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8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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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吳麗芬(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即原告聲明二:撤銷109司執28286號強執案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聲明一:請求廢棄本人欠稅4993691稅款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33條之2規定:「(第1項)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第3項)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者,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又法律另就特定行政事件,明定被告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亦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對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即以踐行復查程序此一前置程序為要件,其未經合法復查程序而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根本未收到租金收入,新北地方檢查署搜索原告辦公室租約即認定原告有收租千萬,國稅局亦只憑「可能有租金收入」即課原告稅。

原告因有刑事案件實不宜和承租人連繫,故國稅局根本未向承租人調查,僅憑租約即課稅實有不公。

原告未收到任何資料卻被強制執行,顯不合理。

又原告母親過世後有留富邦人壽新臺幣(下同)119,300元部分,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暫停執行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廢棄本人欠稅4993691稅款。

(二)撤銷109司執28286號強執案件(新北院)。

(見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13頁)。

五、經查:

(一)原告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以義務人即原告欠繳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3,025,474元及罰鍰1,507,172元,共計4,532,646元,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7日檢送移送書等資料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被告臺北分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24510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至109年2月25日止滯欠金額含滯納利息共計4,993,691元。

嗣因原告所有財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款,業經新北地院扣押中,被告臺北分署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9年2月27日北執丁10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4510號函移併至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見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75頁)。

嗣新北地院以109年3月1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蘭字第28286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4,993,691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永豐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77頁至79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3月2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蘭字第28286號函,將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併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見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89頁)。

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被告臺北分署暫停執行等語,依上所述,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不服系爭執行程序,本件自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法院視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而為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二)原告請求廢棄欠稅4,993,691元稅款部分: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得原告辦理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租賃所得,並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別核定原告102年、103年及104年應補納稅分別為66,642元、1,710,314元、及1,248,518元,並分別裁處罰鍰31,696元、854,284元及621,192元,共計4,532,646元(見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31至41頁)。

經核原告就上開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並未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有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31860740號函(見本院卷第246頁)、財政部113年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3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2月27日北執丁107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24510號函稱原告至109年2月25日止滯欠金額4,993,691元(見新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7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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