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85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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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859號
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邦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文規字第1123013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撤銷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公告為本市暫定古蹟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因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被告審議指定為桃園市古蹟,且原處分之公告與延長公告期間均已屆滿,依法已失其效力,原告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323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所屬客家事務局(下稱客家事務局)曾於民國105年委託辦理「大瓦屋四季交響曲—桃園地區客家大瓦屋調查計畫」報告書(下稱105年報告書)及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108年委託中原大學辦理「桃園市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前第二期普查計畫」報告書調查報告(下稱108年報告書)擇要略以:(一)「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即「燃藜第紅樓」為劉氏地方望族祖厝「燃藜第」之附屬設施,為巴洛克式紅樓,後花園有拱橋庭院造景、亭台樓閣及防空洞,式樣為桃園僅見,獨具文化資產價值,評定為Ⅰ級列為桃園市具有潛在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標的之一;

(二)「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即「燃藜第」為劉氏地方望族祖厝,一進兩護龍格局,加上隔壁洋樓為三護龍。

屋脊上剪粘、水車堵之泥塑及山牆垂花與綠釉花磚皆保留完整,水車堵上有葡萄和動物裝飾,正身入口凹壽形式,上方屋簷有雙鯉落水口,為清領時期宅第發展代表案例,評定為Ⅱ級列為桃園市具有潛在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標的之一,及評估為建議登錄歷史建築。

二、文化局於109年5月1日以桃市文資字第1090008223號函(下稱109年5月1日函)請紅樓餐廳即燃藜第紅樓、中壢燃藜第之所有權人徵詢保存意願,以利後續文資工作推動。

文化局於112年2月16日晚間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通報,該局內部接獲情資,○○區○○街、○○○街交界有老舊建物(即燃藜第紅樓、燃藜第所在位置)將於112年2月17日進行拆除,因燃藜第紅樓及燃藜第分別為桃園市Ⅰ級、Ⅱ級潛在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標的即將遭遇危險,被告隨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第2項當日至現場查證,因狀況緊急,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被告逕列為暫定古蹟且以112年2月17日府文資字第112004186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燃藜第紅樓為桃園市暫定古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於112年5月25日以文規字第1123013542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2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文化局於112年2月26日接獲委託保全通報,暫定古蹟「燃藜第紅樓」旁之燃藜第三合院右側有施工情形,被告緊急派員到場,會同中壢分局,發現「燃藜第右護龍」(即中壢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1467地號土地)遭破壞之情事。

依此,燃藜第右護龍已遭受破壞,具有急迫危險情形,為避免文化資產潛力點再遭遇危險,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依文資法第20條當場向行為人、警員及保全等在場人言詞告示「桃園市○○區○○街00號」及○○區○○街00號,逕列為暫定古蹟「燃藜第」即生效力,並隨即以112年3月7日府文資字第11200511931號公告「燃藜第」為本市暫定古蹟(下稱112年3月7日公告),並將公告揭示於現場適當場所,亦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人,暫定古蹟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至8月25日止,位置或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號、暫定古蹟及其地著土地範圍:中壢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1467地號土地地上物及附屬設施,復於112年3月8日至現場張貼公告。

原告不服上開112年3月7日公告,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事件審理。

四、文化局於112年3月1日辦理指定登錄前之暫定古蹟「燃藜第紅樓」及「燃藜第」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邀集桃園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6位至現場勘查,並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人到場,作成會勘決議:「1、為暫定古蹟之保存及避免安全疑慮,文化局將研議設置圍離帆布,保護燃藜第右護龍受破壞處,敬請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義務人速協調共識配合設立。

如有異議,敬請於發文日翌日起5個日曆天內函復本局;

逾期則視同無異議。

2、為充份瞭解暫定古蹟之歷史脈络,文化局預定辦理文化資產基礎調查研究,敬請所有權人配合後續相關事宜。」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原處分雖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該「特定房屋」自行命名為「燃藜第紅樓」,惟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6日桃稅壢字第1137003342號函所附資料可知,原處分認定為暫定古蹟之標的,僅為屋齡僅「折舊11年」之鋼筋混擬土造房屋,絕非年代久遠之古蹟房屋。

