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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邦星 劉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文規字第1123013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系爭之燃藜第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被告審議指定為桃園市古蹟,且原處分之公告與延長公告期間均已屆滿,依法已失其效力,原告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本院卷第275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報,以中壢區正大街、五族二街交界有老舊建物將於112年2月17日進行拆除,經文化局於2月17日至現場查證,該址所在之「燃藜第紅樓」(下稱紅樓)曾經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下稱客家事務局)、文化局分別進行客家大瓦屋調查、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歷史建築)普查,文化局認其樣式為桃園僅見,獨具價值,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狀況緊急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而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下簡稱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當日將紅樓逕列為暫定古蹟,同日以112年2月17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2月17日公告)及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人,暫定古蹟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至112年8月16日。
㈡文化局於112年2月26日再接獲委託保全緊急通報,暫定古蹟紅樓旁之燃藜第三合院右側有施工情形,立即派員到場,發現燃藜第右護龍部分破壞傾倒,鄰近道路有怪手履帶痕跡;
又依前述客家事務局調查與文化局普查,燃藜第為劉氏地方望族祖厝,其建築格局、樣式、裝飾等均為清領時期宅第發展代表案例,且暫定古蹟紅樓為燃藜第附屬設施,兩者在建築史脈絡密不可分。
被告遂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場言詞宣示「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36號、38號」逕列為暫定古蹟燃藜第,再於112年3月7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3月8日張貼在現場)及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人,暫定古蹟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先於112年8月22日公告暫訂古蹟期間延長至113年2月25日,再於113年2月5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燃藜第為桃園市古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參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第2項所指「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之「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性」等要件,本案並未見聞被告提出上開要件之實質舉證,其處分欠缺依據亦欠缺明確性。
至於被告自述謂其係依暫定古蹟辦法第2條所稱「緊急狀況」,係指依「暫定古蹟公告」之土地範圍之燃藜第三合院右側有遭人為破壞情事云云,但查,就被告於此之前的2月17日公告,其內容係限指「正大街32號」該房屋,而不包含「正大街32號以外之其他房屋」,然就本件原處分所載「暫定古蹟公告土地範圍之燃藜第三合院右側有遭人為破壞情事」其所指「三合院右側」,顯然並非2月17日公告所指之「正大街32號」該房屋之範圍所在,然被告卻有意混淆之而張冠李戴,其就「原處分」所自稱「緊急狀況」云云,實係就2月17日公告僅限門牌32號房屋(不及於其他房屋或土地)卻混淆而將「32號」與「36及38號」混為一談而致本次處分違誤,足認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與妥當性及法源依據之合法性。
㈡再就「古蹟」之要件而論,參文資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然查,系爭房屋一部分曾經出租供商業餐飲營業場所使用,且承租之店家業將系爭房屋破壞後重新裝潢改修,到處打洞改窗並加設冷氣排管等,原貌全遭破壞,已不存在原貌,甚且有鐵皮結構,且其屋頂已是雜草叢生,一眼觀察即足認定系爭房屋絕不符合前述「古蹟」要件,另一部分係倉儲且多處改修,均已不存在原貌。
況被告並無提出究如何憑認系爭房屋所在及系爭房屋究如何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實質證據究何在?恣意自為認定而逕以來函及公告草率暫定古績,其錯誤認定進而裁量錯誤,該系爭函文及公告之原處分,應屬違誤甚明。
況該系爭房屋之面積極小本不具規模,且並無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可言,僅是一般普通私有房屋,與歷史或文化資產或藝術均無關,本不具任何歷史意義,且亦非顯赫歷史名人所居住,根本不具有人文藝術或歷史價值,該系爭房屋也完全與古蹟要件無關。
而就被告自述依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未記載那一項)之要件,然其就依據該條之哪項規定並未說明,其處分欠缺明確法源依據,亦屬違誤。
㈢原處分係112年3月7日始對外發文,原告於112年3月9日始受通知,但原處分之公告卻逆溯時間點,竟以往前倒置而謂其「暫定古蹟期間:112年2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其處分恣意往前倒置時間點而自行逆溯將過去已逝期間列為處分,使其處分效力之期間倒置逆溯往前,自難謂合法。
立法者本不可將立法「前」之舊事納入未來立法追訴之範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更遑論行政機關豈可將舊事納入其未來處分之範圍而逆溯處分?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發文公告原處分(原告於112年3月9日始受通知),卻謂逆溯自112年2月26日起處分系爭房屋為暫定古蹟,難謂合法,自應撤銷該處分。
㈣依被告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既經文化局向警員表明「查該區域『無』本市法定文化資產」,足認不符前述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第1項所指「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要件;
亦不符合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第2項所指「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要件。
