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僅係單純到朋友家中進行案件諮詢,係在不知情的情況
- (一)原告從警將近40年,是一個是非分明、忌惡如仇的人,從
- (二)原告當時為龜山分局偵查隊隊長,亦曾在大園分局服務過
- (三)原告當天的勤務是刑案偵查,刑事人員是便衣勤務,上班
- 二、112年2月22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係核予原告降一級記過2
- 三、本件懲處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或未完全該當懲處構成要件:
- (一)被告對於懲處,並未考量其個別違失情節之差異,有違警
- (二)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4點:雖載明有必要於服勤
- 四、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違失行為一體性:
- (一)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警察機關
-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機
- 五、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 (一)原告並無意違反交往規定,但卻因在不知情情況下與幫派
- (二)以上這些事件,不管是警政署三線四星高階警官或是一線
- 六、保訓會竟完全不採納實質之證據審查,卻以概括推論之方式
- 七、本案有關與特定人物接觸規定,警政署認為該規定矯枉過正
- 八、並聲明:
-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原告訴稱係因執行公務前往徐性友人住所部分,經審本案調
- 二、復原告稱本件懲處未綜合考量相關情節,且相較於近期他縣
- 三、至原告主張警政署於112年5月2日以警署督字第1120098
- 四、本案覆議程序經簽奉局長批示「第1案請復議」,依照公務
- 五、綜上,原告違失情節計有與幫派註記分子朱○○接觸未報准(
- 六、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有無違反「交往規定」及「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及
-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
-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
- (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項規定:「機關長官
- (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
- (六)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
- (七)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三、警察風紀區分
- (八)(100年9月30日修正之)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三、警
- (九)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參、執行要領一、原則說明(
- 二、原告尚難認違反交往規定:
-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勤務中邀集所屬員警與具幫派背景之民眾
- (二)惟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十二)」所稱:「
- (三)本件經查:
- (四)復審決定認定「原告長期擔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及大園、
- 三、原告並非因公務而前往,且確有邀請同仁參加飲宴及服勤時
- (一)原告雖主張伊等人前去徐姓友人家中係為公務,且112年2
- (二)惟查:
- (三)原告復主張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4點:雖載明有
- (四)惟按110年2月8日修正之「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7
- (五)原告復主張伊與綽號龍哥不詳身分之人同框,並叫外送餐
- (六)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 四、綜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2日桃警人字第1120015
- 五、本件原告並無「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住未報備」之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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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19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朋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吳坤旭(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坤
劉柏男
王元煌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隊長,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調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組警正二階專員。
112年1月26日輿情消息指出,原告與特定對象不良幫派組合○○○○○○○○○朱○○飲酒聚餐,被告並於同日查知原告係受友人徐進和之邀,於111年12月9日18時許至○○市○○區徐進和住處參加年底餐敘,且原告同時邀請時任大園分局偵查隊隊長高英傑,及龜山分局屬員偵查佐黃啓峰、偵查佐歐松林、警員田耀文、警員王正宇陪同前往,餐敘中因特定對象朱○○前來送禮,徐進和遂請朱○○及其同行友人一同餐敘等情,該局局長隨即邀請主任秘書等相關主管召開員警未經報准與特定對象同桌飲宴懲處案會議,決議分別核予原告記一大過及其他5人各記過一次之懲處。
