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多黨推薦之合法性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所確認
- 二、黨員名冊依政黨法第7條規定,只有在「政黨設立之時」,
- 三、並聲明:
- (一)撤銷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揆諸政黨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
- 二、政黨法經總統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為使各政黨瞭解政黨
- 三、原告訴稱業以共同推薦方式分別推薦候選人張隼參選桃園市
- 四、原告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乙證13)已認同共同
- 五、綜上,原告忽視相關規定及被告具體通知,仍執意以共同推
- 六、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是
- 二、原處分廢止原告等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有無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政黨法第27條規定:「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
- 二、原告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已
- (一)查原告正義聯盟係於100年10月31日報經被告准予備案、
- (二)原告雖主張正義聯盟已推薦張隼參加桃園市龜山區陸光里
- (三)惟按政黨係基於共同政治理念而組成,不同政黨係基於不
- (四)經查陳燦楹、林佳瑜及蔡媽福分別申請登記為臺北市信義
- (五)至原告所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雖認【張隼既經
- 三、綜上,原告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張隼、陳燦楹、林佳瑜及蔡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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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義聯盟
代 表 人 何棋生
原 告 世界大同黨
代 表 人 王純傑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鈺珒
黎佑君
魏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原告世界大同黨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三列申請梅峯先生為本案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為准許其擔任輔佐人,故原告之聲明已無聲明三所示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前以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下分別稱106年12月14日、108年7月26日、108年11月11日函)知原告等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並以11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102228672號函限期原告等檢具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佐證資料,惟未據函復。
該被告另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協查亦查無原告等推薦候選人參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相關紀錄。
嗣被告以原告等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已連續4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乃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月5日台內民字第11102247541號及第11102247542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等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
另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請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清算事宜。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033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多黨推薦之合法性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所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定讞判決中(證據一)並未否定之。
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第2項:「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
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於112年6月6日才完成修法,更證明多黨推薦於修法前一直合法,且該法並未也不應溯及既往,證明多黨推薦修法前完全合法!
二、黨員名冊依政黨法第7條規定,只有在「政黨設立之時」,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以核對身份證之方式認定,政黨成立後則是完全為各黨之私事。
選舉登記事屬緊急,先以「政黨推薦書」證明是黨員,事後再補足於形式上之「黨員名冊」文件中,又有何不可,甚且各黨是否真有黨員名冊都是各黨家務事,干主管機關何事,黨員隨時可以進進出出都是各黨家務事,只要黨員不說話,不去告訴權益被侵犯,那就都是各黨私事,又干主管機關何事?
三、並聲明:
(一)撤銷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揆諸政黨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中,係以推薦候選人參與定期選舉,爭取組織政府之正當性,以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為設立目的,倘連續4年均未推薦候選人參與任何公職人員之選舉,立法者考量是類政黨顯已喪失政黨存立之目的,自不宜繼續維持其政黨之地位,爰將「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列為政黨退場要件,課予政黨推派人選參加選舉之積極作為義務,以促請政黨依設立目的活動。
基此,若政黨連續4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依法即由被告廢止其備案,透過適度之退場機制,落實令政黨「積極參加選舉」之作為義務,以確保政黨符合成立目的、維持正常運作,健全政黨政治。
二、政黨法經總統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為使各政黨瞭解政黨法相關規定,被告即以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函(乙證9)及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0301號函(乙證10)通知各政黨,應積極踐行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其權益受損。
俟各政黨法定連續4年期限屆至前3個月,被告復以11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102228674號函提醒各政黨(包含原告)應積極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於同日以台內民字第11102228672號函請原告提供107年11月25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之參選佐證資料,同時強調公職選罷法並無政黨得共同推薦候選人之制度設計,實已善盡告知義務。
惟原告仍怠於「依法」踐行法定義務,而該當「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廢止備案要件,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於踐行查證義務後,依法定程序提請政黨審議會決議廢止原告備案。
三、原告訴稱業以共同推薦方式分別推薦候選人張隼參選桃園市龜山區陸光里第2屆里長缺額補選及蔡媽福參選高雄市第4屆議員第10選區選舉,自應適用公職選罷法規定,惟查公職選罷法並無政黨得「共同推薦」之明文規定,審諸96年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乙證11),台聯黨團曾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8條第1項條文:「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
