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6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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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木金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10054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95、99、156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土地複丈及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原告於45年5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上開未登記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確實在系爭土地作耕作使用,分經被告以108年連無地丈字第102000、102400、102600號複丈申請書收件辦理指界測量,暫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95(3)地號(面積762.28平方公尺)、99(2)地號(面積603.59平方公尺)、156(2)地號(面積268.05平方公尺)、156(3)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9年5月18日以連地登一字第2920、2930、2940號受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下合稱系爭申請案)。

案經被告審查後,認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8月4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11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1005466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馬祖地區於81年11月7日解除戰地政務,於83年1月起始依法辦理土地地籍整理還地於民。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連江縣馬祖村科蹄澳聚落,自幼即隨父親從事農務耕種,於38、39年間嫁予同住馬祖村之○○○(已歿),於63年間舉家遷居臺灣本島前,與配偶○○○於45年5月至62年7月間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實已符合民法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時效取得要件。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8年9月1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自陳自幼起即居住於馬祖村科蹄澳村莊內,並主張45年開始於馬祖村內從事農耕作業,理應就在地環境、耕種位置瞭若指掌並能準確指認。

惟原告於系爭申請案測量階段,係泛指大範圍,測量指界之四至所圍之土地總面積約4,319.76平方公尺,非一般就實際占有位置指界,且其中6成之其他13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2,665.16平方公尺),屬已登記權屬之土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與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須就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違。

又系爭申請案係原告就指界範圍扣除上開已登記土地所餘之未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54.60平方公尺)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系爭土地分散於指界範圍之3個角落,互不相鄰,另對照等高線圖高低落差約30公尺,以45至62年間馬祖地區農耕作業情形而論,即使可築梯田構造而作農業使用,惟因逐坡砌梯致田地面積零碎,且在當時須依靠人力務農條件下,面對當地土地需逐梯漸次耗時耗力,原告主張以一己之力耕作廣達4,319.76平方公尺土地,亦與早期耕作經驗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乙證1)、95、99、156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及複丈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71-18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3)、訴願決定(乙證4)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又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因此,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

地政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

就地政機關審查結果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則得依法請求訴訟救濟。

⒉取得時效係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之制度。

具體而言,係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

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者,始有適用。

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

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所有權。

另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

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

」(本院卷第492-493頁)核與上述相關法規尚無不合,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就系爭申請案,不符合民法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⒈連江縣政府就南竿鄉全鄉各段業辦竣地籍測量,前經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因無人申請、或經民眾送件申請後依法審查予以駁回、或民眾自行撤回結案之含95、99、156地號土地在內,共計4,723筆無主土地,乃以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上開土地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由連江縣政府代管1年,於代管期間內,原權利關係人得檢具確實為真且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理由向被告申請登記;

如經公告代管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申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收歸為國有土地(本院卷第197-201頁)。

⒉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之108年9月18日,委託姪兒○○○向被告送件提出系爭申請案,主張其於45年5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檢附○○○(25年生)於108年9月23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乙證1、本院卷第183頁)。

惟四鄰證明書僅是作為一種舉證之方式,並非經提出該證明書,即應推定所證之事實必然存在。

就實際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前所述,被告仍應為實質審查。

⒊依卷附地籍圖、無主土地指界及土地複丈結果資料(訴願卷第25-54頁、乙證6、7)可知,原告委由○○○指界測量之四至所圍土地總面積約4,319.76平方公尺,除95、99、156地號土地外,尚有屬已登記土地之連江縣馬祖段90、91、94、96、97、98、99-1、105、106、107、108、109、154等13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2,665.16平方公尺,因已登記土地無法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始就指界四至所圍扣除已登記土地所餘之未登記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54,60平方公尺)申請登記。

⒋參以證人○○○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申請案指界測量時,現場雜草叢生,其之所以能指界,係因原告之配偶○○○於90幾年間曾帶其至現地指出所占有之土地範圍,位置在大王廟往下之方向,地號為95、99,故其就系爭申請案指界範圍之正確性應有9成,但不知為何指界範圍會有16個地號,且大部分土地為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70頁)。

顯見原告及指界人○○○均不知所欲申請登記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指界已有瑕疵。

⒌再者,原告自陳連江縣馬祖村科蹄澳聚落位於馬祖村北方澳口後方半山麓之緩坡(本院卷第424頁),由原告提出之早年馬祖村照片(原證8)亦顯示,馬祖村40至50年間周邊山坡為梯田坐落,形成緩坡。