另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112年1月30日警署督字第1120060542號函,請被告就所屬員警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下稱交往規定)等情查處報核,被告即以同年月31日桃警督字第1120007010號函,請龜山分局就上開情事查處報核。
案經龜山分局督察組調查及訪談相關人員,審認確有未經事前核准或事後報告而與特定對象朱○○接觸交往之情事,已違反相關紀律規定,爰以112年1月31日簽,建議分別核予原告記一大過及黃偵查佐等4人各記過一次之懲處,經龜山分局局長核可後,即以112年2月1日山警分督字第1120003694號函報被告。
復經被告以112年2月3日桃警督字第1120007670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表陳報警政署,原告等未經事前核准或事後報告而與特定對象朱○○接觸交往屬實,建議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經警政署同年月14日警署督字第1120067736號函同意所報後,經被告112年2月22日112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處分。
嗣經被告首長提復議,而於112年2月24日112年第2次考績會決議,以原告「與特定對象接觸未報准記過一次、邀請同仁參加飲宴記過一次、勤務中飲用酒類記過二次,合併審究核予原告記一大過」,被告並於112年3月2日發布桃警人字第1120015861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邀集所屬於勤務中離轄參加飲宴,且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未報備,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記一大過。
原告復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9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僅係單純到朋友家中進行案件諮詢,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幫派份子接觸,而非故意的行為:
(一)原告從警將近40年,是一個是非分明、忌惡如仇的人,從沒跟黑道幫派有不正當的交往,當天只是應徐姓友人多次邀約稱其有案件需向原告請求諮詢,才會帶與業務相關之掃黑小隊同仁一起前往,因正值晚上用餐時段,徐姓友人也是以外送方式點餐(並未到外面餐廳),很單純的順便吃個晚餐而已,並沒有接受不正當的飲宴,惟於用餐時突然有綽號「龍哥」的夫妻2人前來拜訪徐姓友人,原告及同事等人均不知情,對於綽號「龍哥」夫妻2人也都是第1次見面,談話當中也都是叫綽號「龍哥」,根本不認識他就是○○○○○○○綽號「典哥」的朱○○,況且當天就是他們夫妻二人及其司機開車前來大園拜訪徐姓友人(我們完全不知道會有這位綽號「龍哥」夫妻到來),所以大家當下根本不知道這位綽號「龍哥」夫妻的真實身分,也就無從向分局報備之適用了,直到1個半月後(112年1月26日即農曆元月初五)被通知回辦公室後,才被告知那位綽號「龍哥」的人就是朱○○,當原告得知綽號「龍哥」之真實身分後,我們就立即向龜山分局督察單位完成報備程序(甲證3)。
(二)原告當時為龜山分局偵查隊隊長,亦曾在大園分局服務過,應徐姓友人電請諮詢案件,帶業務相關同仁共同前往探線諮詢亦屬刑案偵查職權範圍,況且我們係受請求諮詢案件,所以並未攜帶槍械前往,由此足以印證,而且我們是在桃園市內執行刑案偵查之案件諮詢,亦無越區及離轄通報之適用,一切均為公務,而非為一己之私。
當日是因徐姓友人稱有工程圍標的問題而要諮詢,所以原告才會帶與業務相關之掃黑小隊共4人一起前往,如果當天我們知道有幫派份子會去拜訪徐姓友人,我們怎麼可能會前往呢?且當下也不知道這位綽號「龍哥」的身分,所以我們才沒有報備,以被告指控原告等覺得可疑而未查證未報備是不正確的,難道警察可以只要認為有可疑在未有明確的犯罪事證下,可以擅自查詢個資嗎?如果今天可以確認無意中碰到的人屬於特定身分人士,我們一定會報備,但是本案當下並非如此,臨時來拜訪徐姓友人的人,我們根本不認識,但被告卻完全不採用龜山分局督察組調查的結果,卻用媒體誇大不實的報導來處分我們,還故意顛倒是非把我們塑造成為與黑道掛勾、接受不正當邀宴的假象!目的就是要製造殺雞儆猴、以儆效尤的效果,這樣違反法理的作法,對我們不僅是一大冤枉,也是一種侮辱,更讓一直努力維護社會治安工作的我們含冤莫辨,也令人氣餒!
(三)原告當天的勤務是刑案偵查,刑事人員是便衣勤務,上班不著制服,刑事工作包羅萬象,舉凡勘查現場、埋伏、跟監、佈線、諮詢線民等,全都是刑案工作的一環,就像被告長官等基於工作需要在上班時段宴請檢察官、記者、民代或是接受地方人士的飲宴,不也都是同樣的性質嗎?各項工作都有它的必要關連性,會在勤務中接受飲宴都只是工作的一環而已,但卻被冠上勤務中飲酒作樂的的不實指控,原告認為與事實有絕大不同的出入,原告本身是不喜歡喝酒的,這點都可以得到查證,在當隊長期間每天晚上半夜2-3點睡覺,7-8點起來,半夜遇有案件發生一定親自帶班前往,隔天一大早還是準時上班,除輪休外每天都在辦公室過夜,就算新勤務制度實施,晚上在辦公室留守過夜不能抵算時數加班,原告還都是在辦公室待命沒有回家,這些在龜山分局都是可以查證的。
二、112年2月22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係核予原告降一級記過2次,但被告卻在l12年2月24日再重新召開第2次考績會,意即一定要對原告採最嚴厲的處分記一大過,而且不只如此,還拔除主管職務並列風紀評估輔導,等於一件不知情的接觸行為卻得到三重的處分,合理嗎?原告經人事單位通知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召開考績會,請原告提出申復意見,當時考績委員一共20幾位委員出席,也請龜山分局督察組組長及調查巡官列席報告對本案調查的結果,惟被告主官卻故意不採用本次考績委員決議的結果,卻以職權指示考績委員在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又重新召開一次對原告懲處的考績會議(可見在112年3月1日之考績會議中,經考績委員投票的結果應該有對原告減輕處分的決議,但未經被告主官同意),其用意就是要推翻第1次考績委員會的投票決議,試問第1次召開考績委員的決議如果不合主官的意思,可以一而再的召開,直到如主官的意為止嗎?那這樣設考績會的用意何在?難道只是在當背書揣摩上意的角色而已嗎?這樣有公理正義嗎?
