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2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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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㈠、原告無勞動部頒布「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
  6. ㈡、原告自為監督系爭勞務工作,係為查證承攬人執行契約是否
  7. ㈢、原告與承攬人間並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
  8. ㈣、原告辦理系爭勞務工作,符合職安法第25、26條:
  9. ㈤、縱認原告與洺楙公司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原告已指定洺楙公
  10. ㈥、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應由「原事業單位之人員
  11. ㈦、原告有確實巡視,未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
  12. ㈧、並聲明:
  13. 三、被告答辯略以:
  14. ㈠、依職安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原告之行業分類
  15. ㈡、依系爭檢查注意事項揭示共同作業之認定,並依職安法施行
  16. ㈢、依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所有承攬人、
  17. ㈣、被告本於職權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
  18. ㈤、洺楙公司111年6月23日施工型態多樣(內路肩,第1車道及外
  19.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22.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工務段幫工程司楊○凌談話
  23. ㈢、原告與洺楙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原告之人
  24. ㈣、至原告雖主張:依勞動部發布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
  25.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勞務工作交付予洺楙公司承攬,自
  26. ㈥、至原告主張:其就廠商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管理,每週至少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與洺楙公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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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盧勇廷
楊采凌
張庭禎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楊振武
李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隸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關,將「中分局一般勞務作業工作111年2月至112年1月-C○○」(下稱系爭勞務工作)交由洺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洺楙公司)承攬,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僅共同指定洺楙公司之勞工邱○彰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指定原告僱用之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對於洺楙公司之勞工111年6月23日於國道3號北上142-143K外側路肩從事割草作業時未設置交維設施(交通錐及工作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於111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被告以111年8月31日(誤植為111年7月18日,經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877號函更正)勞職授字第1110204415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茲因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就此部分減縮聲明為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勞動部頒布「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規定之適用:原告為政府工務機關,其員工為公務人員,不具勞工身分,且依被告頒佈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規定,於類別A、備註欄二、之欄位中,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定人員,排除於「公共行政業之事業或工作場所外之政府機關」,原告無上開事業範圍規定之適用,自無職安法第27條之適用。

㈡、原告自為監督系爭勞務工作,係為查證承攬人執行契約是否符合契約內容,非屬施工管理:原告主辦勞務工作或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1規定辦理招標,將工作交付承攬人,於契約執行期間對廠商進行查證(或查核)。

依預算法第61條,其自為監督係在執行契約,並查證承攬人施作項目(如整體工作計畫書之核定)是否符合計量計價標準(達到給付或付款條件),非屬施工管理。

㈢、原告與承攬人間並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之事實:⒈原告為工務機關,將系爭勞務工作發包與洺楙公司承攬,原告為辦理監督作業,訂定自主檢查查驗點、安全衛生查驗點及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而廠商於施作勞務完成後,通知原告之工程司到場執行辦理合約確認是否符合估驗標準,前項作業須經工程司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付款依據。

而進行前項作業時,承包商須停止工地相關作業,故辦理監督業務並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之情形。

⒉原告所屬人員不具勞工身分,且無僱用勞工從事割草、路肩清理工作,自無依職安法第27第1項規定指定原事業單位人員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

⒊原告辦理系爭勞務工作,係將養護作業範圍之工地交由洺楙公司於該工作場所工作,承攬人使用自己之工作場所(路外邊坡、中央分隔島有清楚的工作區域),與原告之工作場所隔離區分,原告員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

原告自為監督之辦理事項,係單純之檢查事項,事業單位居於定作人地位所從事之行為,此種監督及控管係確認完成之工作已達付款標準,屬於契約執行,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且介入能量較委辦監造為低,不能因原告自為監督,即認定其與洺楙公司間為職安法第27所稱「共同作業」。

㈣、原告辦理系爭勞務工作,符合職安法第25、26條:原告將系爭勞務工作發包予承攬人,依職安法第25、26條規定,應由承攬人負同法所定雇主責任。

另為維護勞工安全,原告依據工作說明書,於111年1月19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暨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並參酌職安法第27條規定共同指定承攬人之勞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由承攬人之勞工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符合同法第25至27條規定。

㈤、縱認原告與洺楙公司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原告已指定洺楙公司勞工邱○彰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洺楙公司承攬,自為監督系爭勞務工作,工作場所區域已交付洺楙公司為工作活動範圍,作業人員均受雇於洺楙公司,洺楙公司對於工作場所區域範圍內之控管及對其所屬人員之指揮、監督等,相較於原告,更具有實際上統合管理能力。

原告共同指定洺楙公司之勞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為實際上所需要。

㈥、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應由「原事業單位之人員」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優越原則」: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係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規定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而非規定應指定「原事業單位之人員」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更未明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且訴願決定書對於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均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倘渠等意見相左,恐發生無法指揮之情形,有違立法原意。

