史,亦不曾因發生高血壓而有不適之情形,近年來僅有108年3月6日之眼科就診紀錄,除此之外,無就診需求,自然無就診紀錄,被告毫無邏輯直指劉君有慢性病,復主張原告申請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時,未檢附其他就醫相關資料佐證,故未能確定劉君接種疫苗前之健康情形,實屬無據。
劉君施打疫苗前身體狀況良好,卻於施打疫苗後不到24小時內發生猝死身亡,解剖人員向家屬說明時亦認為劉君之死亡應與解種疫苗有密切關聯,且當時顯然解剖人員亦不知應進行何項目之檢驗與解剖,始能判斷與疫苗相關,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劉君係因自身疾病而身故,自應予以原告合理之救濟補償。
⒉被告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初步鑑定意見一、二)中,初步鑑定意見一完全未見檢附任何理由或說明即逕自認定「與疫苗無關,不予救濟」,顯然毫無專業性可言。
而初步鑑定意見二,粗略以劉君有心肌肥大現象即認為個案有高血壓已久,逕自認定與劉君原有之高血壓有關,可確認為與疫苗無關等語,惟該鑑定委員完全未說明如何「確定」與疫苗無關,顯然理由亦不備。
受害人係發生腦幹出血性中風致中樞神經衰竭,相關鑑定應由腦科專科醫師(神經外科)為之,然而從兩份初步鑑定意見內容可推知,被告明顯非由腦科專科醫師為此鑑定,鑑定內容完全未附理由且無法為正確之鑑定意見,顯然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⒊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等相關事證,證實劉君之死亡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而解剖報告亦未排除受害情形與疫苗之關聯性(更何況當時也未無相對應之檢驗項目足以判斷與疫苗之關聯性),且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之內容可知鑑定人員認為「死者(即劉君)係因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然而整份解剖報告,不僅完全無任何相對應之檢驗足認定或排除與疫苗之關聯性,甚至從死亡經過研判,也僅能得出劉君係因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排除外力傷害或毒藥物致死,但未排除疫苗所致之可能性,自無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適用,被告逕自以解剖報告內容作為「無關」之認定,其審議有恣意與濫用之違法,應屬無效。
⒋被告所舉美國醫學會期刊(JAMA)於110年9月3日刊載之醫學實證文獻「Surveillance for Adverse Events After COVID-19 mRNA Vaccination」(下稱醫學文獻一,本院卷第201至210頁,被證6),係以接種第1劑與第2劑疫苗後21天內與第22天至42天比較認定無增加腦中風之風險,非比較有施打與未施打疫苗之情形,亦未進行第3劑之研究,也未考量混打疫苗之情形,與本件劉君已施打3劑疫苗且混打之情形不同,無從援用。
再者,該文獻僅進行半年之研究,並非最終研究成果,無法作為非常見個案受害情形之認定,被告以大規模安全性評估之研究作為與疫苗無關之認定,而排除人體複雜性、個體化差異,逕自作為個人也不會發生之結論,顯然已落入統計上之生態謬誤及黑天鵝理論之錯誤,司法實務上亦認為不得單以統計文獻而排除受害個體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文獻無法作為認定本件劉君之死亡與接種疫苗無關之依據。
㈢劉君之死亡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相關」,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附表規定給予死亡給付: 依COVID-19疫苗後血壓增加「Blood Pressure Increase fol lowing COVID-19 Vaccination: A Systematic Overview a nd Meta-Analysis」期刊文獻(下稱醫學文獻二,本院卷第3 37至347頁,原證4)內容可知,新冠疫苗(包含系爭疫苗) 會造成血壓上升,甚至也會發生高血壓三期或達高血壓危急 之案例,本件劉君施打疫苗前並未發生過任何心血管及腦部 疾病,亦無高血壓病史或用藥,顯然係因施打系爭疫苗後, 使血壓出現上升之變化,進而導致出血性中風身亡,劉君之 死亡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相關」,爰依受害救濟辦 法第18條附表規定,請求給予與預防接種相關之死亡給付600 萬元。
㈣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其專業審定結果,事涉醫學專業判斷,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⒈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而第191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擔任主席。
據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召開,係植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再者,各種疫苗均有不同種類特性,且接種疫苗之疑似不良反應多端,故鑑定疫苗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專業,與人體特定器官科別(如心臟血管科、腦科)治療之專業領域分工實屬有間。
又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之關聯性判斷,涉及疫苗進入人體後之免疫反應、疫苗與細胞作用、特定疾病致轉機制等專業領域,故審議小組委員中尚有病理學、分子與基因醫學等專業人士,因接種疫苗及不良反應為小兒專科之培訓重點,故審議小組委員多數具有小兒感染、小兒神經、小兒心臟、小兒腎臟科、小兒過敏免疫等小兒專科背景,其專業性足堪認定上開關聯性,原告僅憑劉君受害情形乃因腦幹出血性中風,便認為應以腦科專業醫師方有專業能力鑑定關聯性,顯有誤會。