三、本件懲處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或未完全該當懲處構成要件:
(一)被告對於懲處,並未考量其個別違失情節之差異,有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應就其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程度及有利、不利情形綜合判斷之規定,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110公審決字第000117號、110公審決字第000740號)。
查原處分完全未考量原告等人前去徐姓友人家中係為公務之事實,與朱○○同框乃係不知情且不知其身分而未向督察系統報備;
亦未考量原告會與徐姓友人等人飲宴乃係基於為獲取雙方信任,與圓滿取得情資達成任務所需之效果,被告在未考量全案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之綜合判斷下,即驟然對原告做出違反風紀記一大過的嚴厲處分,這與保訓會宗旨:「保障文官合理權益、培訓公務優質人力」為發展願景,本於「公正、和諧、效能」的核心價值,致力維護公務人員權益、提升公務人員素質,並以讓每一位公務人員都能「尊嚴工作、勇於任事、熱忱服務、展現效能」為施政目標,不是均相違背嗎?
(二)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4點:雖載明有必要於服勤時間飲用酒類者「應經主官、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但卻未明文規定是口頭或者是簽准,且原告乃係因公前往而違反本項規定,就算要追究也是工作方面的處分,被告卻以原告違反風紀品超來做成處分,以實際情形根本不符。
四、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違失行為一體性:
(一)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警察機關於審議懲處案件時,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
就原告同一時間所發生之同一違失行為,應該合併審酌其行政責任,依法先行重新審查對於原告,只因不知情的情況下與朱○○同框被偷拍之疏失,與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對於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應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110公審決字第000069號、110公審決字第000156號、110公審決字第000198號、110公審決字第000791號)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機關對於行為人基於相同動機或概括犯意之單一事件,應整體考量,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
服務機關應基於相同動機,且出於概括犯意之2次行為整體考量,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
如就類型相同之違失行為分別懲處,即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原告很單純的在徐姓友人住家諮詢,與綽號龍哥不詳身分之人同框,並叫外送餐吃個飯,與徐姓友人等為取得彼此信任而有飲宴行為,均為原告出於同一行為,這對於時空上難謂無接密性,無從截然分為不同行為者,自應認定為一行為。
(106公申決字第0182號、第0284號再申訴決定書)
五、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原告並無意違反交往規定,但卻因在不知情情況下與幫派份子同框亦非故意之行為,卻莫名遭處分一大過,比起延燒已久的88宴會館事件,及多起故意接受「特定對象招待不當飲宴」的嚴重程度明顯更輕很多,茲列舉不當邀宴事件影響警譽而遭受處分名單臚列如下: 1、警政署經調查後,發布懲處名單,除警專校長鍾文因受邀牽連,核予申誡2次,調整署警政委員、刑事局副局長黃建榮、臺北市警士林分局長吳慶鴻、高雄市警刑大大隊長洪松田因是餐會主邀者,邀請員警至私人招待所接受不當飲宴,均核予記一小過,並調整職務。
2、中央警察大學校長陳檡文擔任警政署警政委員期間,接受與綽號「鱸鰻」的○○○○○林○○等人招待,內政部決定因違反交往規定相關規範,予陳檡文記一小過處分。
3、基隆刑警為黑道大哥慶生:基市第三分局鄭姓小隊長13日晚間邀約7位同仁與具有幫派背景的林姓友人在暖暖區某餐廳聚餐核予記一小過,崔姓小隊長記一小過改調制服警員;
盧姓代理分隊長記一小過,改調行政警務員,其餘偵查佐、警員等4員各記一小過。
4、112年1月26日、大年初五,有民眾爆料臺北市北投分局偵查隊一名金姓小隊長,與黑道份子、○○○○○○林○○同桌聚餐,眾人甚至開心合影,經爆料PO網路之後,引起輿論爭議,對此,北投分局表示,金姓小隊長身為警務人員,卻未能恪遵相關規定,違反交往規定,因此將予以加重記二小過處分。
(二)以上這些事件,不管是警政署三線四星高階警官或是一線三星的基層偵查佐,他們的行為均較原告被動而前去提供案件諮詢的情況更為嚴重,而原告在不知情的同框事件中,懲處卻比他們更加嚴厲,如此處分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之適用,在此,懇求庭上明鑑,原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偶遇特定對象,但於知情之後已立即將見面過程據實陳報,與交往規定要件應並不該當,處分的項目應考量「對當事人的利益及不利益都要審視的合併審究」,才能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當處分。