至於被告自述其自行命名為「燃藜第紅樓」之某某房屋,應係另棟房屋但並非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所指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該房屋,被告於事實認定錯誤下而恣為之處分即屬違誤處分。

㈡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因係「未經」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之專家所為之評估下,更應限指強度須高於第1項要件而必須完全構成「(一)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二)且須遇有急迫危險、及(三)須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等絕對必要要件均共同構成下,方可謂逕依「未經」古蹟處理專家評估而逕由行政人員充任勘查而暫定古蹟。

但本案卻於未符合構成要件下被告逕自為原處分,且未見被告提出實質之證據具體舉證究其原處分符合系爭辦法要件之證據。

且自112年2月16日之電話紀錄中可知,文化局已向警方表明該區域「無」本市法定文化資產,焉有「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之可能,更不可能有緊急情況之要件。

況警員於「電話紀錄」所指稱「○○區○○路、○○○街交界老舊建物」,並無特定門牌,究係指哪間房屋亦無法憑認,但絕非指僅折舊11年之「門牌○○區○○街00號」該房屋,則被告焉能逕自自認為「門牌為○○區○○街00號」房屋」(僅係折舊11年房屋,絕非古蹟)而逕為系爭公告。

原告長期居住美國,並無就系爭房屋拆除之行為,但被告辯稱其於112年2月16日18時25至30分,接獲「警方電話紀錄」情資謂系爭房屋將於次日拆除,但原告否認該事實,被告自稱有此情資是否遭人編謊創設,上開情事涉及「遇有緊急情況」之要件認定,被告未釐清查明。

此外,系爭辦法第2條之「緊急情況」,但參該條列出四款不同要件,究被告之原處分係依何款之如何要件?證據究為何?均未見被告於原處分時提出舉證及說明。

況就該條所指四款不同要件,其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但被告並無提出該款所指拆除執照為其舉證;

其二「工程施工進行者」,但被告並無提出工程施工進行之舉證;

其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但未見被告提出前開列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之舉證;

其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亦未見被告提出舉證證明「有何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之情事。

㈢被告雖稱「源自中壢分局警員『網路巡邏』發現於『臉書』貼文而主動通知被告及興國派出所」,但被告未提出網路巡邏之警員究係何人?該警員之工作紀錄?「中壢分局」向「被告、興國派出所」關於前開被告自稱通報之任何證據(諸如電話紀錄、電子公文或公函函文等)縱有『臉書』貼文乃係無法考證之傳聞,並非法律得為證據適格之證據,豈能據此認定符合文資法第20條2項所稱緊急情況、系爭辦法第2條所稱緊急狀況。

況歷來從未聽聞由警方依「網路巡邏」而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或證據。

甚且被告辯稱「中壢分局就紅樓『疑似為』歷史古蹟」,僅係『疑似為』歷史古蹟被告何以逕自依構成緊急狀況要件而為暫定古蹟處分。

另被告提出之「興國派出所」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記載「至○○○街之紅樓駐守防治糾紛」,然亦非如被告所稱於臉書所指「古樓要被拆除」之情事。

㈣105年報告書及108年報告書,皆係被告親自辦理之活動,足認被告於「105、108年間」既有辦理前開活動已知悉房屋存在之事實,但均未因此而將房屋評估為「暫定古蹟」或「實定古蹟」,且自105年間起、或自108年間起,被告均未因此而將系房屋評認為「暫定古蹟」或「實定古蹟」之事實,何以遲至「112年」僅因中壢分局警員「某一通電話紀錄」而逕改認為「暫定古蹟」實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至被告稱系爭房屋事後業經實定古蹟之處分,但此與本案爭點無涉,蓋原告主張系爭「公告」該原處分出於被告就事實認定錯誤、且不符合文資法第20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為違誤處分,此與事後是否另經實定古蹟之其他處分,乃屬二事。

