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54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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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銘偉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交訴字第1121300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三年不得在國道作業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訴外人土牛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土牛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車(下稱系爭拖救車)之拖救服務人員,被告與訴外人土牛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訂「國道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必須是經被告核准之拖救車輛,始能在被告許可服務區段辦理國道車輛拖救服務,且訴外人土牛公司之拖救服務人員須具備「未經被告列為違規不得在國道執行拖救作業」、「持有職業大貨車以上駕駛執照」、「所駕駛之拖救車輛若裝設吊桿設備應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訓練合格結業證書或技士證」等資格,在國道執行拖救作業時,應攜帶智慧型手機,並開啟被告開發之拖救車派遣系統App,並配戴「國道拖救服務證」及穿著反光背心,另拖救車輛亦須具備一定規格、形制及數量。

被告並核准原告及系爭拖救車在高速公路拖救服務第6區段內(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至高雄端、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至大鵬灣端及國道10號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為車輛拖救服務。

嗣被告所屬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分局)於111年7月21日接獲訴外人柏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柏森公司)陳情,指稱其車輛於111年7月20日在國道1號北上350.7公里處發生事故,雖有原告及系爭拖救車、訴外人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座公司)等國道特約拖吊車前來協助拖吊,但遭索取不合理高價,且未開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下稱三聯單)等情。

旋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為系爭拖救車之拖救人員,於國道執行拖救作業有未開立三聯單及未使用拖救車派遣App情事,因此以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00296032號函(下稱系爭函,即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回車輛識別證、人員服務證及清除原核准拖救車之統一標識,且原告及系爭拖救車車輛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函應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系爭函依系爭協議書對人、車一併懲處,人員及車輛立即調離國道,且人員及車輛3年內不得在國道上作業,被告並發文國道公路警察局,只要發現作業立即驅離,可見系爭函已侵害人民權益,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所為顯屬違法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6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規定未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如有違反,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至800元,並未規定得禁止人員及車輛3年內不得在國道作業,系爭協議書更非法律,系爭函法源依據已有疑義。

2.系爭協議書既為私法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當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限制原告權利。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與法律牴觸時,即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私法契約,但卻又居於行政機關地位以公權力執行,實有不公,且被告所為明顯違法。

3.被告訂定的協議書應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被告以協議書懲處原告,侵害人民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為無效。

(三)原告無須開立三聯單 1.訴外人柏森公司之車輛拖救下交流道後,原告已經準備放車,並依規定填寫三聯單,但因訴外人柏森公司少東要求協助拖至前方不遠處維修廠,後續訴外人柏森公司少東與金盟座公司因拖架折斷起爭執時,原告又聽聞訴外人金盟座公司索取20萬5000元之事故處理費,原告不願涉入敲詐車主的行為,所以已經放棄高速公路上之拖救費用,避免成為共犯。

2.後續平面事故相關作業完成,訴外人柏森公司交付1萬元,原告認為是處理平面事故與折斷拖架之補貼費用,且因全身油污急需清洗,待清洗完返回現場時,訴外人柏森公司人員已離去,原告才未開立三聯單。

實則,原告收取之1萬元是由訴外人金盟座公司、柏森公司給與原告協助處理平面事故貼補之費用,屬於國道外的報酬,本即無須開立三聯單,被告亦肯認如屬國道外報酬,原告無須開三聯單。

3.事故現場處理費用是由訴外人金盟座公司人員曾勝裕以16萬與訴外人柏森公司議定,故訴外人金盟座公司開立之16萬元三聯單中已包含原告收取1萬元,應屬合法合理。

訴外人土牛公司開立之1萬元發票與訴外人金盟座公司開立的三聯單無涉,被告承辦人員卻要求再開立1萬元三聯單,此將致金額不符。

況且,原告曾前往訴外人柏森公司求證,訴外人柏森公司因已在訴外人金盟座公司開立之16萬元三聯單上簽名,且與實際支付金額相符,故不願再簽立1萬元之三聯單。

4.原告已將事情原委如實陳報被告南區分局承辦人,且原告為避免不必要之糾紛,已將1萬元退還訴外人柏森公司,應已無開立三聯單與開立統一發票問題。

被告不得以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說法,要求原告「有作業無收費之情形,一樣要開立三聯單」。