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指定原告之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不符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⒉勞動部公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無法說明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事業單位除應指定承攬人之具統合管理之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外,尚應指定原事業單位自己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

⒊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為行政規則,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行政機關在訂定行政規則或為行政行為時,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明確性原則之拘束。

職安法第27條未規定應指定原事業單位之人員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訴願決定卻以系爭檢查注意事項,作為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均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之依據,逾越法律之規範,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⒋原處分對於原告有未指定受處分人之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訴願決定對於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人均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認定,逾越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文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原告既已共同指定洺楙公司勞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㈦、原告有確實巡視,未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系爭勞務工作之「巡視工作場所」之方式、「確實巡視」之認定,均欠明瞭,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⒈系爭勞務工作實際情況:系爭勞務工作係於高速公路邊坡及交流道割草施工,承包商於施工前一日15時前提出申請施工通報單,經原告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承包商於翌日依通報單時間進場。

施工日,承包商作業人員由施工車輛載運且有警戒車跟隨其後,沿路使作業人員下車並進入轄區內綠地(含主線護欄內)進行割草作業,施作完成後再由施工車輛接送進出外路肩。

因承包商提報之割草區域範圍廣大,包含交流道區域,施工車輛沿路讓作業人員下車至作業位置後,不一定會長時間停留在主線上,承包商作業人員因散佈工作區域,故原告每日機巡之車輛及人員,不一定可遇到所有作業人員。

⒉原告有確實巡查外路肩、外邊坡等之施工情形:⑴原告對於轄區內道路維護及職業衛生安全事宜,每日均派有機巡人員巡視維護路段;

洺楙公司於出勤施工日,原告亦有派員實施查核;

原告就廠商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管理,每周至少檢查1次。

難謂原告無盡職安法第27條第3款「工作場所之巡視」之責。

⑵高速公路內側施工有危險性較高、移動頻率較低、交維較複雜、事故率高等危險特性,原告查核較嚴;

對於外側路肩施工(割草、檢拾),一般以經常巡查(機巡)方式進行檢查,洺楙公司有申報之施工日,原告即會派員機巡。

因外側施工範圍廣大、施工人員散佈於施工範圍各地,並非僅位於外側路肩顯而易見之處、施作人員移動速度較快,非久位於一處等之特性,原告機巡時未必每次均能遇見高速公路外側施工人員。

⑶被告對於原告及洺楙公司之施工範圍、特性未予確實暸解,遽認原告未確實巡查路肩、外邊坡等施工情形,自有誤會。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工作場所之巡視」方式、「確實巡視」之認定,均欠明瞭,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究系爭勞務工作之施工型態、作業情形,遽認原告未確實巡視,實嫌速斷;

對於工作場所巡視之方式、確實巡視之認定,均欠明瞭,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系爭檢查注意事項關於「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之規定,有逾越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職安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處原告6萬元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職安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原告之行業分類屬公共行政業之政府機關,為適用職安法之行業。

又依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組織準則而成立,且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自屬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適用職安法。

㈡、依系爭檢查注意事項揭示共同作業之認定,並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

「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

而「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依照系爭勞務工作之工作說明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及原告施工前協調會暨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以及洺楙公司施工前均需先透過施工通報單向原告通報並經許可,足見原告之工程施工管理、施工通報及交通管制等作業,必然影響現地人員作業之進行及施工安全,原告就該工程之業務與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顯然無法完全劃分,原告與承攬人洺楙公司係在同一工程期間,彼此作業間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即有職安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

㈢、依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參與協議組織運作。

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召開該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暨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僅指定洺楙公司勞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指定其具統合管理之人員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

㈣、被告本於職權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落實執行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規定,訂定屬裁量性行政規則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難謂有逾越母法之違誤,自得作為裁量判斷依據。

㈤、洺楙公司111年6月23日施工型態多樣(內路肩,第1車道及外路肩,外邊坡等施工),惟原告當日未確實巡查外路肩,外邊坡等施工情形。

洺楙公司施工前及施工中均無拍照交維設施存證供原告查核,且洺楙公司之勞工於同日在國道3號北上142-143k外側路肩從事割草作業時未設置交維設施(交通錐及工作車),原告已知承攬人施工型態,卻未確實加以巡視及查核承攬人相關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職安法第2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第2項)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第4項)前3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三章課予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包括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採取法定必要措施等義務,同法第四章定有監督與檢查規範,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等,同法第五章則就違章行為定有相關罰則。

準此,雇主、事業單位負有上開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亦得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實施檢查,若有違章行為者,則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基此,職安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亦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行政目的而為規定,勞動部基於職安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有針對該法所定行政管制事項,認定各事業單位業別歸屬之權。

而勞動部依職安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第2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其附表一規定:「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八)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