㈤被告稱112年2月26日事由曾發生無預警拆毀「燃藜第」右護龍之情事及文化局112年3月1日會勘紀錄事由,姑不論有無該事由或可否採憑或該事由指述實情究如何,但以該二事由之「時間點」而論,乃係在本案原處分時間點(即系爭公告「112年2月17日」該時間點)「之後」,此時間點,與文資法第20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指因「遇有急迫危險」、「有及時處置之必要性」等之先決前置要件,並不相符。

換言之,本案於原處分前並無「遇有急迫危險、有及時處置之必要性」等情事。

㈥被告明顯誤認文資法於啟動不同程序之不同要件及不同限制條件;

且被告就系爭兩棟建物之前於109年業經認定「不具備有形文化資產要件」(已確定),卻違反一事不再理,於112年竟違誤另行啟動「暫定古績」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8條第1項和第5項;

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因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即應啟動依文資法第14條之法定行政程序而應為:1.現場勘查或訪查。

2.應作成是否列冊追蹤決定。

3.限期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並作成決議(以上參文資法第14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16條)。

就前述「現場勘查、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被告應通知所有人(參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4項);

被告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者,尚應制訂列冊追蹤計畫並定期訪視(參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5項);

若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應通知解除列管(參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故於被告啟動依文資法第14條程序必會遵照上開法定程序而予完成程序,始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一經啟動依文資法第14條程序卻未遵照上開法定程序,即構成行政處分瑕疵。

至於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所指「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而遇緊急情況時啟動之『暫定古蹟』」之情形,係就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尚未進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審議程序前,發生「因遇有緊急情況」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暫列為「暫定古蹟」,但就「暫定古蹟」仍受必須限期6個月內審議之限制(必要時得展延1次為限,否則失其暫定效力,參文資法第20條第3項)、並就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系爭辦法(參文資法第20條第5項)而為遵循,並非任由地方機關逕自指列為「暫定古蹟」或不遵行該辦法程序。

此係類如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概念,在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而為實體審議前,發生「因遇緊急情況」而暫定狀態之保全程序。

但此與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並非發生「因遇緊急情況」)應啟動依文資法第14條程序而列冊追蹤及限期6個月內審議終結及作成決議之情形不同,地方主管機關本就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並非發生「因遇緊急情況」)應以啟動依文資法第14條及遵照施行細則第15、16條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審議並作成決議(參施行細則第16條),此即類如進入實體本訴而為終局裁判概念。

至於「審議」程序係依文資法第17至19條,就不同類別文化資產經專家審議是否符合有形文化資產要件而予認定(相當於經審理調查後始為終局裁判),如經審議認定具備文化資產要件者即予公告及指定登錄(類如依裁判主文為執行),如經審議「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者」即予通知解除列管(類如駁回或不受理機關之起訴案)。

換言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依法本即應啟動依文資法第14條及遵照施行細則第15、16條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審議並作成決議(參施行細則第16條),最終必須要有審議之終局結果。

否則,設若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卻不於法定期限內依文資法第14條按審議程序終結而明確認定是否具備文化資產要件之終局結果?或是不予明確是否指定登錄有形文化資產或解除列冊,必將致人民私有財產陷於無法被確認究否列為有形文化資產而將永受限制之虞之侵害,為絕非文資法之立法目的。

故就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所指,係指「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而發生『因遇緊急情況』時啟動之『暫定古蹟』」之情形、此與就依文資法第14條所指,係指「業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而應啟動列冊追蹤及限期六個月內審議終結並作成決議」之情形不同,兩者情形不同,啟動程序條件不同,其程序及要件亦各別不同,絕不應混為一談。

而就本案系爭兩棟建物,係先前於105年11月及108年11月29日,經中原大學調查報告而「業經提報」至被告認為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依中原大學調查報告業經提報,並非「因遇緊急情況」),且業經被告啟動依文資法第14條程序及最終通知109年5月1日來函,依109年5月1日函足證「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但被告卻另再違誤啟動「暫定古蹟」之程序違背法令。

