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76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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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依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保障及相關司法院解釋、公民與政
  6. (二)現行戶籍法規定國民入境或回復國籍後,應遷入戶籍,並非
  7.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原告為我國籍,
  8. (四)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我國護照、巴西護照均已失效,經
  9. (五)並聲明:
  10. 三、被告答辯略以:
  11. (一)依戶籍法第1條、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持我國護照出
  12. (二)戶籍法17條立法理由為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
  13. (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適用情形為仍設有戶籍國
  14. (四)依戶籍法之規定,戶籍之登記係以國人身分管理,原有戶籍
  15.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應適用之法令:
  18.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遷入登
  19. (三)原告於87年8月27日持我國護照出境迄今,未再持我國護照
  20. (四)至原告主張現行戶籍法已刪除持外國護照入境不得遷入登記
  21. (五)至原告主張否准其遷入登記,剝奪其入境、遷徙及擇居自由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遷入登記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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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偉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洪育懷
訴訟代理人 黃湘淇
劉啟英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設籍臺北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0樓,於民國87年8月27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因2年以上未持我國護照入境,於89年8月29日為遷出登記。

嗣原告以其於87年8月27日出境後,於89年9月16日改持巴西護照入境,之後在國內生活未再出境。

爰以112年3月3日遷入登記申請書(收文日期112年3月7日),依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准辦理遷入臺北市文山區○○○街000○0號0樓之遷入登記。

經被告審查認為,在戶籍管理上,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欲辦理遷入登記,係以國人身分恢復原有戶籍,自須以國人身分連結而須持我國護照入境,原告自87年8月27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後,即未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所請礙難照准,乃以112年3月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26001588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保障及相關司法院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及其第27號一般性意見、修正前、後戶籍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可知我國人民有遷徙自由,對於國民申設或遷入戶籍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符合比例原則。

入境、遷徙及擇居自由與其他公民權息息相關,國民入境後如無戶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及國家對國民之照料均將落空,形同剝奪包括投票權、身分認同權、社會保險權、全民健保權等憲法上公民權。

(二)現行戶籍法規定國民入境或回復國籍後,應遷入戶籍,並非除法定情形外,一律不許遷入戶籍,修正後戶籍法已經刪除持外國護照入境不得遷入登記之規定,不應以此限制人民申設戶籍。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原告為我國籍,持我國護照出境2年後,改持巴西護照入境,迄未再出境,在我國有實際居住事實,有權遷入戶籍。

(四)原告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我國護照、巴西護照均已失效,經洽相關機關、構,均未能再申辦。

行政機關告知應先申辦並持巴西護照出境,在境外辦理並持我國護照入境,然原告在我國境內尚未能辦得我國證照,何況在我國辦理巴西護照。

原告現無任何有效證照,不能出境並入境他國,原告在境內,無從納稅、無健保、無法施打疫苗及申辦銀行、電信業務。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遷入臺北市文山區○○○街000○0號0樓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戶籍法第1條、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持我國護照出境後,未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經為遷出(國外)登記,於89年間持巴西護照入境後未再出境。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身分屬外國人,不予採認為本國人出入境日期,自無法辦理涉及國人權益。

是以,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欲辦理遷入登記,須持我國護照入境,以國人身分恢復原有戶籍。

(二)戶籍法17條立法理由為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期間,列入出境期間計算,自不得為遷入登記,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之規定。

(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適用情形為仍設有戶籍國人,原告無前開判例之適用。

(四)依戶籍法之規定,戶籍之登記係以國人身分管理,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欲辦理遷入登記,須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憑辦。

原告最近1次未持我國護照入境,而以巴西護照入境,有違戶籍法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3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

」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

3.93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930010012號函略以: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即使在國內申獲我國護照,仍將無法據以直接在臺辦理定居設籍,必須持憑原持入國之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再持我國護照返臺後始能辦理等語(下稱93年9月6日函)。

108年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國人持我國護照入境,於入出境管理上以國人身分管理;

若持外國護照入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則以外國人身分管理。

至戶籍管理上,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欲辦理遷入登記,須持我國護照入境。

此係因辦理遷入登記係以國人身分恢復原有戶籍,自須以國人身分連結等語(下稱108年2月27日函)。

核上開函釋內容,係內政部作為戶籍法之主管機關,對於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後,其身分管理為國人或外國人,入境期間為國人或外國人入境期間等所為闡釋,並無違反戶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情形,自得援以適用。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遷入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至4頁)、原告之我國護照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原處分卷第20頁)、原告之巴西護照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巴西護照(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87年8月27日持我國護照出境迄今,未再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之遷入登記申請,因與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現行戶籍法已刪除持外國護照入境不得遷入登記之規定,不應以此限制人民設籍,現行戶籍法未限於國民入境或回復國籍後應為遷入戶籍之法定情形外,一律不許遷入戶籍。

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揭示戶籍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且原告客觀上不能出境再入境云云。

惟:1.按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

2.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出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立法理由略以:增列出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列入出境2年應為遷出登記之期間計算,以資明確等語。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立法理由略以:移列原條文規定之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等語。

3.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申請遷入登記,以杜爭議等語。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立法理由為:依修正條文第16條第4項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期間之計算,其自不得為遷入登記,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等語。

4.自上開戶籍法修法歷程可知,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20條第2項關於出境之定義,未明白規範具有雙重國籍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是否視為未入境,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持外國護照入境者,依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出境與管理,而戶籍法立法目的係用於規範我國人民之戶籍登記,是以,雙重國籍國人持我國護照或外國護照之入境身分應加以區分而異其權利義務關係。

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後段亦明文規範具有雙重國籍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入境期間列入出境期間計算,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則為移列條項及文字修正,仍維持雙重國籍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之遷出登記時間之規範。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固然刪除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登記,惟係因修正後戶籍法已明文規定雙重國籍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依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出境與管理,其入境期間列入出境期間之計算,自不得為遷入登記。

5.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係就已設有戶籍之人民,認其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為之,與本件原告已無我國戶籍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五)至原告主張否准其遷入登記,剝奪其入境、遷徙及擇居自由及其他諸如投票權等公民權云云。

惟按戶籍法立法目的係為我國人民戶籍登記管理,而戶籍登記乃掌握國人實際狀況,以作為其他行政法令運行基礎之人口管理制度,戶籍法第17條第2項前段關於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須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始得為遷入戶籍登記,屬掌握境內我國人民人口、入出境與管理之措施,並無礙於原告依其自由意志出入境、居住及遷徙自由。

原告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經為遷出登記,因而未能行使投票權、受有我國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乃其依自由意志衡酌入境國人或外國人之相關身分管理及權利義務等利害關係而為之決定,難謂戶籍法上開規定限制我國人民之公民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遷入登記申請,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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