⒉審議辦法未規定審議小組每次召開時之法定出席人數或比例,惟審議小組為求慎重,歷次審議小組會議時間均以絕大多數委員出席為前提,方會召集會議作成決議。
又審議辦法未就表決方式明文規定,實務上,審議小組為確保各委員對於不同看法得以充分交換意見,促進委員對個案實質討論,彰顯個案審查之慎重。
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實體出席簽到者為審議小組召集人邱南昌委員、李禮仲委員、周聖傑委員等3名;
線上出席委員有呂俊毅委員、傅令嫻委員、吳榮達委員、張淑卿委員、林欣柔委員、楊秀儀委員、洪焜隆委員、賴瓊如委員、紀鑫委員、蘇錦霞委員、陳宜雍委員、陳志榮委員、陳銘仁委員、黃富源委員、黃秀芬委員、黃鈺生委員等16名委員;
請假未到者為張濱璿委員、陳錫洲委員、黃立民委員、楊文理委員、趙啟超委員等5名委員。
由上可知,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有幾近八成委員出席,並係以共識決方式產生鑑定結論。
被告已提出所持有並保存之資料,如解剖報告、初步鑑定意見、醫學實證文獻等資料為證,至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錄音未保留,錄音非作成會議紀錄之法定必要程序,會議紀錄亦非以錄音逐字稿之形式作成,正式會議紀錄已公開於被告所屬疾病管制署網站供大眾閱覽,已足以確認其正確性,鑑定結果應以會議記錄為準,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錄音資料,欠缺可能性及必要性。
⒊被告接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相關資料,自被告中央健康保險署資訊中介服務(即健保WebIR)查詢劉君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查詢期間自100年10月19日至111年4月7日止,僅有108年3月6日新時代眼科診所之1筆門診就醫紀錄,無其他全民健康保險就醫或健康檢查紀錄。
而劉君經病理解剖,將鑑定報告書,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意見,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劉君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資料,包含申請書之陳述、法醫解剖報告,醫學實證文獻,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
據此可知,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規定相符。
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於劉君之發病過程、實驗室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處分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並無基於任何錯誤或不實資訊認定事實,於法實無任何瑕疵,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審查,予以尊重。
㈡審議小組依劉君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作成鑑定結論,事證充足,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目之規定:⒈依健保WebIR查詢資料所示,劉君100年10月19日至111年4月7日期間,僅有一筆眼科門診就醫紀錄,並無其他可能與本件相關之健保就醫或用藥紀錄,而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時,未附上其他非健保身分之就醫資料佐證,故未能確定劉君接種疫苗前之健康情形。
依解剖報告輔助研判劉君之健康狀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後發現其有腦幹出血性中風、高血壓性心臟病左心室肥大,顯微鏡觀察結果顯示心肌細胞代償性肥大,可見劉君於接種疫苗前,已長期患有高血壓,並導致其心臟病變及腦幹中風,縱使其未出現症狀以及未曾就醫,並不代表其身體沒有慢性病變,況劉君有家族遺傳高血壓之事實認定,乃來自原告及家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並經記明訊問筆錄,其內容之真正性自屬有據。
解剖報告載明劉君死因為「中樞神經衰竭、腦幹出血性中風、高血壓」,可見其死因為自身長期潛在之疾病所導致。
初步鑑定意見二:「可見代償性心肌肥大,表示個案應有為診斷之高血壓已久,方能產生心肌肥大現象。
鑑定死因為腦幹出血所致中樞衰竭,與其原有之高血壓有關。
可確認為與疫苗無關。」
亦認為劉君受害情形係自身疾病所導致,故審議小組基於解剖報告之檢驗結果,已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而認為劉君受害情形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為「無關」,係符合醫學常理。
被告依解剖報告及初步鑑定意見,認定受害結果係因長期慢性高血壓所致,並無違誤。
⒉醫學文獻一係美國醫學會期刊(JAMA)於110年9月3日刊載之醫學實證文獻,以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建置之疫苗安全資料庫共10,162,277名接種疫苗者為研究對象進行追蹤檢查,接種疫苗種類包含BNT疫苗及系爭莫德納疫苗,研究發現接種者與未接種者罹患出血性中風之罹病率比值為0.90(95%信賴區間為0.72至1.13),有無接種系爭疫苗之罹病比率並無差異,亦即接種系爭疫苗者與其罹患出血性中風之關聯性為「無關」,上開實證文獻為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2條所規定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文獻,於第191次審議小組會議召開前即已刊登於國外期刊,可供審議小組參考或採用,並已提出於訴訟上為證據證明,依照該醫學實證文獻,接種系爭疫苗與劉君主要死亡原因,即「出血性中風」不具關聯性。