換言之,既經被告之前於109年已認定「不具備文化資產」要件,就不可能是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所指「未經提報具文化價值者而發生『因遇緊急情況』之『暫定古蹟』」之情形。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依105年報告及108年報告:(一)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即「燃藜第紅樓」為劉氏地方望族祖厝燃藜第之附屬設施,為巴洛克式紅樓,後花園有拱橋庭院造景、亭台樓閣及防空洞,式樣為桃園僅見,獨具文化資產價值,評定為Ⅰ級列為桃園市具有潛在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標的之一形;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現勘確認燃藜第紅樓狀況及其文化資產價值,被告依參酌報告書及燃藜第紅樓現況外觀尚存如報告書所述外觀樣式仿造英國19世紀中後期殖民建築、設有仿多立克式陽台,原貌保存尚可等元素,被告評估後認燃藜第紅樓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是以被告踐行現勘及確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後,予以逕為暫定古蹟是為合法;

被告又於112年3月1日辦理本案指定登錄前之暫定古蹟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時,參與會勘之6位委員肯認燃藜第紅樓及燃藜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須進行基礎調查研究,益證燃藜第紅樓及燃藜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無誤。

 ㈡本案存有「立即明顯之緊急情況」:由於「緊急情況」、「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並無明確定義,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復參以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修法歷程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立法理由,皆在闡明文化價值資產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等文化價值,一旦毀損即無回復可能性等因素,為避免無法挽回之損害發生從而給予主管機關寬度裁量權限,故將是否具有「立即明顯重大危險之緊急情況」一事賦予主管機關判斷之。

緣因警方於112年2月16日17時網路巡邏時,發現燃藜第紅樓將被拆除之消息,便立即通報被告,此外,被告亦略知燃藜第紅樓及燃藜第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間交易買賣等情,審酌接獲通報時間與拆除時間相差不到幾個小時,除緊盯燃藜第紅樓及燃藜第現場狀況外,事實上幾無處理召集暫定古蹟小組等行政作業程序之可能,應認有系爭辦法第4條所定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之情形,亦即燃藜第紅樓有毀損之危險性存在,爰派員駐守燃藜第紅樓並勘查現場情形。

又本案經派駐保全後,燃藜第紅樓旁之燃藜第三合院右側有經拆除之情形,被告為免潛在文化資產發生遭受無法回復之危險,當場亦將燃藜第列為暫定古蹟,是以,本件燃藜第紅樓暫定古蹟既已派駐保全,訴外人無視於派駐保全仍駕駛機具故意毀損緊鄰於旁燃藜第,故派駐保全仍無法阻擋毀損,更遑論當時接獲拆除情資且未派駐保全之燃藜第紅樓更具立即明顯重大危險之緊急情況,若無被告行政判斷燃藜第紅樓具有被拆除危險存性即存有立即明顯重大危險之緊急情況,而列為暫定古蹟,將無以保存燃藜第紅樓完整性,故被告將燃藜第紅樓具立即明顯重大危險之緊急情況,且列為暫定古蹟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燃藜第紅樓被告於109年5月1日函詢依文資法第14條辦理具有一事不再理效果及不得再啟動暫定古蹟程序,惟查:依文資法第14條第1、2項、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文化部107年12月10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13786號函、文化部108年5月2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5647號函可知,若是主管機關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始依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辦理後續於6個月內審議;

倘若期間遇有緊急情狀得另啟動暫定古蹟程序,是以列冊追蹤與否與暫定古蹟程序啟動係屬二事,分別適用各該程序。

此外,109年5月1日函知主旨載明「為調查本市潛在文化資產所有人指定登錄法定文化資產意願,詳如說明,請查照。」

關於函詢所有權人之意願,無論所有權人有無回覆,皆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仍待行政機關主管機關最終做成是否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建築之決定,方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且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9號裁定意旨,主管機關得本於保全文化資產價值重啟審議程序,又行政程序法及文資法無一事不再理規定,況本件燃藜第紅樓從未經過審議會審查,當無一事不再理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執事項:原處分之作成是否該當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05年報告節錄(本院卷第51-63頁)、108年報告節錄(本院卷第64-69頁)、109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70-74頁)、系爭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6頁)、112年3月7日公告(本院卷第7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9頁)及文化局112年3月1日辦理指定登錄前之暫定古蹟「燃藜第紅樓」及「燃藜第」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0-8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文資法。

