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52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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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詹繡菊
張晏瑞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112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持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印章之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認證之協議書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之遺產稅事件判決書(下合稱系爭判決),申請就被繼承人蘇木榮(下稱蘇君)所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主張協議書及判決内容記載蘇君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分(下稱系爭農地),經協議人協議結果同意由原告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乃以北區國稅局核准之農地明細表之標的申辦蘇君所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告審查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文件尚有欠缺,爰於111年11月1日以新竹補字第16532號補正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於111年11月2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逾15日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以新竹駁字第0004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蘇君於81年7月18日死亡,北區國稅局核准至82年7月16日辦理遺產申報,因當時遺贈稅法有農地免稅條件之規定,原告為自耕農,故全體繼承人出具協議書,同意系爭農地由原告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並於82年2月1日共同加蓋印鑑章於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洪筱琍認證。

北區國稅局即憑以同意減免系爭農地之遺產稅,核發系爭農地一人繼承地號明細表。

蘇君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列管存檔於北區國稅局,而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全體繼承人同意農地分割協議書附有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符合辦理農業用地登記要件。

新竹分局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行政怠惰。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故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民事法院之拘束力。

本案相關事實業經系爭判決認定。

被告及訴願決定指出,系爭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農地唯一繼承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協議分割同意書需再經「民事」法院判決方為有效一節,被告非但不尊重系爭判決之理由事實判斷,又自創空白法律要求原告對其他同意繼承人興訟,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不合法。

(三)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事項不合法,系爭判決已認定原告一人繼承系爭農地,並經北區國稅局依據全體繼承人出具加蓋印鑑章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原告自耕農證明而核准在案,原告僅辦理尚未完成的農業用地登記,並非其他部分之土地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定,經依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無須再附其他繼承人印鑑證明,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已經分割之農業用地部分之遺產,不可再次進行分割亦與其他繼承人無關,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他非農業用地既承認印鑑證明及繳稅證明,為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規定,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行政,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依原告111年9月27日之申請書所示土地登記清冊,作成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案附系統繼承系統表載蘇君之繼承人有蘇陳素𨫎、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繼樑之代位繼承人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等12人,惟調閱戶役政系統發現蘇陳素𨫎、蘇繼宗、蘇繼鋒及蘇昭昭分別於88年10月19日、99年12月27日、91年8月6日、86年10月17日死亡,亦即蘇君之遺產迄今尚未辦竣繼承登記,繼承事實發生之後,繼承人死亡發生再轉繼承法律關係,此際申請分割遺產,依規應檢附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憑辦,原告逾期未提出蘇陳素𨫎、蘇繼宗、蘇繼鋒及蘇昭昭之再轉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供審認屬實。

原告在無提供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重新協議文件下,原告之主張有無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權益容有疑義。

被告依規定請原告補正,惟逾期未完全補正,駁回依法有據,原告所陳補正内容自創空白法律、駁回處分未依法行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言不足採。

(二)被告前以111年11月2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發機關北區國稅局,函請提供蘇君遺產稅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蓋有全體繼承人騎縫章之土地、建物繼承標的清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經該局111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該案檔存僅有協議書影本,並無其他相關資料。

準此,國稅局查無遺產分割協議書與蓋有全體繼承人騎縫章之土地、建物繼承標的清冊之正本或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

(三)被告復於111年12月12日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洪筱琍公證人「111新院民認洪字第1291號認證書」認證内 容,經公證人111年12月16日111新院民文洪字第085號函覆「係就影本與請求權人蘇繼鴻所提出之『國稅局檔存之協議書』相符為認證」,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予以認證。

是原告所陳該協議書之認證與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情形有別,即無法證明該協議所載内容為真正且有分割遺產之效力,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之規定實有未合。

(四)按申請「分割繼承」,如繼承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如有爭執,核其性質應屬私法關係所生,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並由法院就繼承權之有無及權利範圍多寡,依法律之規定而裁判之形成判決,始可由訴訟關係之任一繼承人檢附判決繼承登記事件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免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查鈞院93年訴字第2123號判決主文之當事人並未列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判決主文亦無記載被繼承人財產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僅依判決理由内提及本院判斷等語,難認具分割遺產之既判力,地政機關實無從據此辦理分割繼承。

且系爭判決係原告與國稅局因遺產稅相關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判決,非辦理繼承登記之民事判決,尚無拘束登記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效力。

原告逕自解讀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明細表内列明農地扣除且列管之標的即為協議書所稱之農業用地,惟此僅為國稅局為遺產稅事件重新做成行政處分之事實敘述及引述原告於前案原審之起訴意旨等,尚非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定該協議書或認證明細表所列標的即為協議書所稱農業用地,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本院卷第41-43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本院卷第45-46頁)、111年9月27日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原處分卷一第1-14頁)、被告111年11月1日以新竹補字第16532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9-7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是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

…。

⒌協議書。

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

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承人親自到場辦理;

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

經核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圍等)、一人繼承農地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本人之印鑑證明、系爭判決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5-61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告爰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112年6月6日函送之原處分卷一第74頁),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

被告依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行政怠惰云云。

然查,依卷附新竹分局111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10337062號函所示,就被告函詢新竹分局被繼承人蘇君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相關文件,新竹分局函覆被告稱「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本,檢附協議書影本供參。」

等語(112年6月6日函送之原處分卷一第92-93頁)。

被告再以112年1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0666號函請北區國稅局協助審認:蘇君申報遺產稅時是否有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其他蓋有全體繼承人騎縫章之土地、建物標示之清冊可供核對繼承標的(112年6月6日函送之原處分卷一第94頁),經北區國稅局以112年2月17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1732號函覆被告:「貴所查詢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相關文件乙案,本局新竹分局111年11月30日業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10337062號函回復在案」等語(112年6月6日函送之原處分卷一第95頁)。

是本件確實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業經北區國稅局確認在案,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規定云云。

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卷第39頁之協議書即為正本云云(本院卷第144頁),然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協議書為影本,並非正本,原告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正本,應屬無稽。

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本院卷第40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一一一)新院民文洪字第085號函略以「請求人蘇繼鴻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營所遺贈稅課』藍色橢圓章之檔存協議書及其影本,公證人審認該影本與所提出之公務機關檔存協議書相符,爰依公證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予以認證」等語(112年6月6日函送之原處分卷一第97頁),而北區國稅局僅有檔存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原告所持據以為系爭申請者,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又「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如前所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為其主觀一己之見解而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系爭判決亦均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榮之農地云云。

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

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

惟稅捐機關計算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

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47-54頁)、一人繼承農地明細表(本院卷第55頁),均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

又原告所提系爭判決節本(本院卷第41-46頁),均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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