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依照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現行醫學文獻研究與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資料,綜合研判作成鑑定結論認為關聯性為「無關」,係基於充足事證,應屬適法。
⒊原告稱被告應舉證至確信、無所懷疑之程度,始能謂「無關」云云,實涉及審議個別委員心證程度。
審議小組係依據劉君之解剖報告、醫學文獻及相關醫學常理,基於合理充足事證下,綜合研判劉君死亡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為「無關」,即已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無關」之心證確信,故審議小組已盡調查及審視證據之義務,依法合議作成鑑定結論,應屬適法。
原告片面之詞認為被告尚未提出合理事證,無非係主觀臆測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就原處分有任何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如法律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無錯誤、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亦未具體說明,難認原告已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1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7頁)、原告111年4月12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生策會111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會議資料(本院卷第69至101頁、第373至381頁、第411至414頁)、解剖報告(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初步鑑定意見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系爭疫苗仿單(本院卷第134至160頁)、醫學文獻一及摘要中文翻譯(本院卷第201至210頁、第357至358頁)、醫學文獻二及摘要中文翻譯(本院卷第337至347頁)、COVID-19疫苗申請救濟個案列表(本院卷第433至506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11號相驗卷宗影卷節本(本院卷第415至43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之組成及踐行程序是否合法?㈡審議結果有無判斷瑕疵?是否有恣意與濫用之違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規定作成死亡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
而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
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
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
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
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受害救濟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
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
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
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
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
同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酌予補助:……二、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給付喪葬補助費新臺幣30萬元。
……」⒊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
其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
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專業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
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事實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
核傳染病防治法第30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須就其權利的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的損害,且損害與預防接種間有因果關係等,負客觀舉證責任。
然而,預防接種疫苗的選擇、獲得、保存、接種方式及安全評估等,均在行政機關的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醫學知識及證據地位不對等的處境,且疫苗接種常係因國家為達特定公共衛生政策之目的,加以推廣、輔導,甚或強制施打,相較於個人,行政機關具有足夠的資源與能力評估疫苗施打的可能風險,並採取預防措施。
再者,施打疫苗所欲追求防止疾病蔓延的公益目的,其成效取決於接受疫苗的人口數,越多人接種疫苗,越能避免傳染病流行,未接種疫苗的人也能間接得到保護。
對於受預防接種,卻因個人體質等不明原因產生無法預見的損害時,如果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過於嚴苛,或在訴訟的舉證責任上課加請求人過重負擔,反而不利於人民自願接種疫苗。