況警員於電話紀錄所指稱「中壢區正大路、五族二街交界老舊建物」,並無特定門牌,究係指哪間房屋亦無法憑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指門牌為「中壢區正大街36號、38號」房屋,則被告焉能逕自認定就「門牌為中壢區正大街36、38號」房屋而逕為系爭公告?㈤文化局108年委託中原大學辦理「桃園市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前第二期普查計畫」【成果報告書】(下簡稱中原大學普查成果報告書)及客家事務局105年「大瓦屋四季交響曲-桃園地區客家大瓦屋調查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下簡稱大瓦屋調查執行成果報告書),均係被告親自辦理之活動,足認被告於105、108年間既有辦理前開活動而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但均未因此而將系爭房屋評估為暫定或實定古蹟,且自105年間起或自108年間起,被告自承均未因此而將系爭房屋評認為暫定或實定古蹟之情。
但為何遲至112年僅因中壢分局警員一通電話紀錄而違背被告原本之憑認,甚至竟跳躍逕自(未經專家憑認)改認燃藜第為暫定古蹟,實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尤其,更與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指時間要件明顯不符,但訴願理由卻未能辨明而洞悉,其訴願理由已有疏誤甚明。
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與「聚落建築群」因其屬性、特質有所不同,在文資法之規範體系中,分屬不同類型之各別文化資產,且就其指定或登錄之基準、程序,各訂有不同之法規依據。
地方主管機關因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即應啟動文資法第14條之法定行政程序而應為:1.現場勘查或訪查。
2.應作成是否列冊追蹤決定。
3.限期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並作成決議。
就前述「現場勘查、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被告應通知所有人;
被告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者,尚應制訂列冊追蹤計畫並定期訪視;
若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應通知解除列管。
故於被告啟動文資法第14條程序必會遵照上開法定程序始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一經啟動文資法第14條程序卻未遵照上開法定程序,即構成行政處分瑕疵。
至於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所指「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而遇緊急情況時啟動之『暫定古蹟』」之情形,係就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尚未進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審議程序前,發生遇有緊急情況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暫列為暫定古蹟,但就暫定古蹟仍受必須限期6個月內審議之限制,並就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暫定古蹟辦法而為遵循,並非任由地方機關逕自指列為暫定古蹟或不遵行該辦法程序。
此係類如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概念,在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而為實體審議前,發生遇緊急情況而暫定狀態之保全程序。
但此與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並非發生「因遇緊急情況」)應啟動文資法第14條程序而列冊追蹤及限期6個月內審議終結及作成決議之情形不同,地方主管機關本就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並非發生遇緊急情況)應以啟動文資法第14條及遵照該法施行細則第15、16條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審議並作成決議,此即類如進入實體本訴而為終局裁判概念。
至於審議程序係依文資法第17條至第19條,就不同類別文化資產經專家審議是否符合有形文化資產要件而予認定(相當於經審理調查後始為終局裁判),如經審議認定具備文化資產要件者即予公告及指定登錄(類如依裁判主文為執行),如經審議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者即予通知解除列管(類如駁回或不受理機關之起訴案)。
換言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依法本即應啟動文資法第14條,及遵照該法施行細則第15、16條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審議並作成決議,最終必須要有審議之終局結果。
否則,設若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卻不於法定期限內依文資法第14條按審議程序終結而明確認定是否具備文化資產要件之終局結果?或是不予明確是否指定登錄有形文化資產或解除列冊,必將致人民私有財產陷於無法被確認究否列為有形文化資產而將永受限制之虞之侵害,為絕非文資法之立法目的。
故就文資法第20條第2項,係指「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而發生『因遇緊急情況』時啟動之『暫定古蹟』」之情形,此與文資法第14條所指係「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而應啟動列冊追縱及限期6個月內審議終結並作成決議」之情形不同,啟動程序條件不同,其程序及要件亦各別不同,絕不應混為一談。
而就本案系爭兩棟建物,係先前於105年11月及108年11月29日,經中原大學調查報告而業經提報至被告認為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且業經被告啟動文資法第14條程序及最終於109年5月1日桃市文資字第1090008223號函(下稱109年5月1日函)通知,依109年5月1日函足證系爭兩棟建物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
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被告不應就本已認定不具備有形文化資產要件(於109年已確定)之系爭兩棟建物,卻另再啟動暫定古蹟之程序。
換言之,既經被告之前於109年已認定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就不可能是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所指「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而發生『因遇緊急情況』之『暫定古蹟』」之情形,但被告故意避而不論其之前於109年已依文資法第14條程序之先行程序終結已認定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竟就業經認定之相同系爭兩棟建物,違背一事不再理,竟重覆改以辯稱因遇緊急情況而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啟動暫定古蹟程序,其行政處分明顯違誤,已違背法令,絕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紅樓及燃藜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105年大瓦屋調查執行成果報告書及108年中原大學普查成果報告書擇要略以:
