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1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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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簡婉羽
林小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07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受雇主見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見勇公司)委任辦理期滿續聘越南籍HOANG XUAN HUAN勞工(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本案外國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其從業人員林君向本案外國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查證屬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9萬元確定,且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以104年3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反,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12年1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確實已因同一行為遭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以罰鍰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明知上情仍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對原告再處以6個月停業處分,對同樣原告違規事實二度處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確屬違法。

(二)原告並未向本案外國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實情為見勇公司誤以為本案外國人期滿會續約繼續工作,而從其薪資内扣除費用所導致,此有聲明書可證,並非原告所造成,況原告已經繳納罰鍰29萬元,竟又遭被告處停業6月顯然逾越比例原則,顯失公平。

(三)原處分係處原告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查已執行期滿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臺中市政府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收費標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萬元。

嗣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有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請原告於文到10日内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據以111年6月16日及111年9月28日函陳稱,其未向本案外國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其依法向見勇公司請款登記費、介紹費、當年度1個月薪資及續約前3年之服務費,其與見勇公司委任合約中已約定上開費用由見勇公司支付,至於費用是由何人支付?雇主與移工如何約定非其要去深究云云。

惟查見勇公司111年7月25日聲明書載稱,其因本案外國人工作合約期滿,委託原告辦理續約文件及流程,因對於勞動法令不熟悉,認為本案外國人要續約,費用是由本案外國人自付,所以就從本案外國人薪資扣除等語,所述顯與本案外國人陳述及見勇公司代表人黃君證稱,原告之從業人員林君係親自至見勇公司向本案外國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情節不同,且見勇公司說詞前後矛盾,該聲明書實難採信。

又依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府勞工局派員於110年11月2日至見勇公司調查事實時,詢問本案外國人,本案外國人當場表示,原告已返還所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

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情事,且本次係原告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原告已返還該筆款項,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裁處原告罰鍰29萬元之111年5月1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104年3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5-1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28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

(二)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即被告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簡稱金額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第6條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三)再按依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施行之「行政院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簡稱裁量基準)規定:本法處分條款 違反本法條款 違法情形 裁量基準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一、第一次違反者: 1.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者:停業三個月。

2.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停業六個月。

二、第二次違反者: 1.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者:停業六個月。

2.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停業九個月。

三、第三次以上違反者: 1.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者:每次停業九個月。

2.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每次停業十二個月。

(四)經查,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見勇公司委任辧理期滿續聘本案外國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經本案外國人申訴,期滿續聘時遭原告收取不當款項,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遂於110年8月30日訪談本案外國人,本案外國人稱:「我來臺灣,見勇公司是第二個雇主,我和見勇公司第一個合約是109年7月24日到期,大概到期前2個月即109年5月,潮德公司林先生來見勇公司跟我收29,800元,說是幫我辦續聘的費用。

當時見勇公司老闆和會計黃小姐都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見勇公司代表人黃浤展110年11月2日接受訪談時稱「一開始是我們會計黃小姐跟我說,潮德公司都利用幫本案外國人辦理期滿續聘時,跟本案外國人收錢,我所聽說的金額被潮德公司收取將近3萬元」;

「110年8月25日潮德公司的林哲群經理帶一個翻譯來處理收費爭議……林哲群跟我說向本案外國人收取的款項照規定是要跟見勇公司收……林哲群跟我強調,那筆錢如果退給本案外國人,他們公司就會向我們見勇收那些錢」;

「……講到最後林哲群才答應退錢給本案外國人,也答應在110年9月10日前退錢。

結果後來9月10日也沒來還錢,慢了幾天後才還給本案外國人」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

臺中市政府據以審認,原告之從業人員林哲群為見勇公司辦理本案外國人期滿續聘業務之際,利用職務之便向本案外國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一事屬實,遂以111年5月1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金額標準規定事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29萬元罰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上揭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該行政處分書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及其代表人,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1頁),而原告沒有對該行政處分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70頁),故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情事,應可認定。

(五)次查,原告前於103年間亦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10萬7000元罰鍰;

被告據以104年3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等情,有行政裁處書及被告上揭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2-163、165-166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

被告為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就其所屬公務員或地方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裁量基準,核與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本件係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於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前向本案外國人違法收取之費用,依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命原告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為合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並未向本案外國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實情為見勇公司誤以為本案外國人期滿會續約繼續工作,而從其薪資内扣除費用所導致,有見勇公司聲明書可證。

且本件業經臺中市政府裁罰29萬元,被告復以原處分命其停業,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原告主張均不足採: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要件事實效力」。

換言之,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要件事實,如成為後處分法規範基礎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對此先決問題,即應以有效前處分之存在及內容為準,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準此,臺中市政府以111年5月11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121054號行政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9萬元罰鍰確定,在臺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書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之情形下,被告即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本院就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之存在及內容,亦當予尊重,原告提出見勇公司聲明書(本院卷第35頁),據以爭執原處分不合法云云,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在本件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春環或發函外交部轉請越南辦事處,查證原告並未超收標準以外的費用,基於上開要件事實效力之說明,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一行為同時符合兩處罰要件時,如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成行政目的時,仍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經查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事後處罰,而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則在藉停業以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故前者處以罰鍰,後者則處以停業處分,兩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之方法均不相同,因此,依前開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自可分別加以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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