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
-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8日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提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原廠
- (二)系爭車輛當初為第三人先刊登在USS網站,起標價為398萬元
- (三)被告應說明「就算原告繳納保證金82萬元放行提領後,即不
-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進口申報時已將該照片連同進口報單檢附予被告,被告
- (二)原告未於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上申報
- (三)參據駐外單位111年8月4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
- (四)依財政部關務署(原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7月6日台總局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關稅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
- (二)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核估
-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價格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並非無
- (四)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係屬適法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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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王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3250號(案號:第11100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113-114頁)。
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報從日本進口英國產製105年(即西元2016年)BENTLY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報單號碼:AB/10/287/I3979),原申報價格CIF 535萬日圓/UNT,經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即C3,含儀器查驗及人工查驗)方式通關,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先予放行。
嗣經被告審查,改按FOB 1,090萬9,090日圓/UNT,核定原告應納稅額207萬22元,就原告所繳保證金82萬元抵繳,被告以111年4月28日基普里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第ABZ00000000091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下稱原處分)通知補足稅費125萬22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遭被告111年11月16日基普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供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原廠賓利請求書,與標書、自動車売買契約書均一致。
就算系爭車輛只有回賓利原廠修復「行人偵測電腦、後門控制新品及右後尾燈舊品」,原告主張仍會影響系爭車輛之核估完稅價格。
系爭車輛之車況究竟為「狀況良好」、「瑕疵」、「重大瑕疵」等情形,影響交易價格甚鉅,況與本件里程數、年份、車況相似,在日本標場,價格甚至有低於本件535萬日圓,被告對此漏未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
(二)系爭車輛當初為第三人先刊登在USS網站,起標價為398萬元,由APEX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A公司)與USNET株式會社(下稱U商)簽約購入,載明車輛狀況為「因窗、尾門無法關閉及車內有進水;
後尾燈破裂」,A公司先配合車廠修復車內進水等,再送賓利原廠,原告以535萬日圓向A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匯款到A公司帳戶,A公司亦提供日本的發票(INVOICE),亦可證明系爭車輛當初之購入價格僅152萬3,370日圓,絕非被告認定之JPY 1,090萬9,090/UNT。
就算系爭車輛只有回賓利原廠修復「行人偵測電腦、後門控制器及右後尾燈舊品」,難道也屬於車況良好?以同型式年份且里程數相近之車輛有上述「行人偵測電腦、後門控制器及右後尾燈舊品」待修項目,日本國內售價難道不會低於1,200萬到1,300萬日圓?縱以被告認定之1,090萬9,090交易價格,被告核定應納稅費為207萬22元,原告認為應納稅費金額過高。
如系爭車輛在USS網站曾以398萬日圓起標,為何被告得認定系爭車輛為狀況良好,日本國內售價為1,200萬到1,300萬元?專業車商是否有看過標單,若未看過標單,是否應請此專業車商在看過標單後提供意見給駐外單位?
(三)被告應說明「就算原告繳納保證金82萬元放行提領後,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本車為無效車(故障,疑似泡水車)等,於日本原廠修復後進口』」之法律依據。
被告未提供標書、原廠賓利請求書給專業車商參考,導致專業車商認定系爭車輛之車況為良好,包括未曾維修行人偵測電腦等項目,被告已違反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第3點規定。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進口申報時已將該照片連同進口報單檢附予被告,被告業將該照片及驗貨照片供國內專業商檢視並詢得系爭車輛合理價格。
被告依據原告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申報事項查驗後,並經憑相關資料向國內專業商詢得來貨之合理價格為CIF JPY 1,100萬到1,300萬,參據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另途獲專業車商說明「日本國內售價格為1,200萬日圓到1,300萬日圓」,因出口能退消費稅10%,故出口國行情價格約為JPY 1,090萬9,090到1,181萬8,181,考量對原告有利部分,原核估價格FOB JPY 10,909,090/UNT予以維持,經核尚符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
(二)原告未於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上申報該車況。
雖原告提供之標場截圖上固記載左後尾燈破裂、後箱蓋故障,惟該截圖僅顯示起標價格為398萬日圓,並無結標價格,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之成交價格。
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趙怡堯於110年6月4日稱「賓利4000cc……161.91、稅約100、驗車25、修車20,初估約305.6」、「朋友要回大陸,所以要賣」,對照原告提供之拍賣資料,拍賣日期為同年7月8日,趙怡堯卻於同年月10日稱「3點才拍、看怎麼跟你說」日期顯不相符;
