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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陳淑蘭(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原 告 陳淑慧(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力綺(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郭純吟(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洪育懷(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慧、陳力綺為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陳淑芬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蘭、陳淑慧、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等6人,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
又繼承人中除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於113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外,其餘繼承人陳淑慧、陳力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陳淑慧、陳力綺為原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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