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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浚銨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鄧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工程覆字第1111118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12日府環水字第1110006754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略以:該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訂定之「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已於111年1月1日廢止,下稱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規定辦理技師簽證查核作業,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查核小組實地查核簽證案件,於110年8月27日實地查核原告張浚銨於109年4月24日簽證之泰鋒染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鋒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案件(下稱系爭簽證案)相關資料,發現若干缺失,經桃園市環保局以110年9月7日桃環水字第11000757024號函(下稱110年9月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10年11月29日召開「110年度現場查核環工技師水污染簽證案件缺失積點審查會議第二階段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請原告出席說明,經審查結果總積點在26點以上,屬三級缺失,認原告簽證內容核有多項錯誤,當為簽證內容負責,其執行業務,未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7條第4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應查核事項,涉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下稱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等情,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戒。
案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審議,認原告簽證本案時,未能覈實查核委託事業申請案相關文件及善盡現場查核簽證之責,致申請文件有多項內容記載錯誤、與現場不一致而未予更正,以及多項處理單元或流程之必要設計或量測操作參數、功能計算或質量平衡計算錯誤,未符合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而未予指明等簽證缺失情形,並非單純疏漏,原告難謂已善盡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職責,復衡酌原告已有多次執業品質不佳,遭移送懲戒之紀錄,對於應遵守法令之態度顯有輕忽,以111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110401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停止業務2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以112年2月21日工程覆字第1111118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駁回其覆審。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經原處分及覆審決議被停止業務2個月,然在相同時段,尹姓技師於111年2月24日經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申誡2次,因該技師先前曾遭申誡,故累計3次以上而被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處分。
而原告前因違反技師法,分別被記1次申誡及2次申誡,因累計達3次申誡而被停止業務2個月。
然原告於本件所受懲戒為停止業務2個月,而尹技師第3次懲戒卻只被處以申誡2次,原告受有不公平待遇,工作權嚴重受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被告雖辯稱此為裁量權的行使,且申誡2次和停止執業2個月的差距不大等語,然實務上停止執業2個月會影響業務5至6個月,與記申誡2次並不影響業務,兩者差距很大。
又被告所稱不受移送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涉嫌妨礙司法公正,因原告可能需要移送機關派人出庭作證關於「所認定事實」,如所認定事實違法,則原處分亦可能違法。
依已廢止之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之「附表二查核案件缺失積點計算標準」,就是被告對於簽證缺失嚴重程度的參考標準之一,被告卻強調「不受移送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被告已經證明自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認原告第3次懲戒比尹技師第3次懲戒為重,是技師懲戒委員會裁量權的行使,但原告認為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參考查核案件缺失積點計算標準。
㈡被告忽視前環保署所訂的量化標準:技師法第40條所稱「按其情節輕重」,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環境保護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簽證查核作業程序)的表二、表五、表七關於點數的計算,就是前環保署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量化的結果。
所謂「不受移送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就是被告拋棄同為行政機關所訂量化標準之證據,可能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的後果。
原處分雖認原告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規定(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然系爭簽證案之主要錯誤已經更正,故原告違反情節已經變輕,但懲戒委員會和覆審委員會未納入考量,被告忽視前開量化的行政命令,違反平等原則。
㈢懲戒委員是否具備技師簽證業務的經驗:如果懲戒委員具備環工技師簽證業務的經驗,才會知道環工技師被停止執業2個月將影響業務5至6個月,和被記申誡不影響業務差距很大。
依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第12屆第3次委員會議委員名單」和「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第53次委員會議委員名單」,兩者具有環工技師簽證業務經驗的委員均分別只占1成,無法了解停止執業2個月和記申誡兩者之間的巨大差異。
又原處分和覆審決議均未列出「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涉嫌漏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的「法令依據」。
㈣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桃園市政府交付懲戒所附之查核缺失表共計14項缺失,其中第4項次違失情節較為嚴重,主要係原告並未發現本案功能測試報告所載放流水之酚類濃度2.996mg/L超出標準值lmg/L之情形,而未重新檢視質量平衡計算數據,評估是否應依規定辦理本案許可證文件變更事宜,顯示原告有未就本案廢水處理系統功能及質量平衡計算結果確實查核並確認廢(污)水處理單元功能是否足夠之違失情形。
另考量放流水水質係污染環境之重要因素,且為檢視各廢(污)水處理單元能否發揮功能之指標,水質之確認實為重要之查核工作,如依原告所述僅係筆誤而可不究其違失行為,則對於技師查核簽證工作豈非流於形式。
㈡被告依技師法第48條規定設置及組織之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分別由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原告因涉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而交付懲戒,其是否應受懲戒或處分之輕重,由上開不同領域之相關代表,依據各自專業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且依個案違法情節,並參考被付懲戒技師陳述意見内容與其執行業務之態度等,共同作成決定,屬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評定。
有關懲戒委員會就個案技師違失行為所決議之處分輕重,係立法者該委員會得於法定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而行政程序法第6條係在規範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行為應建立在平等原則之基礎上,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原告與尹技師固均因執行環工技師業務違反法令致受有懲戒處分,惟不同個案所涉實體缺失數、内容、情節輕重及技師執業態度等均不相同,原告已其主觀上偏頗之意見。
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尚難憑採。
另關於積點部分,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並不受其拘束;
而原告所稱上開委員會具有簽證業務經驗的委員各只占1成部分,純屬原告個人臆測,毫無根據,且委員是否具有簽證業務經驗與是否了解停業、申誡間的差異,並無關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適用之說明:⒈技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
(第3項)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
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第2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第40條規定:「(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第2項)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