基於以上考量,應認為預防接種受害補償的請求人在訴訟中係處於不平等的弱勢地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的情形,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係),規定仍應補償,即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上開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10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之組成及踐行程序部分: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
立法者為處理預防接種而受害之救濟問題,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審議方式及程序等規範,以供實務遵循,而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之審議小組,其成員包括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等,且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衡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考量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之鑑定涉及醫療專業,而該等案件除申請件數有逐年增加趨勢,且發生疑似不良反應類別亦日趨複雜,為期使疑似預防接種受害之個案能進行專業完善之審議,相關個案能得到合理之救濟,同時儘速釐清病因,以利國家預防接種政策能順利推行,爰自99年2月12日辦法修正時,將審議小組委員人數由9至17人增加為19至25人,以廣納各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顯見審議小組之審判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專業領域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並共同作成決定,而享有判斷餘地,故審議小組既係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具各項專業之委員實質參與審議程序予以把關,經指定或委託進行初步鑑定之委員、專家除必須具備特定專業領域之要求外,審議小組並應依法進行合於事務本質之審查及決定,否則即易形成由投票部隊完成名實不符判斷之流弊,雖受害救濟辦法並未明訂審議小組召開會議之最低出席人數、表決方式及決議通過之最低同意比例門檻等,然審議小組如事前未能掌控、調查出席委員之人數,復不論委員是否親自出席或線上簽到,亦不論是否全程參與,均以「共識決」之方式形成決議,但從事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最終之決議,無從事後驗證決議之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將可能使審議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甚至淪為橡皮圖章,即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之立法意旨相背離,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經查,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經地方主管機關調取劉君之就醫病歷資料,就個案進行調查後,連同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審議小組遂指定2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1年11月10日第191次會議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
原處分及生策會111年12月1日函均係依據被告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之審議結果作成,觀諸被告提供之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紀錄及委員名單(本院卷第69至101頁、第305至306頁),可知該次會議由全體24位委員中之19位委員出席,其餘5位委員請假未出席,會議時間2小時(自下午2時起至4時結束),討論事項包含報告個案及討論個案各39件、51件,均於當日作成決議。
對於原告以前揭情詞質疑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組成及踐行程序之合法性,被告固答辯稱:疫苗接種與疑似不良反應之關聯性判斷,涉及疫苗進入人體後之免疫反應、疫苗與細胞作用、特定疾病致轉機制等專業領域,故審議小組委員中尚有病理學、分子與基因醫學等專業人士;
審議辦法未規定審議小組每次召開時之法定出席人數或比例,惟審議小組為求慎重,歷次審議小組會議時間均以絕大多數委員出席為前提,方會召集會議作成決議。
又審議辦法未就表決方式明文規定,審議小組191次會議有幾近8成委員出席,係採取共識決方式產生鑑定結論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5頁),然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案件之2位初步鑑定委員之專業背景分別為「細胞學、病理檢驗、解剖病理」及「血液疾病、血液腫瘤、凝血問題、出血性疾病」,並非由原告所主張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審查,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565頁),自有賴審議小組其他專業醫學領域之委員實質參與審議,並共同把關,但從被告提供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簽到資料對照以觀(本院卷第373至381頁),顯示該次會議實體出席簽到者僅有審議小組召集人邱南昌委員、李禮仲委員、周聖傑委員等3名委員,其餘16名委員均是線上出席;