六、保訓會竟完全不採納實質之證據審查,卻以概括推論之方式進行審查,以「復審人為職司犯罪偵查及治安維護之刑事警察人員,且長期擔任桃園市刑事警察大隊及大園、中壢、龜山等分局偵查隊長職務,對於朱○○屬警察人員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縱非明知,意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既已察覺有異,及應本於專業敏感度,謹慎確認出席人員之身分及背景……不能以不知而推委其過失責任等理由」予以駁回,對於保訓會之書面審查,與事實不符,原告完全不能接受,且原告也未長期擔任大園(服務1年)、中壢(服務半年)、龜山(服務10個月)等分局偵查隊長職務,對於轄區特定對象隊長職務及工作內容也不需要去接觸及拜訪轄區特定對象,因該些特定對象均由掃黑小隊掌控,惟保訓會只憑空想像認為原告等發現可疑在未立案簽辦前,就可擅自違反法令去調閱個資,而且也未以實質之證據及通知被告與相關證人前往說明做審查,一味偏袒被告,此等駁回理由,原告堅決不服,請求行政法庭可以傳喚當事人對質與作證,還原事實真相,而不是只是憑空想像的認為原告無專業敏感度而無作為,因為原告根本不認識特定對象朱○○,稱呼也是以無法標示與其身分一致之綽號,所以不能認定原告不認識對象而未查證就是推委。
七、本案有關與特定人物接觸規定,警政署認為該規定矯枉過正不合時宜,已於112年4月21日發布新聞「警政署為能持續打擊黑幫,讓員警廣蒐幫派活動不法情資,今起免除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前報備程序,俟階段性工作完成後,再核備即可,並於112年5月2日以警署督字第1120098555號函發各警察單位遵辦,也就是只要主官管認定該員警為掃黑人員,不論是否為刑警、派出所員警、行政警察人員,皆為適用對象,以貼近實務運作情形及符合保密考量,「修正第8條亦規定警察人員因不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
對接觸交往對象有身分上之疑慮時,應避免或不主動接觸,無法避免接觸時,準用知情後書面報告陳核方式辦理」,更何況本案原告等人根本未與該特定人士有交往,就只是在不知的情況下同框而已;
此外,員警於跟特定對象交往情蒐期間,因公飲酒,警政署也正著手研議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予以放寬,讓其更貼近實務考量。」
,這一政策的修正,無疑判定本案雖無與特定對象,縱使有接觸亦是合乎現行警政署頒發的規定等語。
八、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係因執行公務前往徐性友人住所部分,經審本案調查卷資,原告自述係受徐性友人邀約參加年末餐敘,且無商討工程圍標等公務之紀錄,爰原告事後始稱係因公帶同所屬員警前往參加餐敘部分,顯為辯駁之詞;
另原告勤務中邀集所屬員警與具幫派背景之民眾朱○○同桌飲宴情節屬實,符合交往規定第4點交往之態樣,並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及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屬實,爰原告是否與朱○○熟識非本案之爭點,且原告既已自承席間因覺朱○○不單純,心覺有異而先行離席,應已預見與會人員疑有背景複雜之情事,惟卻未事後查證與會人員身分,亦未踐行事後報備(准)程序,相關違失情節已臻明確。
二、復原告稱本件懲處未綜合考量相關情節,且相較於近期他縣市員警懲例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一節,因事涉各機關調查權責及事實審認,且違失情節、態樣及影響程度各有不同,據以指稱本件懲處過重,尚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警政署於112年5月2日以警署督字第1120098555號函發修正之交往規定已增(修)訂相關報備程序及接觸交往對象身分有疑慮時之處置方式,原告無違反相關規定一節,查原告違失行為係於111年12月9日發生,懲處令亦於112年3月2日發布在案,爰非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本案覆議程序經簽奉局長批示「第1案請復議」,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項程序辦理,爰交由考績會進行復議。
五、綜上,原告違失情節計有與幫派註記分子朱○○接觸未報准(備)、勤務中飲用酒類、且身為單位主管邀集勤務中之屬員離轄參加飲宴等3點,其中違反交往規定及邀請同仁參加飲宴部分應各核予記過一次;
另勤務中飲用酒類部分按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核予記過二次,合併審究後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本案亦無新舊法規適用問題之情事,亦無違反一事二罰及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原處分卷1第1至4頁)、111年12月9日龜山分局偵查隊(27人)勤務分配表(見原處分卷1第87頁)、111年12月9日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處分卷1第88頁)、警政署112年1月30日警署督字第1120060542號函(見原處卷1第29頁)、龜山分局112年1月31日桃警督字第1120007010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5頁)、龜山分局督察組112年1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2第7至10頁)、龜山分局112年2月1日山警分督字第1120003694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表及附件一至十四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11頁、第13至18頁、第19至70頁)、被告督察室112年1月26日簽(見原處分卷1第25至28頁)、112年2月3日被告案件調查報告表(見原處分卷1第20至24頁)、警政署112年2月14日警署督字第1120067736號函(見原處分卷2第71至72頁)、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復審決定卷第267至268頁)、被告考績會112年2月22日112年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被告考績會112年2月24日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112年1月26日被告所屬龜山分局特定對象接觸交往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違反「交往規定」及「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及「不得邀請同仁參加飲宴」之規定?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項規定:「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六)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