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⒉本於技師法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簽證,指環工技師依本規則於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之查核文件執行查核後,根據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並於該查核文件、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5條第1款規定:「環工技師之簽證項目如下:一、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簽證事項。」
第6條規定:「(第1項)環工技師受託執行簽證業務,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2項)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證明已盡專業工作責任,及作成簽證報告所表示意見之依據。」
第7條規定:「環工技師於簽證報告所表示之意見、所載之事實及數據,均應提供確實證據;
該證據資料,並應彙訂於工作底稿中。」
第13條規定:「環工技師應依據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之一,於簽證報告中表示意見,並應記明所表示意見之理由:一、無保留意見。
二、保留意見。
三、否定意見。
四、無法表示意見。」
第16條規定:「環工技師已完成查核,各項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已依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辦理,且無前二條所定情形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
三、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⒊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第4項)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㈠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㈡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㈢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
其他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㈣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㈠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㈡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㈢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
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錄一致並符合規定。
㈣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㈤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
㈥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⒋綜上,環工技師受委託辦理水污法規定應簽證事項時,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其於簽證報告所表示之意見、所載之事實及數據,亦均應提供確實證據,並連同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其簽證內容不得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如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者,並應予以指明;
於完成查核,且各項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已依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辦理,而無應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等情形者,環工技師方可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環工技師簽證之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或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有未予指明之情事,即屬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情,而為應受懲戒之行為,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核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以落實技師法提升技師之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俾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函及所附桃園市環保局110年9月7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110年9月29日函及所附「泰鋒染化查核意見回覆」表、系爭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系爭簽證案查核缺失一覽表(可閱覽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5頁)、系爭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查核紀錄表、現場查核業主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43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環水字第1110019283號函及所附系爭簽證案查核缺失補充說明(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21頁)、懲戒委員會111年9月27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10頁至第424頁)、覆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覆審決議(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又泰鋒公司為申請變更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委託原告辦理簽證事宜,經原告查核並於109年10月21日出具「無保留意見」後,泰鋒公司爰領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362頁),然本件經桃園市環保局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查核小組實地查核系爭簽證案,仍發現有漏列廢(污)水(前)處理系統處理前之原廢(污)水所含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藥劑產出之放流水標準管制水質項目;
簽證內容有關處理單元之必要設計或量測操作參數、功能計算或質量平衡計算不符環工學理;
簽證文件、工作底稿之登載內容與書件不符;
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未確實查核,致使廢(污)水處理系統之功能計算或質量平衡計算結果錯誤;
現場處理單元之尺寸或材質、數量、相關機具設備、設計或量測參數與簽證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事業平面配置圖、流量計測設施、藥劑使用量、專用電表紀錄值與申請文件不符;
功能測試報告之廢(污)水產生量或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水與污泥處理單元之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之現場相關紀錄不符,未以書面告知業者等簽證缺失(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有違反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就上開缺失並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則原處分據以對原告為懲戒處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⒈原告雖舉尹姓技師為例,陳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語。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是行政機關如基於個案事實上之差異或本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即可謂為「正當理由」。
本件原處分業已敘明原告未能覈實查核系爭簽證案相關文件及善盡現場查核簽證之責,致申請文件有多項內容記載錯誤、與現場不一致而未更正,以及多項處理單元或流程之必要設計或量測操作參數、功能計算或質量平衡計算錯誤,未符合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而未予指明等簽證缺失情形,已非單純疏漏,難謂已善盡環工技師簽證職責,復衡酌原告已有多次執業品質不佳,遭移送懲戒之紀錄,對於應遵守法令之態度顯有輕忽,爰決議停止業務2個月,以示警惕等語甚詳(原處分卷第418頁);
且原告前確於109年2月間因簽證內容有多項缺失,違反水污法第17條第4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查核事項,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3款規定,經被告為申誡處分(下稱A案);
復於109年4月間因簽證內容有多項錯誤,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經被告為申誡2次處分,並因A案而遭決議申誡處分,累計已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下稱B案),經原告就上開A案、B案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21頁)。