蓋如被告所稱,三聯單等同發票,原告既無收費,自無從開立0元發票。

遑論有無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只是國稅局應否裁罰問題,被告仍不得直接命令原告停業。

(四)聲明:原處分關於原告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函非行政處分1.訴外人土牛公司係被告依「國道車輛拖救服務申請登記須知」(下稱系爭申請須知)所甄選之拖救廠商,該公司與被告簽有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相關規定履行拖救服務,而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為私法契約。

2.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6規定,未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

被告依系爭申請須知每2年對外公開甄選符合該須知所定資格條件之公司,任何符合系爭申請須知資格條件之公司,如有意執行國道拖、吊業務,即可向被告提出申請。

被告如審查合格,即會與申請之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中對於拖救服務人員有約定消極及積極資格,而該公司於成為簽約年度特約公司後,始可於國道經營拖、吊業務。

3.依系爭申請須知第6條第3項、第5條規定,被告在審查拖救公司人力時,同時發給相關人員證明及車輛證明,此部分要屬對拖救公司人力之審查,屬契約執行事項。

同理,被告以系爭函對於原告懲處,是因系爭協議書內第3條第1款已約定「未經本局列為違規不得在國道執行拖救業務者」不得擔任拖救服務人員,故系爭函應屬契約執行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二)縱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亦無不法1.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條、第23條規定、系爭申請須知第3條第7項、第6條第3項、「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被告並非直接給予私人於國道上進行拖救作業之許可,而是在與訴外人土牛公司簽約後,由訴外人土牛公司將其所屬拖救服務人員、車輛製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即就訴外人土牛公司所申報之合格人員,給予人員服務證、合格車輛給予車輛識別證,作為彼等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拖救業務之識別文件。

可知,該等識別證之授與應屬附負擔或廢止權保留之授益處分,其上負有該等人車須遵守協議書所有規定之負擔或是保留在一定情況下之廢止權,系爭函縱為行政處分,乃為廢止先前之許可原告及系爭拖救車在國道上執行拖救業務之授益處分。

2.觀之協議書第8條第16項可知,訴外人土牛公司須印製三聯單,且其所屬人員及車輛執行拖救業務時,亦須開立三聯單,並裝訂成冊送被告所屬養護工程分局備查,以作為考核之依據。

此係因三聯單為拖救公司執行拖救業務的重要文件,其設計是讓用路人可以在第一時間知道是何家廠商提供拖救服務、拖救人員為何人、拖救收費金額,並可當場依被告訂定之收費標準核算,並可讓被告事後稽查各業者之拖救服務品質,更可讓訴外人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遭處罰。

原告為訴外人土牛公司人員,實無可能不知此標準作業程序,但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在國道上執行拖救業務時,雖有向訴外人柏森公司收費卻未開立三聯單,由於三聯單為被告認定執行職務之重要書面文件,且於協議書上列記其格式,可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且原告歷來均不爭執有此違規情事,故被告難為不同認定。

3.原告固稱其已放棄國道收費,三聯單是由訴外人金盟座公司統一開立等節,但依證人即訴外人柏森公司員工張嘉展之證述,可以證明原告於拖救過程未讓客戶知悉其服務公司、未主動出示三聯單、未要求客戶簽名確認,亦非在交付三聯單後方收取服務費用,已可見原告違規情節確屬重大。

又訴外人土牛公司及原告從未否認收取之1萬元就是在國道提供拖救服務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訴外人土牛公司所述及原告先前陳述不符。

況且,原告事後提出之三聯單上尚手寫註記「全部費用與車主協議10000元整」等文字,若非原告是提供國道拖救服務,實無須提供三聯單,可證原告是自己與訴外人柏森公司議價收費,與訴外人金盟座公司無涉。

再者,原告對於訴外人柏森公司交付之1萬元用途,說詞反覆,並不可信。

遑論本件無論原告是事後補寫三聯單,抑或是漏未交付三聯單,均無悖於原告有未提供三聯單重大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並無疑義。

