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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訴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分別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可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詎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但迄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且抗告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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