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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趙岩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蘇慧雯
朱玟諭
詹凱傑
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太三(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聲請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國民鄭君在美國結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經該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9年11月3日(109)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09年11月19日(109)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在大陸地區同性婚姻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迄今已逾2個月仍未補正,為避免行政程序延遲,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以110年1月28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駁回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來臺團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被告重為處分,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始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鄭君與原告前於美國結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章所稱行為地,係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因該結婚之行為地屬第三國,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爰原告團聚申請案歉難許可,以111年8月24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因被告迄未另為適法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係我國政府統籌處理大陸事務的專責機關,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參該條例第3條之1),而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之依據係:本件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4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
復由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稱:本件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是陸委會,...,被告有函詢陸委會關於本件的見解,陸委會於112年7月13日有函復(原處分卷第58-59頁);
再由原告提供之被告112年9月11日函略以:...說明三、...兩岸人民結婚面談及戶籍登記係屬符合法律規定後之附隨行政行為,倘經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主管機關陸委會妥處兩岸人民同性婚姻議題,兩岸人民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同性結婚後,本部即得配合辦理後續結婚面談及同性結婚登記事宜等語。
是為利瞭解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全貌、政策立場及其適法性等,以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並經原告聲請由陸委會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陸委會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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