(三)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三聯單上載明各項收費標準,為拖救行為及收取費用最基本且最重要之證明,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25項規定,拖救服務人員有開立三聯單,但未主動將三聯單送回公司,每次警告1次,累計達2次即可處人員及車輛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

本件原告未開立三聯單之行為較未送回三聯單之情節更為重大,被告所為懲處尚合乎比例原則。

又原告於111年7月3日、7日、8日、15日均有使用拖救車App上傳執行拖救作業,惟始終未將三聯單交由訴外人土牛公司送至被告南區分局備查,顯係未開立三聯單,可見原告於111年7月起即慣性不開立三聯單。

原告明知三聯單用途,卻於提供本件拖救服務後未予交付,有故意漏列收入,致用路人不明收費公司之嫌,已有影響收費公平、防礙被告督導之重大違誤。

被告因此除對訴外人土牛公司懲處外,對於違規之人車一併懲處,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58頁)、原告為訴外人土牛公司拖救人員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1頁)、訴外人柏森公司陳情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訴願卷一第43至69頁)、111年7月20日訴外人金盟座公司開立之三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75頁)、訴外人土牛公司111年9月5日土吊字第1110009051號函、111年10月19日土吊字第1110010012號函、111年12月2日土吊字第111000120201號函影本各1紙(見訴願卷一第115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01頁)、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訴願卷一第78至83頁)、訴外人即原告同事申覆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見訴願卷一第91至93頁)、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29至232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函對於原告而言,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以系爭函規制原告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解釋、第58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我國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處分時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3項)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已會銜內政部基於上揭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處分時該規則第3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26條規定:「未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

第29條規定:「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綜合上述法令規定觀之,我國法律並未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拖救事務專由國家執行之,人民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經營拖救業務,本受工作權保障,為選擇職業自由之一環,國家對此所為管制,實屬對於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干預,非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不得為之,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所採取之干預手段更須符合比例原則。

(二)依前述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6條規定,我國對於人民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經營拖救業務所採取之管制手段,係對於執行拖救之車輛加以限制(必須是登記許可之車輛)。

亦即,人民如欲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經營拖救業務,必須是使用「經被告登記許可之托、吊車輛」,始得為之,如有違反,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9條規定,將遭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可見此種對於車輛登記許可之制度,並非主管機關創設賦予人民權利,毋寧是對於人民選擇職業自由(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經營拖救業務)所受限制之回復,性質上並非特許。

另主管機關對於個別車輛之登記許可,性質上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特定車輛可否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從事拖、吊作業)所為之單方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使登記許可之車輛可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從事拖救作業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已明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準此,只要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即為行政處分,不因該行政行為之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土牛公司與被告簽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並已登記許可系爭拖救車在高速公路拖救服務第6區段內從事拖救業務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該協議書附件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

而系爭函係由被告對原告作成,且系爭函說明欄已載明:「……二、旨案貴公司2V-892拖救車司機王○偉君於國道執行拖救作業未開立三聯單……,違規行為明確,且未依規定使用拖救車App派遣系統,依協議書第十二條規定,前述人員及車輛(按:即原告及系爭拖救車)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四、請依協議書第十四條規定,人、車違規遭懲處裁定後,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回車輛識別證、人員服務證及清除原核准拖救車之統一標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明確陳稱:車輛必須向被告登記許可才能開上國道執行拖吊業務,原告就算換一家拖吊公司,被告仍不會核准原告於3年內上國道開拖吊車執行拖吊業務。

系爭函係認原告及系爭拖救車3年內不得在國道上作業,原告遭被告認定有違規行為,就不得為國道拖救服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514頁),可見被告係因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即被告所稱「違規行為」),遂將系爭拖救車之登記許可廢止,並命原告及系爭拖救車於3年內不得在屬於國道範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從事拖救作業。

