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807,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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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聿湘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郵局
第52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四、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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