惟修正草案經表決未通過,足徵公職選罷法排除「政黨共同推薦」係屬立法者有意為之,各機關選委會亦均依憑辦理,而於上開受共同推薦候選人之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位登載「無」。
是以,原告主張業以共同推薦候選人參加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履行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課予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義務云云,既已牴觸上開公職選罷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已屬非法,自不符「依法」推薦候選人,不生中斷連續4年時效計算之效。
另中選會亦於111年8月25日發布新聞稿(乙證12),表明揆諸公職選罷法相關條文及修法過程,尚無二個以上政黨得共同推薦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依據,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僅能由一個政黨推薦,繳交之政黨推薦書亦以由一個政黨推薦為限。
四、原告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乙證13)已認同共同推薦之合法性,且未遭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乙證14)否認等節,經檢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所載,訴訟爭點在於政黨共同推薦之候選人,選舉公報之「推薦之政黨」欄註記為「無」,是否於法有據?及候選人未擇一政黨時,選務機關應如何刊登選舉公報始為適法?選務機關如認公職選罷法不允許政黨共同推薦,應於選舉公報適度註記,以資區別;
至有關公職選罷法針對2個以上政黨能否共同推薦候選人,該判決明示係屬立法形成問題,與上開選舉公報如何為適法登載係屬二事,顯見該判決僅就選舉公報刊登方式而為審認,並未對公職選罷法是否具共同推薦制度為實質判斷,遑論肯認原告共同推薦行為合法。
又該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以選舉公報登載特定候選人屬非經政黨推薦,僅是選委會將其採認之候選人資訊提供給選舉人之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故以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判決內容亦未涉政黨共同推薦合法性之判斷,原告以此推論政黨共同推薦已獲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可或未經否定云云,當屬無稽。
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乙證15)意旨,業已明確表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實未肯認多黨共同推薦,且多黨推薦與政黨法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足徵原告所為主張實非有據。
另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乙證16)意旨,該裁定自公職選罷法第28條第1項修法歷程觀之,並敘明依公職選罷法舉辦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其候選人係單一對象,並非以2人(含)以上共同組合為候選人,立法者有意排除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自有其立法考量。
並同時指出相較於具全國性事務性質之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當選人日後執行公職之事務權限、所轄地域範圍為地方性或區域性,兩者選舉事務特性並不相同,立法者基於其立法形成空間,而認公職選罷法並無多數政黨共同執政之必要,無以由現行公職選罷法之相關規定,尋繹得出地方性或區域性選舉亦得由政黨共同推薦同一候選人之規範意旨。
據此,公職選罷法並無共同推薦制度甚明,原告以不符公職選罷法方式共同推薦候選人,與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稱「依法」推薦要件不合,自屬當然。
五、綜上,原告忽視相關規定及被告具體通知,仍執意以共同推薦方式推薦候選人參選,已屬非法,並顯有藉共同推薦方式,脫免政黨法第27條第2款之法定義務,自難謂原告已於連續4年期間內「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被告審認原告已符「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作成系爭處分並無不當。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12月14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9至32頁)、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33至34頁)、被告108年11月11日函(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07第32至33頁)、被告11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102228672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9頁)、被告11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102228673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5頁)、被告11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102228674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中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506號函附「台灣經濟發展黨等19政黨參選情形資料表」(原處分可閱卷第13至14頁)、被告政黨審議會111年12月22日第2屆第7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6至17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北市選四字第1093450267號函(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01第31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30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166號函(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01第155至156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9月6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函(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01第193至194頁)、107年村(里)長選舉各政黨、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得票數(率)表(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03第9至10頁)、被告政黨審議會110年12月1日第2屆第5次政黨審議會會議程及會議紀錄(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07第34至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2頁)、等本院卷、訴願可閱卷、原處分可閱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是否符合政黨法第27條所定之「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二、原處分廢止原告等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政黨法第27條規定:「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二、原告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已符合政黨法第27條所定之「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原處分廢止原告等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尚無違誤:
(一)查原告正義聯盟係於100年10月31日報經被告准予備案、於109年4月20日為法人登記之政黨,原告世界大同黨則為106年8月21日報經被告准予備案、於108年11月27日為法人登記之政黨。