二、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重大。
六、遺失武器或執勤相關配備,情節重大。
七、執行特定警衛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響。
八、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
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十、曠職繼續達二日。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
(七)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三、警察風紀區分為工作風紀及品操風紀。
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一)不遲到、不早退、不怠惰、不偷勤。
(二)不爭功諉過、不違背職務、不違抗命令。
(三)不拒絕受理報案、不匿報、不謊報、不洩密。
(四)不違反報告紀律。
(五)不勤務中飲酒。
(六)不勤務中具有酒容、酒味。
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一)不受賄、不庇縱、不貪贓、不枉法。
(二)不驕恣、不奢侈、不放蕩、不冶遊、不性騷擾及不吸食毒品。
(三)不涉足不妥當場所。
(四)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
(五)不妨害他人婚姻、家庭或進行其他不正常感情交往。
(六)不飲酒滋事、不酒後駕駛。
(七)不謀取不正當之財物或利益。
(八)不匿控、不誣告、不侮辱長官(同事)。
(九)不參與賭博、不提供處所供人賭博。
(十)不違法經營商業、不投資不法行業、不參插暗(乾)股(十一)本人及眷屬不得利用其身分、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直接、間接謀取自已或他人之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
(十二)不與不法組織、治安顧慮人口、色情、賭場、私梟、涉毒分子及其他違規不法業者、代表人、受雇人不當接觸交住。
(十三)不參與非法組織。
(十四)不擅自向外募捐。
(十五)不違反其他品操紀律要求,影響警譽。」
(八)(100年9月30日修正之)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三、警察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一)治安顧慮人口。
(二)不良幫派組合分子。
(三)經營色情、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
第4點規定:「四、第三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書面、電信通訊、面晤、參與聚會、婚喪喜慶、飲宴應酬等方式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
第5點規定:「五、警察人員因公務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辨理:(一)於接觸交往前應以書面(如附件一)申請,載明必要之原因及人、事、時、地、物,報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實施,並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完成登錄程序,實施後一日內,應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如附件二)陳核。
(二)因緊急特殊情況未能於事前以書面報准者,應將其必要性及急迫性之事由即時以電話向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報准後實施;
實施後,應於十二小時內,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
第8點規定:「八、警察人員因不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
」第10點規定:「十、警察人員違反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九)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參、執行要領一、原則說明(一)為保障員警權益及保護員警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避免觸法而能勇於任事執行職務。
明確規範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方式、地點及禁制規定,杜絕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不當之接觸交往,提升警察形象,爰訂定該規定。
(二)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除依法令規定外,採「原則禁止,因公許可」之原則;
事前申准,事後報告方式辦理。
二、該規定補充釋示(一)第3點部分:1、有關警察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
其中關於「法令」之定義,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如現行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授權訂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等前揭法令皆賦予警察人員相關職權如「發動偵查」、「查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等,故相關人員執行前揭任務時,係依法行政,自需事前報准實施。