請假未到者為張濱璿委員等5名委員。
又線上出席之委員中有多位委員均未全程參與會議,例如:陳宜雍、呂俊毅、李禮仲及蘇錦霞等委員之出席時間分別為21分鐘、58分鐘、53分鐘、71分鐘,且李禮仲於會議當日因有外務,無法準時赴會,故同時有實體及線上簽到之紀錄,此為被告具狀敘明(參本院卷第564頁),在此情形下,既有多名委員因請假或有外務無法全程與會,則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最終鑑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共識決」,顯非無疑;
又前揭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紀錄僅簡要記載審議之結果,並無其他會議紀錄或開會錄音檔案,以供事後驗證決議之內容是否係確實經委員實質討論、審議後所形成之「共識決」,此亦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91頁筆錄),自難遽認被告前揭答辯內容為可採,由此足徵該次會議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有違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審議小組廣納各相關專業領域專家共同決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依此指摘審議小組審議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洵屬有據。
㈢本件審議結果容有判斷瑕疵存在:⒈被告審議小組認劉君有家族性高血壓病史,由解剖與病理結果研判為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死亡之結果應係其自身高血壓等慢性潛在疾病造成,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為無關,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情形,核其論據基礎無非主要係以劉君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初步鑑定意見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等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第211至215頁),觀諸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有關本件申請個案審議之結果固載稱:「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及臨床表現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隔日死亡,觀其接種後無過敏性休克症狀。
病理解剖報告載明死因為潛在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導致中樞神經衰竭。
綜上所述,個案死因與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 COVID-19 疫苗(Moderna)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個案經病理解剖,爰依據審議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給予喪葬補助新臺幣30萬元。」
等語,然其所謂病歷資料及臨床表現等記載,經被告查詢劉君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查詢期間自100年10月19日至111年4月7日止,僅有108年3月6日新時代眼科診所之1筆門診就醫紀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全民健康保險就醫或健康檢查紀錄乙情,業據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並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9頁、第133頁),堪可認定,足證劉君平日縱有罹患潛在高血壓疾病,然因無任何不適症狀故未曾就醫。
又劉君嗣經病理解剖後,審議小組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將解剖報告送請指定之2位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意見,觀諸初步鑑定意見一、二分別載稱略以:「51歲女性有家族性高血壓病史,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月27日、111年4月6日打第一、二、三劑新冠疫苗(BNT、BNT、MDN),4月6日當日出現頭痛及嘔吐等症狀。
隔日家屬發現個案於床上已無生命跡象,聯絡119,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已死亡,四肢僵硬。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腦幹出血性中風,血液溢入周圍蜘蛛網膜下腔及第四腦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與疫苗無關,不予救濟,給予喪葬補助30萬元。」
、「個案死後接受解剖,可見代償性心肌肥大,表示個案應有未(原誤載「為」)診斷之高血壓已久,方能產生心肌肥大現象。
鑑定死因為腦幹出血所致中樞衰竭,與其原有之高血壓有關。
