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0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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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林佩賢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係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與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駁回。

原告為向新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08年3月4日分別向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申請閱覽資料,並請求確認上開資料「無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北裕國人聘字第106006號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及「違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北裕國人聘字第106006號教師聘約、教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憲法等不實,故均為請求刪除、塗銷」,另請求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2,945元,並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

案經裕民國小以108年3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1627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8年3月26日函)、同年4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2012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8年4月16日函)、新北市教育局以108年3月18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395714號函(下稱新北市教育局108年3月18日函)、同年4月19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535730號函(下稱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分別就閱覽卷宗部分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上開4件函文,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部分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25日分別以案號:1080010351訴願決定:「關於108年4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2012號函請求閱覽卷案資料部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不受理。」

、案號:1080010349訴願決定:「關於108年4月19日新北教特字第1080535730號函請求閱覽卷案資料部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未抗告而確定。

其間,裕民國小、新北市教育局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分別以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5484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下稱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同意提示部分資料供原告閱覽,至於其他部分應依政府資料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不提供閱覽等語;

申訴部分:經新北市申評會於108年10月25日作成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13號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有關原措施學校及機關已同意申訴人閱覽卷宗資料之部分,申訴不受理;

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均不受理。」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9年5月18日駁回再申訴。

原告不服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及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字第69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抗告而於110年3月19日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以申請確認無效書,向被告申請確認「為就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13號評議書、評議」無效,經被告以112年5月1日新北府教秘字第1120787625號函覆略以,原告申請確認之標的之108年10月25日申訴評議,除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亦均本院109年度字第69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若不服法院裁判,自應循行政訴訟法所訂程序續行救濟。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張明文兼108年至110年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6屆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主任委員,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郭麗珍均為108年至110年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6屆委員,審議有關原告申請閱覽事,然申訴評議除逾越權限濫權不法外,最後又教示「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此教示因是任何人在行政訴訟永遠都告不贏的事,即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對於主文決議,亦非屬原告聲請之申訴事由,所以主張是屬缺乏事務權限者,以及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以請求確認無效。

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案,經二次準備程序開庭,後以未經申訴程序駁回,申訴評議委員渠等就如何取得新北市教育局108年9月24日函、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函,前揭二函登錄於申訴評議,並為違法審議,足認確有未依法行政、違反信賴原則之違法,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6、7款所定無效情形。

復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案,肇致原告徒勞之訴訟文書、車馬費、訴訟費用4000元之財產上權益之損害,此欺騙原告行為,亦肇致名譽人格權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為就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13號評議、評議書請求確認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

四、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請確認無效之標的為「新北市申評會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13號評議」,但原告前已上開請求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駁回,其理由載明:【公立學校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同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既稱為「選擇權」,則僅得二者擇一,而不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進行其爭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業經撤銷確定者,受處分之教師即不得對該處分再循序或改以他項救濟途徑續行爭訟。

查原告既不得就裕民國小108年4月16日函、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否准閱覽卷宗之處分,同時併行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於被告作成撤銷上開兩函文之訴願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原告仍就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之處分,續行申訴程序,自非法之所許,再申訴評議決定以其不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為由駁回其再申訴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而原告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限制公開部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原告就「已被訴願決定撤銷而失效之處分」,續行申訴程序,系爭申訴評議顯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無效情事,而原告於訴請「撤銷系爭申訴評議」之起訴遭駁回確定後,本次復訴請「確認系爭申訴評議無效」,然並未陳明該評議有如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再就申訴評議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列舉規定及第7款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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