2、「特定對象」係指治安顧慮人口、不良幫派組合分子經營色情、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
(l)有關「治安顧慮人口」,係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所定,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罪及受毒品戒治人,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及經依前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列入輔導、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對象。
因該法於l00年4月27日修正該條文,是以除原有條件外,增列曾犯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罪及妨害性自主罪者。
(2)有關不良幫派組合分子,係指參與3人以上有事實足認可能反覆以暴力、脅迫手段欺壓他人之組織(如竹○幫、四○幫、天○盟…等及其他地區性組織者)。
(3)有關「經營色情、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之認定,參採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因本機關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者)並衡量「社會通念」,由各警察機關依發現事實與證據,個案予以認定。
(二)第8點部分:警察人員因不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報告陳核。
有關「不知情」之定義,係由權責單位進行蒐證調查後,依個案情節判斷違規員警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若經調查判斷有上述情形,符合知情且致生不良後果者,經查證屬實,依相關規定懲處。
】
二、原告尚難認違反交往規定: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勤務中邀集所屬員警與具幫派背景之民眾朱○○同桌飲宴情節屬實,符合交往規定第4點交往之態樣,並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屬實,爰原告是否與朱○○熟識非本案之爭點,且原告既已自承席間因覺朱○○不單純,心覺有異而先行離席,應已預見與會人員疑有背景複雜之情事,惟卻未事後查證與會人員身分,亦未踐行事後報備(准)程序,相關違失情節已臻明確云云。
(二)惟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十二)」所稱:「不與不法組織……業者、代表人、受雇人不當接觸交住」,及「交往規定第3點」所稱:「三、警察人員……禁止與下列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二)不良幫派組合分子……」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參、執行要領一、原則說明(二)】所稱:【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除依法令規定外,採「原則禁止,因公許可」之原則;
事前申准,事後報告方式辦理。」
】,於本件中,乃指原告「參與聚會時,明知『龍哥』具幫派背景(或因過失而不知)」,或「離席後查知『龍哥』具幫派背景(或因過失而未查知)」而言,若原告「參與聚會時,並不明知『龍哥』具幫派背景(且不明知亦無過失)」,且「離席後未調查『龍哥』具幫派背景(且未調查亦無過失)」,則原告並無「不當接觸交住」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即難該當前揭法令中「不當接觸交住」之要件。
(三)本件經查:1、訊據證人即邀請原告前往其住處餐敘之友人徐進和證稱:「(問:當天我們過去的時候只有我們跟掃黑小隊過去,你有沒有約綽號當時自稱為龍哥,後來才知道他真正身份為典哥(朱○○)的人過來?)沒有約龍哥過來,我們當天只有約原告過來瞭解一下碰到圍標要怎麼處理,……跟我兒子談完了,我問他們吃飯了沒有他們說還沒,我就讓我兒子簡單外面叫個菜在裡面用餐就好,我們剛坐下沒有多久,龍哥就跟他太太還有他的司機過來我家,我就說因為我有朋友在問吃飯了沒有,他說還沒,我就說那就隨便用一下,他有坐下……」、「(問:坐下來的時候你有沒有辦法確定,自稱龍哥的人與原告等有無認識?現場有沒有介紹「典哥,或「朱○○」)原告跟龍哥完全不認識,朱○○就是龍哥我認識他都叫他龍哥」、「(問:原告做人很嚴格這句話是誰講的?)這是龍哥講的。」
、「(問:聊天的內容並無公事?)沒有公事。」
、「(問:原告當天有無飲酒?)我有倒一點,我倒厚酒也不可能倒很多,他沒有喝完就走了。」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6頁)。
2、訊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水電師傅張書傑證稱:「(問:請問當日餐敘人員有誰?先後抵達順序為何?)就徐大哥還有他兒子,徐大哥朋友,還有陳隊長跟他的隊長4、5個,吃到一半有3個徐大哥的朋友要來送禮,徐大哥就一起找他們吃飯。」
(見原處分卷2第64頁)。
3、訊據當時在場之鄰居證人游象逢證稱「(問:請問當日本分局員警是否有飲酒?飲用多少酒?是否有酒醉失態情形?)當天有喝一點酒,但喝多少我也沒注意,就單純朋友吃飯。」
、「(問:請問當日陳朋翔與朱○○互動如何?)他們應該不認識,沒什麼互動。」
(見原處分卷2第60頁)。
4、訊據當時在場與朱○○同行之證人謝淑慧證稱「(問:請問當日餐敘係由何人邀約?為何邀約?)那天是我跟典哥一起去送禮,進哥就留我們下來吃飯。」
、「(問:請問當日本分局員警是否有飲酒?飲用多少酒?是否有酒醉失態情形?)應該有喝一點酒,確切喝了多少我沒印象,也沒有酒醉失態。」
、「(問:請問當日本局員警與朱○○互動為何?)他們都不認識,應該就簡單寒暄一下,沒什麼互動。」
、「(問:請問餐敘結束時陳朋翔係如何離開?)當天我們抵達沒多久陳隊長他們就提早離開了。」