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7條規定:「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20條規定:「(第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1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第4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5項)第2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訂之。」

、第2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2項所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

二、工程施工進行者。

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

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第2項)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第3項)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辦理公告。」

綜上,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則係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甚者,若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故依文資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遇緊急情況得逕列暫定古蹟之程序,乃經現場勘查後,再經評估具文化資產價值者,得逕列暫定古蹟,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並辦理公告。

㈢此外,由系爭辦法第2條第4款立法理由:「增列『其他』二字作為概括規定,以補例示規定之不足,期使主管機關善用以保護文化資產。」

、同辦法第4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實務上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必要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2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立即前往現場勘查評估,並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之程序。」

,輔以,文資法第20條第2項立法歷程中(105年5月12日第9屆第1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節錄)略以:「鍾委員佳濱:……就是在暫定的狀態之下,具有實務審查經驗的人都知道,有時候提報的種類跟最後審定的結果並不一樣,最後審定的類別可能強度會高於原來提報的類別,所以我們也不排除一種做法,就是對於所有文化資產在妾身未明的狀態之下先給予暫定古蹟的強制保護,未來如果確定它是古蹟,那當然就符合古蹟的強度保護,那如果不是古蹟、而是在古蹟的強度以下,那當然就回復到原來常態的狀況去規定。

暫定古蹟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還不確足強度之前給予最高的保障,應該不至於有比例顯不相當的間題……。」

、「主席:……在排入審議之前還有一段書面作業的時間,在那段時間裡面搞不好要保存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都已經被拆掉了,所以才會賦予行政單位權限,如果認為有被拆掉的危險性,就可以逕行以行政權力指定為暫定古蹟,這樣速度才是最快的,如果規定進入審議程序才列為暫定古蹟,說實在的,有人真的想要拆掉的建築物早就已經被拆掉了!」、「管委員碧玲:……我們賦予行政機關權限,在緊急狀況下讓他們可以在第一時間就到現場立刻審議並指定為暫定古蹟,這樣的權限並沒有變更。」

(本院卷第178頁),綜上,由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之討論資料均得見,立法者對於「保存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建築」及「期使主管機關善用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以保護文化資產」之核心立法精神,申言之,文化資產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等文化價值,且一旦毀損即無回復可能性,為避免無法挽回之損害發生,從而於緊急狀況如:「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工程施工進行者」、「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等情況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免其所有人或第三人為抗拒文化價值建物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文化價值建物拆毀,導致具潛在文化價值之建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發生不可回復之情形,更將是否具有「立即明顯重大危險之緊急情況」之判斷賦予主管機關,用以暫時保全該具文化價值建物之現狀,此乃立法者於兼衡「所欲保護法益之重要性(避免所欲保護之客體「即可能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建築遭破壞即無從回復)」及「採取行政措施之必要性」,已然納入並考量比例原則之精神下,而賦予主管機關於面臨具體個案中本於專業判斷予以認定具有潛在文化資產建築是否存在「立即明顯重大危險之緊急情況」,並賦予主管機關於符合上開情況時具有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裁量權。

三、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燃藜第紅樓為暫定古蹟,於法並無違誤:㈠經查,108年11月29日桃園市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前第二期普查計畫成果報告書:認定紅樓餐廳具有1級文資價值,該紅樓建築是清末中壢總理<劉坤>之子<劉家城> 所建,建於明治四十三年(1910);

洋樓為劉氏古厝燃藜第的附屬建築,於1910年由當地劉氏望族所建,樣式仿造英國19世紀中後期的殖民建築,東南兩面皆設有仿多立克式陽台建材運用進口紅磚、台灣瓦,散發中式建築的樸質韻味(訴願卷1第44頁、46頁),是以紅樓為經評估具有文資價值應可認定之。