可確認為與疫苗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可知前揭初步鑑定意見均將解剖報告書所載劉君之死因鑑定結果採為主要認定之依據,至初步鑑定意見一雖提及劉君有家族性高血壓病史,然此內容亦係源自解剖報告而來,又解剖報告所載僅係依據新竹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11號相驗卷宗內劉君家屬調查筆錄中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病歷等客觀書證資料可資佐證,此經本院與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90頁),並有新竹地檢署前揭相驗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5至431頁),故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有關本件申請個案審議之結果固載稱:本案經審議係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及臨床表現」等研判等語,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與劉君或其家族高血壓病史等相關之病歷資料或臨床表現之相關書證可稽,足見前揭審議結果之主要憑據毋寧應係指解剖報告而言。
⒉再按「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為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卷附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可知劉君於111年4月7日18時51分許經家屬發現在住處死亡,嗣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無效,遂通報員警到場勘查,確認死者無明顯外傷,但死因尚有不明,故經檢察官調查後報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是檢察官相驗之目的自應在於確認死者之死因是否出於他殺,至於死者是否係因施打疫苗後致死,由於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之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為前提,即非檢察官相驗及解剖報告鑑定之目的。
從而,依解剖報告有關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所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僅可得知解剖勘驗與毒化檢查結果排除死者因外力傷害或毒藥品造成死亡,由解剖與病理結果研判死者因高血壓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研判為:甲、中樞神經衰竭。
乙、腦幹出血性中風。
丙、高血壓。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然衡以多數疾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無法歸諸於單一危險因子,因此確定疾病或死亡與危險因子間之因果關係,本非易事,而有待科學界進行嚴謹之研究,遑論疫苗之施打目的在於因應突發緊急公共衛生事件之公益考量,尚未經一般藥品之法定審核、許可程序,對於疫苗之安全性及有效性所知仍屬有限,觀諸解剖報告內對於劉君於死亡前一日施打疫苗乙事,有關疫苗與其死亡結果之關聯性既無任何著墨,自難僅憑此斷言劉君死亡之結果與施打疫苗無關,然初步鑑定意見一卻將檢察官相驗結果及解剖報告採為主要判斷之依據,對於疫苗是否可能為誘發劉君血壓升高原因之一,甚或因而為致死之可能危險因子,未置一詞交代,且未附其他理由或客觀事證認定劉君死亡與疫苗無關,被告就此未予詳查,逕採納此等鑑定意見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是否有其他重要事項未予斟酌之判斷瑕疵,即非無疑。
⒊再者,初步鑑定意見二雖依解剖觀察等結果發現劉君心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左心室肥大、心肌細胞代償性肥大等情(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推斷其應有未診斷之高血壓已久,方能產生心肌肥大現象。
關於此病理推斷之依據,被告另援引「ECM remodeling in h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醫學文獻(本院卷第363至371頁),主張:高血壓性心臟病(HHD)會伴隨左心室肥大(LVH)的情形,此係為使心臟能夠承受動脈壓力增加的血流負擔,而發展出具有代償能力的保護機制。
換言之,高血壓病患的心臟需要加倍努力收縮,方能持續維持身體各組織灌流正常,而如同鍛鍊肌肉會造成肌肉肥大,高血壓病患之心臟肌肉細胞承受高血壓,從而會越加肥大。
又因為肌肉訓練不可能短期間內達成肌肉肥大的效果,基於相同道理,左心室出現心肌細胞之代償性肥大之病理變化,必定為已經既存一段時間的高血壓所造成等語,並同時言明「高血壓性心臟病初始表現即為心臟肥大現象。
晚期可能發生纖維化及心衰竭現象」(本院卷第352頁)。
準此,對照劉君解剖報告心臟之觀察結果載稱「心肌無急性梗塞壞死或纖維化疤痕」等情以觀(本院卷第129頁),足證劉君心肌細胞雖有代償性肥大現象,縱認罹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亦僅屬初始表現,病程發展尚未達晚期階段,此與其之前未有高血壓之典型不適症狀,故未曾有就醫紀錄乙節相符,然以劉君高血壓之初始病況而言,是否為唯一致死之因素?除高血壓外是否有其他促發其死亡之因素存在?又疫苗是否為促發劉君死亡之諸多危險因子之一?被告身為醫藥主管機關,居於握有完整詳實知識資訊之優勢地位,就此自有詳予探究之必要,倘其未能舉證證明劉君發生死亡與疫苗接種確定無關,基於前述客觀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應歸由被告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⒋第查,被告雖另提出醫學文獻一及其摘要逐字譯文,並答辯稱:該醫學實證文獻研究接種疫苗者與未接種疫苗之罹病風險,發現接種者與未接種者罹患出血性中風之罹病率比值為0.90(95%信賴區間為0.72至1.13),有無接種系爭疫苗之罹病比率並無差異,亦即接種系爭疫苗者與其罹患出血性中風之關聯性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46頁),然細譯前揭醫學文獻乃是針對包括急性心肌梗塞、中風及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等嚴重疾病之發生率。