原告等自最後1次參加選舉之投票日期翌日即107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有原告等政黨資訊、107年村(里)長選舉各政黨、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得票數(率)表、被告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日函、11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102228672號函、11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102228673號函及111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102228674號函、中選會111年12月2日函及所附台灣經濟發展黨等19政黨參選情形資料表、政黨法施行以來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選舉情形表,在卷可證,被告乃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等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正義聯盟已推薦張隼參加桃園市龜山區陸光里第2屆里長缺額補選、推薦陳燦楹參加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第13屆里長補選及推薦林佳瑜參加臺灣省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
原告等均已推薦蔡媽福參加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第10選區選舉,原告等已推薦候選人參選,且多黨推薦之合法性,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所確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第2項於112年6月6日才完成修法,不能溯及既往,多黨推薦於修法前完全合法,且選舉登記事屬緊急,先以「政黨推薦書」證明是黨員,事後再補足「黨員名冊」,並無不可,各黨是否真有黨員名冊,與主管機關無關,黨員隨時可以進進出出,只要黨員不去告訴權益被侵犯,那就都是各黨私事,均與主管機關無關云云。
(三)惟按政黨係基於共同政治理念而組成,不同政黨係基於不同政治理念而成立,本於政黨政治之精神,各政黨單獨推薦自己之候選人,應係政黨政治之通常情形,如若不然,成立多數政黨即失去主要意義。
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於96年修法時,當時「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得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修正動議條文,經表決未通過,足徵立法者於該條文96年修法時,係有意排除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規定:「(第1項)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第2項)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雖未明文禁止「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但依修法歷程已可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乃有意排除「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是同法第28條第2項於112年6月9日修法生效時所規定之「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之文義,只是將該條文96年修法時之意旨予以明文化,並非自112年6月9日以後才禁止「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故若原告未單獨推薦自己之候選人,即已符合政黨法第27條「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定義,原告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自112年6月9日以後才禁止「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云云,尚有誤會。
(四)經查陳燦楹、林佳瑜及蔡媽福分別申請登記為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第13屆里長補選、臺灣省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及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第10選區選舉之候選人,但陳燦楹所參加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第13屆里長補選之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註記為「無」,及於「政見」欄註記包含原告正義聯盟在內之36個政黨一致推薦並支援陳燦楹為景勤里里民服務;
林佳瑜所參加臺灣省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之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註記為「無」,及於「政見」欄註記包含原告正義聯盟在內之62個政黨一致推舉並支援林佳瑜為雲林縣民服務;
蔡媽福所參加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第10選區選舉之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註記為「無」,及於「政見」欄註記包含原告等在內之60個政黨一致推舉並支援蔡媽福為前鎮小港市民服務,均非原告等單獨推薦自己的候選人,自難謂原告「已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五)至原告所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雖認【張隼既經38個政黨推薦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自非「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因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規定並未明文限制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選務機關如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允許政黨共同推薦,應於選舉公報適度註記其法律見解,以資區別】,意謂選務機關可以於選舉公報註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允許政黨共同推薦」,但在選舉公報上還是要記載候選人「某某人有經數政黨共同推薦為候選人」,可知該判決僅係就「選舉公報刊登方式(有無政黨推薦)」為審認,並未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否准許聯合推薦」為實質判斷,衡諸政黨政治之本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於96年修法歷程已有意排除「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本院自仍可認定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已經禁止「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
又原告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已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其所推薦之候選人縱具有黨員身分,仍已符合政黨法第27條所定之「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要件,原告主張「可事後再補黨員名冊、有無黨員名冊與主管機關無關」云云,均與本案之結論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張隼、陳燦楹、林佳瑜及蔡媽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合法,難謂已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原告等自107年間分別推薦候選人參加107年11月24日第21屆村(里)長選舉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原處分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等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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