㈡再者,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乃因「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而新增,該條立法理由已經清楚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接獲中壢分局通報,○○區○○街、○○○街交界有老舊建物將於112年2月17日進行拆除,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訴願卷1第25頁)、網路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81頁)、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值勤日期:112/2/16 20:00-112/2/16 22:00,勤務項目:巡邏、工作記事:至○○○街之紅樓駐守防治糾紛」(本院卷第182頁),及社團法人桃園市劉家萬蔚公宗族協會公告載明:「……請各位土地所有權人,於清明節下午三點,在高連市民活動中心,召開萬蔚公宗族會議,請大家一起來討論公廳的處理,重建方式,請大家務必出席,別讓我們歷代祖先辛苦留下棲身之所,遭到賤賣剷平……」等(本院卷第183頁),綜合上述情資顯示燃藜第紅樓確有「可能遭到拆除」之可能性,輔以與紅樓相鄰之燃藜第右側護龍於列為暫定古蹟後於同年2月26日確實發生具有拆除之情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卷附之拆除相關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335頁),而該右側護龍乃緊鄰於本件紅樓建築,此有市定古蹟「中壢燃藜第」及「中壢燃藜第紅樓」古蹟指定範圍圖(本院卷第343-345頁)及桃園市政府指定「中壢燃藜第紅樓」公告載明:「……紅樓緊鄰三合院規制之燃藜第,呈現洋樓結合客家宗祠傳統建築佈局……」(本院卷第272頁)在卷可稽,是以二棟建築均有其歷史年代,若有拆除行為,其有可能因施工過程造成震動影響彼此之建物結構,甚或於施工中不甚造成建物毀損等危害紅樓之可能,故被告於拆除行為開始前提前接獲情資後,當日(即112年2月17日)於員警同時在場之際,進行現場勘查後(本院卷第185-186頁照片及第145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基於相關事證進行之判斷認定本件確實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之「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性」應非無據,亦可徵被告事前所接獲之情資尚非無稽。

㈢綜上,「燃藜第紅樓」因具文化價值,經情資通報後,被告併同警員於112年2月17日至現場查證,認定狀況緊急,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為免具古蹟價值之建物遭受損害而無從回復之風險,於當日即公告「燃藜第紅樓」為暫定古蹟及以函文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人,並於112年2月18日至現場張貼公告,核其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及內容,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依稅籍資料觀之系爭列為暫定古蹟之建物並非具有古蹟價值之建物云云,然稅籍資料僅基於課稅目的所為之資料,尚難僅以稅籍資料反推本件列為暫定古蹟之「燃藜第紅樓」不具文化價值,況本件「燃藜第紅樓」之位置及文化價值先後經105年及108年均曾委託中原大學辦理調查及普查、且經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現場勘查,同年3月1日文化局亦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故本件燃藜第紅樓之位置、具有文化價值乃經由多次會勘肯認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此外,原告亦主張本件前於105及108年經普查而未將燃藜第紅樓列為實定古蹟或暫定古蹟,事後便不得於112年又將之列為暫定古蹟云云,然由文資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

三、解除列冊。」

可知,上開規定乃督促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列冊追蹤;

若主管機關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始依文資法第14條第2項辦理後續於6個月內審議,甚而倘若期間遇有緊急情狀得另啟動暫定古蹟程序,是以列冊追蹤與暫定古蹟程序啟動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另原告引用109年5月1日函主張本件業經認定「不具有形文化資產之要件」,不得事後另行啟動暫定古蹟程序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該主旨載明「為調查本市潛在文化資產所有人指定登錄法定文化資產意願,詳如說明,請查照。」

關於函詢及調查所有權人之意願,然並未發生具體認定「燃藜第紅樓」不具文化價值之法律效果,原告引用上開函文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情,亦有誤會。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燃藜第紅樓係屬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其因狀況緊急,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被告將燃藜第紅樓逕列為暫定古蹟後,再以原處分公告,於法均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爭執,並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律師為訴訟代理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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