姑不論被告將系爭拖救車登記許可廢止之行為已可認屬於行政處分,系爭協議書既非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本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縱使系爭函援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究其實質,被告仍係本於行政機關之高權地位,以系爭函對於非屬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原告作成其3年內不得在國道作業之決定,而且此決定不僅使原告無法繼續在被告原許可之高速公路拖救服務第6區段範圍內執行拖救作業,更使原告3年內亦不得在前開區段範圍以外之其他屬於國道範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從事拖救作業,堪認系爭函對於原告而言,係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決定,且已對外直接發生對於原告權利不利之法律效果,核屬不利處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函僅係私法契約執行事項,非屬行政處分云云,然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又何來對於原告執行私法契約事項?遑論系爭函所生廢止系爭拖救車登記許可、命原告及系爭拖救車3年不得在屬於國道範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從事拖救作業等規制效力,均屬公權力之行使,斷無以私法契約加以規範之餘地,是被告所辯顯然對其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效力範圍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四)系爭函既生使原告於一定期間內(3年),不得在屬於國道範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從事拖救作業之不利效果,則本件首應究明者,乃被告對原告為此種不利處分是否確有法令上之依據?就此而言,系爭函已使原告在3年內不論是否更換公司、更換申請拖救區段,或是更換使用之拖救車輛,均無法在屬於國道範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從事拖救作業,已形成對於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之限制,依前述說明,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然遍查道交條例,未見有何對於人民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經營拖救業務主觀要件之限制規定,縱認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已授權內部政及交通部對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但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亦僅於第26條對於執行拖救之車輛加以限制(必須是登記許可之車輛)。

除此之外,未見任何關於人民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經營拖救業務須具備何種能力或資格之規範。

遑論依前述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9條規定,縱使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規定(例如:未使用登記許可之車輛經營拖救業務、不得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之人員或車輛行駛或進入高速公路等),被告至多僅得對於違規者裁處罰鍰,根本未賦予被告可以禁止人民於一定期間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經營拖救業務之權限。

是被告在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之情況下,逕以系爭函使原告於3年內不得在屬於國道範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從事拖救作業,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嚴重侵害原告選擇職業自由,是系爭函關於原告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部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依系爭申請須知,每2年對外公開甄選符合該須知規定資格條件之公司,並與甄選合格之公司簽立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條、第23條規定、系爭申請須知第3條第7項、第6條第3項、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被告在與訴外人土牛公司簽約後,由訴外人土牛公司將其所屬拖救服務人員、車輛製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即就訴外人土牛公司所申報之合格人員,給予人員服務證、合格車輛給予車輛識別證,作為彼等於高速公路上執行拖救業務之識別文件。

故系爭函縱為行政處分,乃為廢止先前之許可原告及系爭拖救車在國道上執行拖救業務之授益處分云云,然本件原告爭執者,實係被告以系爭函使其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部分,此與系爭函是否具有廢止先前授益處分之性質無涉。

又如前所述,系爭函已形成對於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之限制,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第12條固規定:「三、拖救人員資格規定:(一)未經本局列為違規不得在國道執行拖救作業者。

……」、「十二、乙方(按:即訴外人土牛公司)承辦之任一區段,拖救服務人員違反下列情事之一,採人、車一併懲處,公司連坐處分;

即人員及其車輛應立即予以調離國道,且該人員及其車輛3年內不得在國道上作業,……。」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至118頁),然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僅為契約,並非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土牛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作為限制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之依據。

至被告雖援引系爭申請須知、系爭作業規定以實其說,且系爭申請須知第3條第6項第1款確有規定拖救服務人員須未經被告列為違規不得在國道執行拖救作業(見本院卷第143頁);

系爭作業規定第5條亦有「拖救廠商承辦之任一區段,拖救服務人員違反下列情事之一,採人、車一併懲處,公司連坐處分;

即人員及其車輛應立即予以調離國道,且該人員及其車輛3年內不得在國道上作業,……」之規定,但系爭申請須知、系爭作業規定性質上均僅為行政規則,本即不得作為限制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之依據,且上揭規定均顯然增加道交條例及高速公路管制規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應拒絕適用,自難執系爭申請須知、系爭作業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關於命原告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部分,核屬對原告之不利處分,且性質上是對於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非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不得為之。而依前述說明,本件查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賦予被告可以行政處分禁止人民於一定期間在屬於國道範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從事拖救作業之權限,被告在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的情況下,逕以系爭函命原告於3年內不得在國道作業,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處分關於原告3年不得在國道作業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撤銷,則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情事,均不影響本件結論,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系爭協議書約定情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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