……」經核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職安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⒉按職安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違反上開第27條規定者,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關於「共同作業」,於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揆其立法意旨,職安法第27條前身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前於63年4月16日立法理由業敘明:「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

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課以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

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之執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於108年5月30日修正發布之系爭檢查注意事項,其中關於「共同作業」,依其第4點(二)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

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

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

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

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例如:……4.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坡工程及交通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採自辦監造者,依契約須對承攬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實施審核及管制,且對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施工程序等實施查驗,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共同作業;

另工務機關(構)將執行監造作業之監督、查證、督導與檢查事項等工作委託監造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作業從事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所稱之共同作業。」

第4點(三)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1款)(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

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

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第4點(二)、(三)部分規定於111年10月17日、112年3月7日修正時並無變更)上開注意事項有關共同作業定義及例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核屬主管機關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安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⒊按108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

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

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

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其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之十一規定:「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第一次處三萬元;

第二次以上,按次累加三萬元,最高累加至十五萬元。」

核此裁罰原則係被告就違反職安法事件,於裁量權限範圍內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數參考表,核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科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工務段幫工程司楊○凌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0-21頁)、洺楙公司工務高○模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2-23頁)、施工前協調會暨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29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0-32頁)、系爭勞務工作之工作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3-6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影本(原處分卷第67-70頁)、原告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原處分卷第71-74頁)、原告111年6月23日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之交通管制措施檢查/查證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5-77頁)、111年6月23日行車紀錄器紀錄之照片(原處分卷第7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6-17頁)、被告勞職授字第1110205877號更正函影本。

(原處分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與洺楙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原告之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對於洺楙公司勞工於上開時、地進行割草作業時,未確實巡視確認交維措施之設置情形,被告以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且為第2次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108年6月6日修正生效之案件處理要點及裁罰原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主張:依勞動部發布之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規定,排除原告於該事業範圍規定之適用範圍外,原告無職安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⒈原告為提供公共行政管理與服務之行政機關,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原告之行業分類係屬O大類之細類8311政府機關,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堪認原告屬職安法第4條所稱各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

又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2條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

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

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

行為時(即112年6月7日修正前)第5條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

二、各新建工程處: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之養護及管理,特設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簡稱工程分局)。」

第2條規定:「工程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道之養護及興建。

二、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三、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四、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五、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六、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七、國道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

八、國道維護、管理之研究發展及運用。

九、其他有關國道工程事項。」

準此,原告之經常業務活動內容,係國道之養護及興建、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及其他有關國道工程等事項,堪認屬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

因其確屬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公共行政業,故被告依職安管理辦法之附表一事業分類之「二、第二類事業」之「(十八)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規定,認原告屬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具中度風險之第二類事業,並無違誤。

⒉按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前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

修正後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2項)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改制後為勞動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發布之95年12月11日勞安1字第0950115296號令(下稱95年12月11日令)指定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勞委會96年3月5日勞檢4字第0960150224號函略以:有關95年12月11日令之工務機關(構)認定原則為凡機關組織法規如法、條例、通則、規程或準則等中,明定其設立目的係為辦理或掌理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建設或興辦業務者,例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等,則該等工務機關全體員工均有本法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準此可知,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業經勞委會95年12月11日令指定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

又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勞動部依職安法第4條後段規定授權以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之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之備註欄規定:「一、本項事業範圍不含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下列事業或工作場所:……(四)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

乃因該等公務機關(構)前經改制前勞委會(改制為勞動部)指定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自屬應適用職安法之事業單位,故而未再公告指定為適用職安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勞務工作交付予洺楙公司承攬,自為監督係在執行契約,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為查核,未有實際施工管理之行為,未與承攬人共同作業,自不負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

其已指定洺楙公司勞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符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惟:⒈原告之經常業務活動內容,係國道之養護及興建、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事項及其他有關國道工程等事項,此為原告應執行之公法任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5條參照)。

⒉系爭勞務工作工作說明書伍、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一、本工作施工期間應確實遵照高公局最新版之『施工之交通管理守則』規定布設交通安全維護設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三、一般規定事項……(三)施工單位在施工前,交通維持計畫應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核定。

(四)施工單位應按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布設交通管制設施,若有改變,應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同意。

……(六)道路施工狀況因天候、時間、地點、工程大小及施工機具之不同,應分別考慮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

本守則未規定事項,施工單位應參酌實際狀況,如車速、交通量、道路線形(例如彎道、上下坡等)、工作繁簡、管制長度、管制期間及危險性等,經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之同意後,另為適當之布設。」



系爭勞務工作工作說明書陸、一般規定:「十、各項工作施工時,除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交辦之緊急(臨時)作業外,至遲應於施工前一天15時前上網填報『施工通報單』(以申請時間為依據),以通知確切施作地點、工作項目及工作地點等。