且若屬流標後議價之情形,亦可查得商談價格,惟國外賣方A公司卻無法提供,實不合理。
據此,可推認系爭車輛非經由拍場取得,而係買賣雙方於拍賣前即已認識。
參據「自動車売買契約」雖有後尾燈破裂及因窗、尾門無法關閉、車內有浸水等註記,惟系爭車輛之車況亦與上開標場截圖記載及維修單上載維修項目「後門控制新品、右後尾燈舊品」不相符,自難參採。
原告提供之原廠賓利請求書(對象為A公司)所載之維修項目為「行人偵測電腦」,而A公司提出請求書,維修項目亦為「後門控制新品及右後尾燈舊品」,縱認該等請求書為真,惟維修項目為只需拆卸螺絲之維修更換,尚與原告所稱之「似同泡水車,實有重大瑕疵車輛」等情有間。
(三)參據駐外單位111年8月4日日經組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4日函),可知系爭車輛確係非經由標場拍賣購入,且U商之存在與否亦有可疑。
依原告提供之輸出證明書,登記車主為「ABT株式會社」,登錄日期為109年3月25日,則U商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原賣方實有可疑;
網路上並無法查得U商之資訊,依其電話搜尋僅查得相同地址之他公司村田興業。
A公司與U商之自動車売買契約書關於「3.車両引渡期限(即交車日期)及書類引渡期限」記載均為空白,真實性為有可疑。
(四)依財政部關務署(原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7月6日台總局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7月6日函)揭櫫「經由國與國海關間資訊交換而取得相關資料時,該資料不得逕自視為交易價格」原則,原告提供申報金額為CIF JPY 535萬之110年10月25日日本海關申報輸出許可書尚不得逕行採認為交易價格。
被告對原申報金額存有合理懷疑,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與配備各有不同,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舊汽車之價值亦無法以其生產成本核估,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被告循序依關稅法第35條並參據核估要點第3點規定,因本件查無與來車相同款式車輛之價格資料,且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車輛之國內銷售單據及來車成本資料,無法依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故無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次因系爭車輛非自北美地區進口且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無從適用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核估爰依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來貨之合理價格為FOB JPY 1,100萬-1,300萬,惟參據駐外單位提供之出口國行情價格,考量對原告有利部分,核估價格FOB JPY 1,090萬9,090/UNT,符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二第1頁)、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原處分卷三乙證1第1頁)、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三乙證1第2-3頁)、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卷三乙證1第4頁)、系爭車輛照片(原處分卷一乙證1第4-8頁及乙證2、原處分卷六乙證1第1-1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3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09728號函(原處分卷三乙證4)、匯率(原處分卷三乙證6第1頁)、駐外單位111年3月30日日經組財字第1110000287號函(下稱111年3月30日函,原處分卷三乙證3第1頁)及111年8月4日函(原處分卷三乙證5第1-14頁)、111年度被告詢價專業商名冊(原處分卷八)、專業商之談話筆錄及被告查得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之價格資料(原處分卷七)、被告審定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一乙證1)、原處分(原處分卷三乙證2第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一乙證4第1-9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乙證6第1-1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件爭點為:被告適用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1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第32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33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
準此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交易價格為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
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以確保國家課稅及國內產業,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依據,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於進口人所提之相關交易資料存疑時,經海關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為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有合理懷疑時,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調整之。
亦即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相關交易資料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而係海關依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調查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低報價格、逃避賦稅。
又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順序,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7、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核估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規定如下:「二、核估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三、(第1項)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低折舊之車款不適用本款規定。