(一)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32號房屋即紅樓為劉氏地方望族祖厝燃藜第之附屬設施,為巴洛克式紅樓,後花園有拱橋庭院造景、亭台樓閣及防空洞,式樣為桃園僅見,獨具文化資產價值,評定為I級列為桃園市具有潛在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標的之一;
(二)「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36號」房屋即燃藜第為劉氏地方望族祖厝,一進兩護龍格局,加上隔壁洋樓為三護龍。
屋脊上剪粘、水車堵之泥塑及山牆垂花與綠釉花磚皆保留完整,水車堵上有葡萄和動物裝飾,正身入口凹壽形式,上方屋簷有雙鯉落水口,為清領時期宅第發展代表案例,並被評估為建議登錄歷史建築,此普查計畫委由中原大學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計畫主持人:葉○麟、協同主持人:黃○銘,此二人長期深耕於文化資產領域之專家學者,故其判斷紅樓與燃藜第是否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見解意旨,應予以尊重其專業判斷,被告基於此二調查報告內容據以審認紅樓及燃藜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實無違誤。
後有112年3月1日辦理指定登錄前之暫定古蹟红樓及燃藜第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6位會勘委員亦肯認紅樓及燃藜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㈡被告於於112年2月26日接獲委託保全通報,暫定古蹟紅樓旁之燃藜第三合院右側有施工情形,並緊急派員到場發現燃藜第右護龍已被毀損破壞,燃藜第屬暫定古蹟紅樓公告土地範圍即中壢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1467地號土地內,被告當場認為燃藜第右護龍既已發生毀損事情,符合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所所定認有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復參以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法理由略以:「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毁之情事,如北投榖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
及紅樓及燃藜第之文化資產價值,為避免發生不可逆之損害,故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一至現場後迅即以面告言詞方式,依文資法第20條第2、3項及暫定古蹟辦法第2、4條,將燃藜第公告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當日即生效力,實無程序違誤。
㈢被告後以第2次公告書面,係因應緊急狀況致不及以正式文函公告,先以言詞為之時(112年)2月26日即生效力,故暫定古蹟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算,並無原告所述逆溯生效時間之情形,被告事後完成暫定古蹟書面行政內部核定程序,作成第2次公告送達原告,故被告所為第2次公告暫定古蹟處分屬適法行政處分。
㈣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桃園市有形文化資產 (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前第二期普查計畫,性質為定期普查,並非個人或團體所提報,爰無文資法第14條第2項適用,復又燃藜第遇到即將拆除之緊急情況,被告自得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啟動暫定古蹟程序,退步言之,設若被告縱未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及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亦不影響後續被告因應緊急情況所採取之暫時保全措施(列為暫定古蹟),是以第2次公告程序適法。
㈤原告主張一事不再理顯屬無據,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9號裁定意旨:「……然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文化資產後,若因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仍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非不准再行啟動審查程序進行廢止原登錄或變更原類別之程序。
本件雖非建築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等情形,但被上訴人既審酌其前登錄處分業經本院撤銷,基於保全文化資產之時效性考量,重啟審議程序,尚無不可。」
依此,主管機關得本於保全文化資產價值重啟審議程序,又行政程序法及文資法無一事不再理規定,況本件燃藜第從未經過審議會審查,當無一事不再理適用,故原告所述一事不再理適用及被告重啟審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因燃藜第經通報遭施工破壞,被告現場查證後指定燃藜第為暫定古蹟,並以原處分公告,被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燃藜第右護龍被拆除照片(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1頁)、文化局暫定古蹟紅樓及燃藜第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燃藜第並不在被告2月17日公告指定暫定古蹟範圍內,且燃藜第前經客家事務局105年調查、文化局108年委託中原大學普查,均未因此將燃藜第列冊追蹤或啟動古蹟審議程序;
而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遇有緊急情況」逕列為暫定古蹟,應指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尚未進入審議程序而遇有緊急情況而言,燃藜第已經中原大學調查並提報認具文化資產價值,被告未於審議期間內認定燃藜第為暫定古蹟或實定古蹟,可見被告已認定燃藜第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自不能事後再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指定燃藜第為暫定古蹟等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依據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將燃藜第公告為暫定古蹟,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⒈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文資法。