若公路警察、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因現場行車狀況通知須暫時施工時應無條件配合,俟狀況解除接獲通知後即行復工。

十一、為確實掌握高速公路各路段施工狀況,各項維護作業應於每日每一施工地點開始施工前、結束施工時確實遵照高公局『施工通報及移動性施工監視軟體』……通報進、離場地點……未按前揭規定通報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置……。」

而廠商填報施工通報單後,須經原告核准;

系爭勞務工作工作說明書柒、估驗、驗收及竣工結算規定「一、估驗:(一)廠商應於施工後將所辦理項目、數量、地點範圍、日期及出工狀況,依各單項工作之規定及報表格式,詳實填列於工作日誌或其他規定報表,併同工地施作前、中、後附日期顯示之施工及相關交維布設照片,並附前揭資料之數位影像檔及電子檔,提送工程司審核……。」

,有系爭勞務工作工作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8、63、67頁)、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原處分卷第68頁)、原告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原處分卷第71-72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工務段幫工程司楊○凌於111年7月8日被告職安署詢問時供稱:111年6月23日由本單位人員殷○程負責現場巡視,本工程為自辦監造,每個月月底給本單位施工佐證照片去確認工程進度及預算執行狀況等語(原處分卷第21頁),足見系爭勞務工作之實施,縱使將勞務工作全部交付民間承攬人施作,關於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須由原告核定,變更交通維持計畫或該守則未規定事項之交通管制措施布設,須經原告核定或同意後,始能設置或進行,關於進入高速公路區域施工,須經原告核准,廠商施工後須將施工狀況及相關交維布設照片等,提送原告審核,足認原告之工程施工管理、施工通報及交通管制等作業,影響現地人員作業之進行及施工安全,原告就系爭勞務工作之業務與洺楙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原告與洺楙公司在同一工程期間,彼此作業間已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即有職安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

此與承攬契約中基於定作人地位,僅對承攬人施作工程為品質控管,灼然有異。

⒊準此,依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之意旨,原告就此類勞務工作之進行,雖然將勞務工作交予承攬人施作,但不僅必須就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予以審查核定,承攬人後續之執行亦由原告監督,顯然原告就此等工程契約之業務內容與承攬人施工所應踐行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彼此作業間始終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為共同作業。

從而,原告將該類勞務工作交付承攬時,即應基於原事業單位之地位,指定其所屬員工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以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所示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

㈥、至原告主張:其就廠商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管理,每週至少檢查1次,並無未盡工作場所巡視之責;

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並未明定應以何種方式巡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工作場所之巡視方式、確實巡視之認定,均欠明瞭,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因高速公路內側施工之危險特性,原告查核較嚴,並以此於交通維持稽查照片及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之交通管制措施檢查/查證紀錄表「查核項目欄5.內側車道:短暫性施工」為勾選,非謂其未確實掌握承攬人施工型態並加以巡視云云。

惟查原告○○工務段幫工程司楊○凌於111年7月8日被告職安署詢問時供稱:系爭勞務工作為短期性、外側路肩施工,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須依法擺設交通錐及施工車,洺楙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於國道3號北上142K-143K處進行割草作業,未依法擺設交通錐及工作車等語(原處分卷第20-21頁);

洺楙公司工務高○模於111年8月11日被告職安署詢問時供稱供稱:施工前會於前一天以施工通報單通知原告,並無以照片報工,施工中、後不會通報原告施工情形,該單位111年6月23日在國道3號北上142K-143K有施工,現場未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依法擺設交通錐及施工車等語(原處分卷第22-23頁),且洺楙公司勞工於111年6月23日在國道3號北上142K-143K外側路肩從事割草作業(短期性施工)時未設置交維設施(交通錐及工作車),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紀錄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79頁),足見洺楙公司使勞工於上開時、地從事割草作業時未設置交通錐及工作車等交維設施。

又依工作說明書伍、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八、施工期間,應維持各項設施功能正常運作……(一)下列缺失應於接獲工程司通知後2小時改善完成,否則依罰則規定連續計罰,並得勒令停工……(二)下列缺失屬作業現場無法立即改善者,作業中經查核發現,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應勒令停工……。」

,有上開工作說明書存卷可參(原處分卷第60頁),足見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交通維持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核表之查核項目分為工作前檢查及工作中檢查,原告應於承攬人施工前及施工中查核承攬人相關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規定。

洺楙公司於同日施工型態多樣,包括在內側路肩、第1車道及外側路肩、外邊坡等位置施工,有上開原告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1-74頁),惟原告當日僅有查核內側車道,有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之交通管制措施檢查/查證紀錄表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5-77頁),足認原告未於洺楙公司工作中確實巡查外側路肩、外邊坡等施工情形,難認已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工作場所巡視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與洺楙公司就系爭勞務工作共同作業時,未指定原告僱用之人員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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