(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價格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並非無據1.查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進口申報系爭車輛時,未在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上申報該車況有何故障瑕疵或疑似泡水車等事項(原處分卷二乙證1),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繳納保證金可放行提領(見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卷三乙證1第4頁),並經被告所屬驗貨人員張宏銘證稱:原告並未申報車輛有瑕疵或異常,如有申報車輛有泡水等情形,會詳細確認,經現場拍照並詳細檢查系爭車輛,逐一核對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均一切正常,未發現有泡水、車窗、尾門無法關閉、後車燈破裂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50-152頁),且有系爭車輛110年11月9日查驗照片在卷可資(原處分卷一乙證2、原處分卷二第34頁)。
嗣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82萬元後先行提領系爭車輛(原處分卷四乙證1),迨被告進行審查核定應納稅額之程序時,原告始向被告主張本車為無效車(故障,疑似泡水車)等,於日本原廠修復後進口(原處分卷二乙證2第9-12頁),實有疑義。
2.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網路標單、請求書、前手買賣與本件買賣之收據(INVOICE)、輸出許可通知書、自動車売買契約書、原告受託人趙怡堯之LINE對話紀錄、同意書、輸出予定届出証明書/Export Certificate、USS網站公司地址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3-22、26-29、49-86、90頁、本院卷第13-21頁),主張系爭車輛係屬故障、泡水等無效車,且出賣人A公司當初之購入價格僅152萬3,370日圓,原告以535萬日圓購入係實在云云,然查:⑴原告申報系爭車輛進口時,並未主張該車輛有故障泡水等無效情事,以繳納保證金先行領走系爭車輛而嗣後審定稅額方式通關,於被告審查核定應納稅額程序中,始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無效車,惟系爭車輛已經原告管領使用,被告已無從再回到進口時之狀態查明。
觀諸原告嗣後提出網路標單(原處分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13頁)並無結標價格。
且該網路標單載明「USS東京、第1329回、2021/07/08(木)開催」,而USS網站所載東京會場開催日為每週木曜日(即週四)(原處分卷九乙證1),惟參之原告提供受託人趙怡堯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110年7月10日週六發訊息「3點才拍、看怎麼跟你說」(原處分卷二第54頁),可知趙怡堯要於110年7月10日標買系爭車輛,核與該網路標單拍賣日期顯不相符,是該網路標單內容,應有疑義。
參以原告向被告陳稱:本車為USS東京第1329回開標,起標價為398萬日幣,經流標後進入議價,係議價成交等語(原處分卷二第24頁),可知系爭車輛並非經拍賣買得,則起標價並非成交價,自難作為成交價格之參考,是原告提出之網路標單及USS網站公司地址查詢資料,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請求本院函詢USS網站公司,查明該網路資料之真正與日期,應無必要。
⑵原告於本院起訴時提出之證物5單據(本院卷第21頁),係出賣予原告之A公司,於109年4月3日,向TRENDY INFORMATION CO.,LTD(下稱T公司),以1,523,370日圓買售系爭車輛之單據。
惟原告前於被告審查核定應納稅額程序中,提出之自動車売買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係A公司於不詳日期,向U商以535萬日圓買售系爭車輛之單據,則A公司豈有可能就同一車輛向不同出賣人、以不同價格買入成交,是原告提出之上開二份買賣單據內容,顯有疑問。
又經駐外單位111年8月4日函表示:①A公司:A公司藤原先生本(111)年8月4日電傳提供相關資料;
擇要翻釋如下:第1-3點:提供出口貨物之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輸出證明書等資料。
第5點:關於決標文件,因車輛並非以拍賣方式購得,致無拍賣會場相關資料,另有洽詢採購該車公司,惟無法聯繫。
②U商:自動車売買契約書所示U商地址之郵遞區號為286-0113,惟經日本郵政系統查詢住址之郵遞區號正確應為286-0013,經日本郵局2次投遞後,以查無收件人予以退回;
另經數次電洽上開契約書所示U商電話號碼均無人接聽。
(原處分卷三乙證5),顯見U商之存在與否亦有可疑。
復依原告及A公司提出之輸出予定届出証明書/Export Certificate(原處分卷二第90頁、卷三乙證5),登記車主為「ABT株式會社」,登錄日期為109年3月25日,則U商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原賣方也有疑問。
綜⑴⑵可知,系爭車輛上開相關交易文件及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實有疑義。
⑶原告於被告審查核定應納稅額程序中,向被告第1次陳述系爭車輛為故障、泡水等無效車,惟所提出上開網路標單固記載「事故」、「無效」字樣,然於注意事項欄僅記載「左後尾燈破裂、後箱蓋故障」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97、137、1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實難認該瑕疵已達車輛無效等重大瑕疵之程度。
且原告第1次向被告陳述所提出之2份請求書,一份記載維修項目「行人偵測電腦」(原處分卷二第19-20頁、原處分卷四乙證9),另一份記載維修項目「後門控制新品及右後尾燈舊品」等節,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137、143、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也難認已達車輛無效之程度,益徵上開網路標單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確屬有疑。
原告雖於第2次向被告陳述時,又提出自動車売買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28頁),然該契約書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已有疑義,如前所述,且其上記載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所載「後尾燈破裂、窗及尾門無法關閉,車內有進水」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116、137、142、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核與上開網路標單、2份請求書所載車況未盡相符,實難認系爭車輛有進水之情形。
再依被告查驗系爭車輛照片可知(原處分卷六乙證1),系爭車輛是屬左駕駛,並非可在日本駕駛使用之車輛(日本係右駕駛)。
而依原告所提出受託人趙怡堯於110年6月4日所傳送系爭車輛照片(原處分卷二第50、70頁),系爭車輛出賣前左駕駛座之椅子、配件尚未裝置完成,則系爭車輛於出賣前所為之整修,究係改裝,還是故障維修,實屬有疑。
綜此,原告提出之上開網路標單及自動車売買契約書所載車輛有事故、無效、車輛進水等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應有疑義。