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7條規定:「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20條規定:「(第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1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第4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5項)第2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暫定古蹟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2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
二、工程施工進行者。
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
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第2項)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第3項)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處分相對人。
(第4項)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2項逕列為暫定古蹟者,應辦理公告,載明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揭示於暫定古蹟現場適當處所。」
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燃藜第為暫定古蹟,於法並無違誤:⒈查本件系爭之燃藜第前曾經客家事務局於105年間進行調查,評價燃藜第有①具歷史文化脈絡與文理之價值、②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③表現時代性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④具稀少性(其附屬建築紅樓)、⑤具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⑥具時代或社會意義等特質,並具串連周邊資源之潛力、有保存意願、區域位置佳、有參與測量意願等潛力;
其後於108年間另由文化局委託中原大學進行普查,認燃藜第「建築格局為三合院一進二護龍(左一右一),臨馬路旁有圍牆院門,院門圍牆為石材基礎,牆身為土角及斗子砌磚。
屋脊上的剪黏,水車堵之泥塑及山牆的垂花與緣軸花磚皆保留完整,水車燃藜第劉宅左翼外觀,牆上的葡萄及動物裝飾,正身入口凹壽形式,上方屋簷有甕鯉落水口,屋脊有剪黏裝飾」,建議列冊追蹤、登錄歷史建築,並將燃藜第評分認達到文資價值較高之「Ⅱ級」等情,有大瓦屋調查執行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中原大學普查成果報告書【成果報告書】(訴願卷第35頁至第44頁,另參本院卷第172頁),附卷可稽,燃藜第為「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堪予認定。
⒉次按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乃因「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而新增,該條立法理由已經清楚說明。
查被告係於接獲通報燃藜第三合院右側有施工情形,經派員到場發現燃藜第右護龍遭部分拆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故燃藜第因發生遭破壞之「緊急情況」而有遭拆除滅失之急迫危險,亦無疑義,則被告於112年2月26日現場勘查時,於當日逕列燃藜第為暫定古蹟,核與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暫定古蹟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燃藜第並不在被告2月17日公告指定暫定古蹟範圍內,且燃藜第前經客家事務局105年大瓦屋調查、文化局108年委託中原大學普查,均未因此將燃藜第列冊追蹤或啟動古蹟審議程序,可見被告已認定燃藜第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自不能事後再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指定燃藜第為暫定古蹟等情。
然:⒈凡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發生緊急情況者,均得由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暫定古蹟辦法第2條已經規定甚明。
原告爭執燃藜第並不在被告針對紅樓之2月17日公告效力範圍內,乃以燃藜第、紅樓為各自獨立之建造物,審諸前揭中原大學普查成果報告書亦係將燃藜第、紅樓分開進行評價,可知兩造間就前述兩建造物得各自獨立評估是否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乙節,實無不同看法。
原告以燃藜第非2月17日公告效力範圍所及,主張其不受暫定古蹟保護,應屬對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詳下述),並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燃藜第已經105年客家事務局調查、中原大學108年普查,均未經被告將燃藜第列冊追蹤或啟動古蹟審議程序,可見被告認定燃藜第不具文化資產要件云云。
查中原大學普查成果報告書將燃藜第評分為文資價值較高之「Ⅱ級」,並建議列冊追蹤、登錄歷史建築等情,已如前述,燃藜第係為暫定古蹟辦法第2條所稱之「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並無庸疑,被告未於中原大學普查後即依法定程序進行審查,不問係因行政效率、財政或其他原因,均不能反面解釋為燃藜第不具文化資產價值。
又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逕列暫定古蹟之程序,係為保護避免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遭所有人拆毀,該條立法理由清楚闡明,故只要具古蹟或文化資產價值,且有緊急情況之建造物,均得適用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進行保全。
原告以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建造物,須為未經調查或普查者,要屬其主觀見解,本院並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燃藜第係屬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其因右護龍遭拆除破壞而遇有急迫危險,被告經通報後現場勘查,並將燃藜第逕列為暫定古蹟後,再以原處分公告,於法均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爭執,並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8年間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調查燃藜第之相關資料,係為佐證其被告已認燃藜第不具文化資產價值之主張,而該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請求,乃認為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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