而觀之卷附地籍圖及等高線圖(本院卷第99、101頁)可知,原告及指界人○○○所指界之系爭土地,雖屬坐落蹄澳聚落之未登記土地,但其位置分散於指界範圍之三個角落,互不相鄰,高低落差約30公尺,且現況雜草叢生(乙證8),其地目又非適宜耕作之田或旱,而為雜及林(本院卷第171-181頁),面積復廣達4,319.76平方公尺,於45至60年間要作農業使用僅能築梯田構造而耕作,然逐坡砌梯會使田地面積零碎,以當時馬祖地區純以人力耕作情形而論,難認原告可憑己力耕作。

⒍證人○○○即出具四鄰證明書之人到庭雖證稱:其16歲嫁到馬祖村時認識原告,其直至60年間均以在靠近育幼院附近之科蹄澳聚落種菜,有看到原告結婚後與配偶獨力在科蹄澳聚落大王廟與育幼院附近土地輪種地瓜及土豆、芥菜自行食用,沒有看過其他人幫忙,原告種植時間超過10年等語(本院卷第315頁)。

惟證人○○○在庭亦表示:其不識字,係原告告知四鄰證明書上所填載地號土地在其所有土地附近,故而於四鄰證明書上簽名,目前該處雜草叢生,其不知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亦無法指出原告種植作物之具體位置,只知道在大王廟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17、318頁)。

而對照被告所提供,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科蹄澳聚落範圍地籍圖(乙證9、本院卷第421、457頁),可知科蹄澳聚落範圍之土地皆在大王廟附近,足見○○○對於其所出具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地形、地勢及面積,均無法清楚說明,其是否確有真正親自觀察原告在系爭土地農耕,即非無疑。

⒎原告雖另舉證人○○○(47年生)即原告長子○○○之學弟、○○○、○○○即原告姪兒。

證人○○○固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據其孩童時之印象,有看過原告在其所有連江縣馬祖段105與108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上不只一處種菜、澆水,但彼此距離不會太遠、也不會很分散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

○○○(52年生)亦附和原告之主張證以:其小學一、二年級時有看到原告與伊配偶在馬祖村大王廟附近從事農務,輪作光豆、長豆、地瓜、蘿蔔,種植面積不小,原告是在多片梯田上耕作,農作物不需要每天澆水,所以雖然原告家裡還有開店,但原告一個人還是可以忙得過來,且原告之子也會幫忙,農作物除自行食用外,亦會販售等語(本院卷第367頁);

○○○(33年生)雖同聲附和原告之主張證述:其6歲至8、9歲時,曾與原告同住,原告會帶其至大王廟附近之梯田從事農務,夏天種高麗菜,冬天種蘿蔔及大蒜,不種菜時會種地瓜,除自行食用外,亦會售與軍人,原告耕作土地有3、4塊,地點在其家所有148地號土地附近,不需要每天去,且其父親及叔叔亦會幫忙澆水及除草等語(本院卷第372-375頁)。

惟渠等與原告均有親屬故舊關係,所證述原告種植作物之種類、有無或何人幫忙原告夫妻種植等情節,彼此證述不一,亦與證人○○○前揭證述齟齬,顯係就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地目非宜農耕,且位置分散、面積遼闊,又有高低落差,難憑己力以梯田構造耕作之質疑,所為迴護原告之詞,已難盡信。

更何況,渠等所證述原告耕作地點係大王廟附近土地,泛指涵蓋整個科蹄澳聚落範圍土地,經本院當庭請渠等指出所親見原告占有耕作土地之具體位置,渠等皆表示幼時印象模糊,無法指認(本院卷第322、370、374頁),是均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⒏依上事證,無法證明原告係以所有意思,於45年5月起至62年7月止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審酌系爭土地屬未登記土地分散於不同角落且互不相鄰,另對照等高線圖高低落差約30公尺,認系爭土地要能作為耕作使用僅可築梯田才能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因逐坡砌梯而導致土地面積零碎不完整,以45至60年間農耕情形而論,幾無可能使用自動化設備提升農作效能,原告主張自己獨立耕作面積4,319.76平方公尺,顯與馬祖地區早期純以人力耕作經驗不合等情,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被告以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不符合民法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依法不應登記,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被告未實質審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等語,均不可採。

至原告所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本院卷第495-505頁),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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