⑷原告尚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買賣之收據(INVOICE)、輸出許可通知書為其交易價格之文件。
然衡諸原告提出之自動車売買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係A公司於不詳日期,向U商以535萬日圓買售系爭車輛之單據。
惟上開請求書之維修請求者係A公司,二份請求書之維修金額分別為317,200、473,000日圓,而A公司於付款維修完成後竟仍原價535萬日圓出賣予原告,顯有悖於常情。
佐以,系爭車輛同型式、年份、里程數相近之車輛查得日本國內售價(原處分卷二第35-44頁),在日本標場之行情價格為10,800,000-13,005,000日圓,而本件系爭車輛進口之原申報價格僅CIF 535萬日圓,實屬偏低。
再者,A公司請求維修系爭車輛日期為110年9月13及17日(原處分卷二第19-21頁),嗣A公司始開立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收據,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原處分卷二第22頁),原告係於110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自日本出口,於110年11月3日進口至國內,且於110年11月8日申報進口車況正常,經被告查驗狀況也無異常,足見系爭車輛經維修良好後交付原告進口,則原告買入進口之交易價格自屬車況正常之交易價格無疑。
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系爭車輛車況有瑕疵情形,交易價格535萬日圓並無偏低云云,應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之上開網路標單、自動車売買契約書、原告提供之照片與被告查驗之照片送鑑定經維修後門控制、右後車尾燈、泡水及行人偵測電腦後,進口至國內之價格為何,實無必要。
遑論上開網路標單及自動車売買契約書內容有疑,自無據以送鑑定之必要。
至原告請求將請求書函詢日本原廠調查其真正,也無必要。
⑸綜合上述,被告對納稅義務人原告提出進口系爭車輛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對交易文件及其內容,尤其是交易價格確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認有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情形,應無違誤。
(四)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係屬適法1.查被告認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與配備各有不同,無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應無不合。
且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舊汽車之價值亦無法以其生產成本評估,被告認也無法依據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也無不合。
是本件被告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又本件並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認無法依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該等規定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復以系爭車輛非自北美地區進口且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為由,認無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依同項第3款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2.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型式、年份、里程數、出口日期及申報價格,及同型式、年份、里程數相近之車輛查得日本國內售價等資料,向國內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為FOB 1,100-1,300萬日圓(原處分卷七),且該專業商均為111年度「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專業商名冊(三)」(原處分卷八,專業商序號3),名冊上載該專業商專業領域為「汽車」、「汽車及零組件」,係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調查關區所設專業商審核小組選任之專業商,得接受海關諮詢,提供進口貨物參考行情價格者(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參照),核與駐外單位取得之專業車商所說明,車況良好之日本國內售價1,200至1,300萬日圓(原處分卷三乙證3),因出口能退日本國內之消費稅10%,則出口國行情價格10,909,090-11,818,181日圓大致符合。
是被告考量對原告有利部分,從低核估系爭車輛價格FOB 10,909,090日圓,經核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3.是以合理方法核估系爭車輛價格FOB 10,909,090日圓並加計運費4萬及保險費2千日圓(原處分卷二第1頁),共10,951,090日圓,完稅價格為2,707,109元=10,951,090日圓×0.2472(當旬報關適用之賣出外幣匯率,原處分卷三乙證6)。
復依關稅法第3條規定及海關稅則號別8703.24.10.00-4第1欄稅率17.5%(原處分卷三附件7),應徵收進口稅計473,744元=2,707,109元×17.5%(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率)。
又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代徵貨物稅954,255元=3,180,853元(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30%(排氣量2,001CC以上之貨物稅率)。
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20條及第41條規定,代徵營業稅計206,755元=4,135,108元(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貨物稅)×5%(營業稅率)。
另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0條及第16條第6項,特種貨物稅計434,186元=4,341,863元(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已逾300萬元)×10%(特種貨物稅稅率)。
末依貿易法第21條、第21條之1及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卷三乙證8),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計1,082元=2,707,109元(關稅完稅價格)×0.04%(推廣貿易服務費率)。
因此,合計前揭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系爭車輛應納稅費共為2,070,022元無訛。
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扣除其已繳納之82萬元保證金後,應補繳1,250,022元,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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