(見原處分卷2第49至50頁)。
5、訊據當時在場之警員田耀文證稱:「(問:請問你們當時勤務為何?如何前往餐敘地點?如何離開?餐費由何人支出?)偵辦刑案,係受隊長指示駕駛公務車前往,只有說要去吃飯,同車返回分局,餐費問題不知是誰負責。」
、「(問:請問餐敘現場有無飲酒?)現場有提供酒類,但我沒有喝。」
(見原處分卷2第34至35頁)。
6、訊據當時在場之警員高英傑稱:「(問:請問你們餐敘進行多久?)我不清楚多久時間,我在場約1個小時就離席,因為我有隱約聽到有人在談論鴻禧球場封路的事情,我覺得不對勁就請王正宇開我的車子載我跟我女友返回龜山家中」(見原處分卷2第27頁)。
7、原告證稱「(問:請問你是否知悉正義會分會長朱○○(綽號典哥或龍哥)有出席餐敘?是否知道他有幫派註記?)我不知道,我們到場時朱○○不在現場,事後才知道朱○○與徐進和是朋友關係,剛好當天朱○○夫婦2人來送禮。
當下我根本不認識這個人,但朱○○這名字我知道,他是幫派分子,可是他當下也沒有提到本名,後來我們的敏感度覺得談話內容有異,用餐還沒結束我們就離開了。」
、「(問:請問你餐敘進行多久?)差不多近一個小時。
是在後面才覺得對方可能有身份上的問題,所以我們就離開了。」
、「(問:請問餐敘現場有無飲酒?)我有小酌,差不多3杯威士忌(摻水)」(見原處分卷2第22至23頁)。
8、可知朱○○是徐進和之朋友,原告與徐進和吃到一半,朱○○來送禮給徐進和,徐進和才找朱○○一起吃飯,原告與當時自稱龍哥的朱○○完全不認識,朱○○與原告之交談短暫且未提及公事,朱○○等人抵達沒多久,原告就提早離開了,且朱○○沒有提到本名,也沒有任何人提及「龍哥就是朱○○」,原告主張「當下完全不認識當時自稱龍哥的朱○○」等語,堪信為真。
又因朱○○來送禮給徐進和時,主人徐進和正好在吃飯,徐進和身為主人,請客人朱○○一起吃飯,乃人之常情,而原告與朱○○並不認識,只是簡單寒暄,沒有互動,亦未提及公事,龍哥也不是主角,二人在同桌吃飯只是一個意外,且沒多久原告就提早離開了,此種接觸內容,社會一般常情會認為只是「與陌生人意外相逢,並無重要性」,是縱使原告感覺「龍哥身份可能有問題,故提早離開」,但實無事後主動「立案調查」「龍哥」身份之必要。
易言之,原告參與聚會時,並不明知「龍哥」具幫派背景,亦未「因過失而不知」,且離席後未主動立案去調查「龍哥」之背景,亦難謂有過失,原告即難該當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十二)」、「交往規定第3點」、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參、執行要領一、原則說明(二)】所稱之「不當接觸交住」。
(四)復審決定認定「原告長期擔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及大園、中壢、龜山等分局偵查隊隊長職務,對於朱○○屬警察人員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難諉稱不知情,即免其因過失而與不良幫派組合分子接觸之行政責任。
又原告邀集勤務中屬員參加友人主辦之飲宴,除於勤務中參加飲宴並飲用酒類外,另於餐敘中遇有他人加入飲宴,並談論敏感話題之情形,既已察覺有異,即應本於專業敏感度,謹慎確認出席人員之身分背景,卻疏於確認朱○○為警察人員禁止接觸交往特定對象,縱使其確實不知情,亦應於察覺有異後依規定事後立即報告。
其未經核准與特定對象飲宴應酬等方式接觸交往即為事實,不能以不知而推諉其過失責任」等語,固非無見,惟查:1、原告雖長期擔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及大園、中壢、龜山等分局偵查隊隊長職務,亦知「朱○○」的名字屬幫派分子,但不可能認識所有幫派分子的臉,若謂接觸當下原告有「應注意」之義務,無異要求原告「只要看見幫派分子的臉,無論他有沒有說出名字,都必須要認出他是誰」,否則原告就有過失,此實在課予原告過重之應注意義務,故而,既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本來就認識「龍哥」,則在「龍哥」或當場其他人沒有說出「龍哥」之身份前,原告未明知「龍哥」是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尚難謂有何過失。
2、至原告事後未查證「龍哥」之身份,有無過失?應依餐敘當時之情境判斷。
觀諸朱○○只是碰巧來送禮給徐進和,原告與朱○○只是簡單寒暄,沒有互動,亦未提及公事,當時說到敏感話題(鴻禧球場封路)的人並不是「龍哥」,「龍哥」只有說「原告做人很嚴格」,原告只有坦承「我們的敏感度覺得談話內容有異」,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與朱○○「有談論敏感話題」,復審決定認定「原告與朱○○有談論敏感話題」,尚有誤會。
是在並未談論敏感話題之情形下,龍哥也不是主角,二人在同桌吃飯只是一個意外,且時間不長,原告主觀上認為只是「與陌生人意外相逢,並無重要性」,應可採信。
是縱使原告感覺「龍哥身份可能有問題,故提早離開」,但實無事後主動「立案調查龍哥身份」之必要。
如若不然,每次餐敘中遇有他人加入飲宴,縱使該人並不重要,也沒有談論敏感話題,但只要「感覺」該人身份「可能」有問題,就必須「立案調查該人之身份」,無疑將使刑事警察為保護自身名節,而浪費太多資源在調查個人隱私,復過度侵害該他人之憲法上權利,復審決定認定「原告事後未調查龍哥身分並立即報告,為有過失」云云,亦有誤會。
3、綜上,原告於餐敘當下並不明知「龍哥」就是朱○○,其不知悉亦無過失。
且原告事後未查證「龍哥」之身份,致未立即報告,亦難認為有過失,原告尚不符合「不當接觸交住」之要件,原處分認定原告「與特定對象接觸未報備」之部分,即有違誤。
又「不當接觸交住」與其他違失合併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處分,因具有連動關係,該「記一大過」之部分,自亦有違誤。
三、原告並非因公務而前往,且確有邀請同仁參加飲宴及服勤時間飲用酒類情事:
(一)原告雖主張伊等人前去徐姓友人家中係為公務,且112年2月22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係核予原告降一級記過2次,但被告卻在l12年2月24日再重新召開第2次考績會,意即一定要對原告採最嚴厲的處分記一大過,試問第1次召開考績委員的決議如果不合主官的意思,可以一而再的召開,直到如主官的意為止嗎?那這樣設考績會的用意何在云云。