在相同日曆天上,將「接種mRNA疫苗第1或第2劑後1到21天之間個體的疾病發生率」,與「同樣接種疫苗,在比較的當時其最近一劑疫苗接種時間為22到42天前之個體疾病發生率」進行比較。
獲致之研究結論為:「在對mRNA COVID-19疫苗進行的期間監測分析中,本研究選定之嚴重疾病發生率在接種疫苗後的1到21天內,與接種疫苗後的22到42天相比,並未顯著增加。
由於多個疾病的信賴區間較寬,監測工作仍在進行中。」
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8頁),足見該醫學文獻研究與比較之對象均為已接種mRNA疫苗第1或第2劑者,至多僅能得知接種mRNA疫苗之個體,其罹患中風等嚴重疾病之發生率並不會於接種疫苗後因時間之推移而增加,但此實證研究顯與未接種疫苗者無涉,尚無從依此佐證被告前述之答辯內容為真,被告僅憑此醫學文獻推論有無接種系爭疫苗之罹病比率並無差異,容有誤會,是依其所舉前揭事證,實難以百分之百完全排除劉君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因腦幹出血性中風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結果之關聯性,被告以之認定原告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劉君死亡之結果應係其自身高血壓等慢性潛在疾病造成,與接種系爭疫苗關聯性為無關云云,尚嫌率斷。
⒌末以,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醫學文獻二及其摘要逐字譯文載稱略以:「我們研究的主要創新之處在於有證據表明COVID-19疫苗接種後出現升高的血壓不罕見。
病患中血壓異常或明顯升高的比例範圍從0.93%到23.72%,綜合點估計為3.91%(排除統計異常值後為3.20%)。
此外,COVID-19疫苗接種後發生第三期高血壓或高血壓急症的估計比例為0.6%(95%信賴區間:0.1-5.1%)。
……最近的觀察支持一個觀點,即當疫苗接種的細胞死亡或被免疫系統摧毀時,細胞碎片可能釋放大量的棘蛋白和蛋白質碎片(游離的棘蛋白)。
疫苗產生的棘蛋白具有SARS-CoV-2棘蛋白受體結合功能和前融合結構的自然模擬特性。
疫苗產生的棘蛋白可能與ACH2發生相互作用,導致其内化和降解。
ACE2和SARS-CoV-2棘蛋白的相互作用使細胞外膜的ACE2受體失去活性,減少了血管緊張素1-7的生成反應,進而降低了血管緊張素Ⅱ的去活化反應。
眾所周知,血管緊張素1-7與Mas受體結合會減少血管緊張素Ⅱ的多種效應,包括炎症、腎鈉再吸收、抗利尿激素與醛固酮的釋放、以及纖維化。
因此,接種後血管緊張素Ⅱ的過度活躍與血管緊張素1-7的不足,這兩者的不平衡可能導致血壓升高。」
等語,顯示原告主張新冠疫苗(包含劉君所施打之系爭疫苗)施打後會造成血壓上升,甚至也有發生高血壓三期或達高血壓急症之案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縱因系爭研究僅在分析接種疫苗與血壓升高之關係,非關致死率之研究,無從依此推斷系爭疫苗接種與劉君死亡結果間具備關聯性,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醫學實證證明本件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關」之情形,惟經綜合前揭事證研判,顯然無法完全排除劉君因接種系爭疫苗為促發其血壓上升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致死之危險因子之一,至少應屬審議辦法同條項第3款規定「無法確定」關聯性之情形,且此因果關係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應歸由被告承擔。
六、綜上所述,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出席簽到之情形顯示有多名委員因請假或有外務無法全程與會,則該次會議最終鑑定之結論是否確經絕大多數之委員實質參與討論所形成之「共識決」,已非無疑,審議小組踐行之審議程序既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依此作成之原處分合法性,即有可議之處;
又被告僅憑解剖報告、初步鑑定意見及前述醫學文獻,逕推論劉君死亡之結果應係其自身高血壓等慢性潛在疾病造成,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本件申請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無關」之情形,容有判斷瑕疵存在,本件應認屬同條項第3款無法確定關聯性之情況,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之行政處分,被告疏未查明此節,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受害救濟辦法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給付種類屬死亡給付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600萬元;
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
依原告提出之醫學文獻等書證綜合研判固仍無法認定本件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關」之情形,是其申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600萬元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為「死亡給付」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為「無法確定」者,給付金額範圍為30萬元至350萬元,仍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應由被告視個案受害情況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其餘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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