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17,2024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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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

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具狀對該命補正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因該命補正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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