是原告因A案受申誡處分後,復因B案受申誡2次並累計受申誡3次以上處分而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本件再經被告查得簽證內容有多項錯誤,而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顯見被告確已審酌原告執行業務之先前違失紀錄及每個個案違失情形,逐案加重處罰,原處分於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得處以「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法定懲罰種類範圍內(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未再次為申誡處分而逕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自已衡酌個案情節輕重(共計14項缺失)而施以懲戒,經核原處分所為之處罰尚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原告單純以尹技師前經被告處以申誡2次並因累計3次以上申誡而被處以停止業務2個月處分,其第3次違失而受之懲戒僅為申誡2次等語,並提出尹技師懲戒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顯然只著重在懲戒紀錄的相似性,而忽略其與尹技師於個案違失之情節各有不同,於懲度(懲罰程度)的衡量上自然輕重有別,原處分基於個案事實上之差異或本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不同的懲罰,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另原告所稱本件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具有環工技師簽證業務經驗的委員均分別只占1成,無法了解停止執業2個月和記申誡兩者之間的巨大差異等語,與本件懲戒種類及懲度之決定無涉,附此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忽視前環保署所訂定之量化標準即簽證查核作業程序之表二、表五、表七關於點數的計算,涉嫌妨礙司法公正,因原告可能需要移送機關派人出庭作證關於所認定事實,如所認定事實違法,則原處分亦可能違法;
另依已廢止之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之「附表二查核案件缺失積點計算標準」,就是被告對於簽證缺失嚴重程度的參考標準之一,被告卻強調「不受移送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被告已經證明自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然按:⑴技師法第42條規定:「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而依技師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
第6條規定:「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二、案件非屬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
三、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
是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懲戒之案件,應視該案件有無審議規則第6條所訂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如無應不予受理之情形,懲戒委員會即應予受理。
⑵又簽證查核作業程序(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54頁)乃前環保署為辦理環工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案件查核而訂定,其辦理流程依序為「篩選受查技師及查核件數」、「取得查核案件資料」、「選定查核委員」、「書面查核」、「現場查核」、「查核結果處理方式」、「結案」等階段,其中「查核結果處理方式」並說明:「⒉依據受查技師回覆意見,由管考處邀集查核委員代表及相關業務單位召開第一階段審查會議,確認查核意見與缺失事項,並依類別進行缺失積點計算:⑴水污染類別簽證案件:依水污染源類別簽證案件查核案件缺失積點計算標準(附件五之表一),進行缺失積點計算。
…。
⒊查核結果依缺失總積點分為三級並訂定次年度缺失分級應查核件數(等級說明如附件六)。
…。
⑶屬第三級缺失者:由管考處邀集查核委員代表、相關業務單位及許可證(文件)核發機關召開第二階段審查會議,並請受查技師列席說明,以確認報請懲戒事實及理由。
懲戒事實及理由經確認者,依技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懲戒,…。」
而上述「附件六」載明第一級及第二級缺失得不移送,第三級缺失(26點以上)則應移送懲戒(本院卷第225頁、第254頁)。
⑶另已於111年1月1日廢止之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環境工程技師執行簽證業務品質,強化查核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查核機關)查核環境工程技師之簽證業務時,其查核案件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所轄經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簽證案件進行查核。
查核件數應至少達前半年經核發機關核准簽證案件之百分之十。」
第6點第2款至第5款規定:「查核機關查核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業務,其查核方式、查核結果處理方式及應遵循事項,規定如下:…。
㈡查核結果,受查環境工程技師有缺失者,查核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受查環境工程技師,受查環境工程技師得於查核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其陳述意見。
㈢查核機關應邀請具查核委員資格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確認查核缺失後,依附表二計算查核案件之缺失積點。
㈣查核機關應於缺失積點確認後十四日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輸入查核案件結果及其缺失、積點資料,並通知受查核環境工程技師。
㈤受查環境工程技師缺失積點達本署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缺失等級第三級者,查核機關應將其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審議懲戒,並通知受查環境工程技師。」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原告所稱之「附表二查核案件缺失積點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67、68頁)。
⑷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缺失積點之計算,乃作為缺失分級(分為三級)並決定是否移送懲戒之標準,至於移送後是否經被告決議懲戒及其懲度,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並不受移送(報請)機關意見之拘束。
本件原告所涉業務違失,經桃園市政府實地查核後,發現原告就系爭簽證案有多缺失(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41頁),經召開系爭審查會議(即缺失積點審查會議第二階段審查會議)認定缺失事項達14項之多,總積點為40.5點(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3頁),已達前述報請懲戒之標準(即26點以上),則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月12日函報請被告懲戒,於法並無不合;
觀諸原處分所載內容(原處分卷第410頁至第424頁),被告對原告為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亦非基於缺失積點累計的結果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簽證案之主要錯誤已經更正,原告違反情節已經變輕,桃園市政府也因原告為更正後而重新發給業主排放許可證,但懲戒委員會和覆審委員會未納入考量,被告忽視前開量化的行政命令,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有其於申請覆審時所提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25日所核發給泰鋒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為證(原處分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然原告所謂之更正,乃係在桃園市政府為本件現場查核後所為(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3頁),自不影響原告於查核前,就本件系爭簽證案確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等情,原告事後更正行為,尚無從解免其業務執行疏失之責。
又原處分固未載明本件核予原告停止業務2個月之法律依據(即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然原處分主文已明確記載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2個月」,而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復明確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足見本件原處分所為停止業務2個月之懲戒,已可得確定係本於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記載固有疏漏,然尚不生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問題;
至覆審決議書則已載明本件適用法規之依據包括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卷第34頁),並無原告所稱覆審決議未列出該款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從而,被告(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環工技師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核予原告停止業務2個月之懲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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