(二)惟查:1、依卷附資料,並無原告所稱對於偵查案件或商討工程圍標等公務對話紀錄,事後原告亦未即時依規定報核,且訊據當時在場之警員田耀文證稱:「(問:請問你們當時勤務為何?如何前往餐敘地點?如何離開?餐費由何人支出?)偵辦刑案,係受隊長指示駕駛公務車前往,只有說要去吃飯,……」(見原處分卷2第34頁),只有說要去吃飯,並未提及任何公務,可知原告前往並非因公務,證人徐進和證稱:「我們當天只有約原告過來瞭解一下碰到圍標要怎麼處理」之部分,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項規定:「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可知機關長官對112年2月22日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本案復議程序經簽奉局長批示「第1案請復議」,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項程序辦理,爰交由考績會進行復議(見本院卷第89、94頁),被告l12年2月24日重新召開第2次考績會,議決原告「邀請同仁參加飲宴,記過一次」,另「勤務中飲用酒類,記過二次」之部分,固未違法(原處分獎懲事由中,並未記載勤務中飲用酒類之違規)。
(三)原告復主張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4點:雖載明有必要於服勤時間飲用酒類者「應經主官、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核准」,但卻未明文規定是口頭或者是簽准,且原告乃係因公前往而違反本項規定,就算要追究也是工作方面的處分,被告卻以原告違反風紀品德來做成處分,以實際情形根本不符,警政署也正著手研議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予以放寬,讓其更貼近實務考量云云。
(四)惟按110年2月8日修正之「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7點第3款規定:【……(三)員警於服勤期間,經當場發現飲用酒類……或有事證足資認定者,記過二次。
……】,本件原告坦承服勤時間飲用酒類,且並未事前或事後口頭或書面簽准,已有事證足資認定「服勤時間飲用酒類」,縱警政署著手研議放寬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但原告行為時尚未放寬,被告第2次考績會議決原告依前揭規定核予記過二次,固有所據,但原處分獎懲事由中,並未記載原告有「勤務中飲用酒類」之違規。
(五)原告復主張伊與綽號龍哥不詳身分之人同框,並叫外送餐吃個飯,與徐姓友人等為取得彼此信任而有飲宴行為,均為原告出於同一行為,時空上難謂無接密性,無從截然分為不同行為,應認定為一行為,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違失行為一體原則。
又原告在不知情情況下與幫派份子同框,並非故意之行為,比起延燒已久的88宴會館事件,及多起故意接受「特定對象招待不當飲宴」的程度明顯輕很多,卻遭處分一大過,且已被調整為非主管職務,還以違反風紀品操作成處分,所受懲處較其他飲宴案件嚴厲,有平等、比例原則等云云。
(六)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不當接觸交住記過一次」之部分及「與其他處分合併審究記一大過」之部分處分確有違誤,其餘「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
】,除自己不得接受飲宴外,自包括「不得邀請同仁參加飲宴」,觀諸前揭「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規定」,其禁止目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原告「服勤時飲用酒類」、「邀請同仁參加飲宴」之行為雖時空接密,但尚難謂為「一行為」,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適用。
是被告第2次考績會議決原告「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記過二次」(此違規項目原處分並未記載)、「邀請同仁參加飲宴記過一次」,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至機關長官行使其人事權限,調整所屬公務人員職務,考量重點在於原告是否適任,並不具處罰性質,縱與原告為記過之原因事實同一,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至原告所引故意接受「特定對象招待不當飲宴」之案件,並不同時具備「服勤時飲酒」、「邀請同仁參加飲宴」之情形,與本件情形非完全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亦難謂被告第2次考績會議決原告記過二次、一次違反平等、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2日桃警人字第1120015861號令)關於「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住未報備,難認違反規定」及「將上情一併考量而記一大過」者,足見其結論尚有未合。
且被告112年2月24日112年第2次考績會決議內容,乃為原告「與特定對象接觸未報准記過一次、邀請同仁參加飲宴記過一次、勤務中飲用酒類記過二次,合併審究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但原處分內容為「原告邀集所屬於勤務中離轄參加飲宴,且與特定對象接觸未報備,情節重大,記一大過」,原處分所記載違規項目與被告112年月24日112年第2次考績會決議之違規項目不符,但未說明理由,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尚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並無「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住未報備」之行為,原處分既有違誤,被告第2次考績會議決原告「服勤時飲酒記過二次」、「邀請同仁參加飲宴記過一次」,是否仍具體妥當?及是否合併審究?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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