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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彥翔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雷尚儒 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111年12月29日府社助字第1110263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231606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核定原告112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96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112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屬身分資格認定事件,應由本件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派員訪視評估,考量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且已向其母提出免除扶養義務訴訟,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花蓮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殊個案認定原則」(下稱特殊個案認定原則)第2點第1款及第3點第3款規定,暫時核列其111年8月至12月中低收入戶資格。
嗣於 111年12月22日召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殊個案認定」會議,決議不予通過,即原告不符合特殊個案認定原則第2點之特殊個案,故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財產除原告本人外,包含其父母親,並經審認後原告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均超過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關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適用,監察委員王幼玲曾提出調查報告(原證6、7),針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在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訪視及裁量決行情形,又執行上的困境為何」提出說明,依調查報告所載,各縣市對於適用上開規定,均係派員訪視評估申請者是否與一親等直系血親有共同生活或有扶養事實,及是否有家庭陷困之情事(見原證7第20-21頁),對於是否提起民事免除扶養義務之訴之情形,大部分縣市政府的說明均以不以申請者提出民事免除扶養訴訟為必要,會派員訪視評估確實有生活陷困即可排除(見原證7第23-24頁),報告中也提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適用態樣(見原證7第25-30頁),包含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一親等直系血親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情形。
㈡原告確實符合生活困頓之情形:1.原告因腦病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證4,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等級為中度),在家休養,原先雖於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5,065元,而其父親方郁霖原先每週給其1,000元,但其父親111年度二度中風,目前在家休養,已無法再提供原告經濟上支援。
原告除因病在家休養外,還需照顧二度中風之父親,生活確實陷於困頓。
2.依衛生福利部之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定「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及歷年最低生活費」,原告雖領有之補助加計其他親友支援,依上開衛生福利部所訂之標準,亦難維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或勉力維持最低標準,應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且至於房租、水電目前雖由姑姑支付,然此乃暫時性,姑姑無法長期支援原告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
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及親友支援,逕認為原告並非無力支應生活所需而致生命顯有危害之虞,顯有違誤。
又被告仍以為鼓勵原告參與社會活動及穩定生活,轉借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補助單位,但原告不配合云云,惟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之通知。
㈢原告父母於83年8月11日離婚,原告自幼由父親方郁霖單獨扶養,原告與生母劉沅靜已分居、不聯繫長達30餘年,劉沅靜既已重組家庭,其已不願意對原告盡扶養照顧之責任。
依此,原告之母親劉沅靜即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計入人口範圍之情形。
詎原處分未察,仍將原告之母親劉沅靜之財產計入原告家庭總收入,並認定原告未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顯有違誤。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為111年度4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低(中低)收入戶新申請案,經初、複審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項所得收入、動產、不動產後,皆超過低(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經查係因原告母親之各項所得收入及財產金額過高,致原告無法取得補助資格。
㈡原告申請後,被告於111年5月4日聯繫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7日向案母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
又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檢具家事聲請狀提出低(中低)收入戶資格申復;
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派員訪視評估,原告和案小姑皆表示自案父母離婚後,案家便與案母無來往,原告陳述因疾病關係無法工作,仰賴案小姑及案父提供經濟支援,被告評估原告仍能維持生活需求,惟原告仍表示生活困難,考量原告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且原告已向其母提出免除扶養訴訟,被告仍從寬排除列計原告之母,暫時核列原告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11年8月起至12月止,並於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上備註112年總清查時須檢附最新相關資料,例如:判決書或開庭通知,本案將於111年底提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特殊個案認定會議。
嗣本案於111年12月22日花蓮縣「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特殊個案認定」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通過。
㈢本案於111年8月23日派員進行家庭訪視評估,原告並未提及案父二次中風,無法提供經濟支持,且原告之父之就診日期為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故原告表示「其父親111年度二次中風,目前在家休養,已無法再提供原告經濟上支援,此情亦為被告所之。
則原告除因病在家休養外,還需照顧二度中風之父親,生活確實陷於困頓。」
一詞,顯有違誤。
㈣被告於112年1月3日致電原告討論後續服務,考量原告現無法工作,皆仰賴親友濟助,為鼓勵其社會參與及穩定生活,被告協助原告申請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補助,並與原告約定領取補助期間,需接受被告轉介至慈馨會所參與精障者互助團體。
與原告約定後,被告先於112年1月9日提交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補助申請,後續將視與原告合作狀況評估給予補助,惟原告自提交補助申請書後,便拒絕被告邀約至慈馨會所參觀。
從上可證,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社福公益信託補助之前提為原告配合被告轉介至慈馨會所參與互助團體,若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原告並不會於申請表及領據簽章(乙證6),被告也不會為其送件申請,原告稱從未接獲被告之通知,顯有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請書(訴願卷第41頁至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原告身障證明(本院卷第35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之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定「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及歷年最低生活費」(本院卷第257頁)、花蓮縣政府111年12月29日府社助字第1110263958號(原處分卷第1頁至2頁)、原告111年(中)低收入戶申請案申復表(原處分卷第13頁至16頁)、被告111年度第4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殊個案認定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頁至18頁)、訪視紀錄(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補助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頁至2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原告母親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據上,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及同居事實,均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非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情形,始不予列入。
且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調查。
2.行為時花蓮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殊個案認定原則(下稱特殊個案認定原則)第2點規定:「二、特殊個案認定基準如下:……㈦非屬上開各款規定情形,但經本府認定之因素。」
3.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0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707號公告(訴願卷第47頁):「主旨:公告112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公告事項:……2、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
動產限額每人以12萬元為限;
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
……」㈡經查:1.原告於111年間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派員訪視評估,考量原告之母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於111年7月7日已對其母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被告乃從寬排除列計原告之母,核定原告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期間自111年8月至同年12月(訴願卷第22頁)。
惟次(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核定,按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且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111年度第4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殊個案認定」會議,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為特殊個案,及原告應向其母請求扶養訴訟,有會議紀錄可稽(乙證4)。
從而,被告在計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其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應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父母子女)等。
按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的精神納入。
又社會扶助建構之補充性原則,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
故原告仍應優先適用家戶所有資產自助、扶養義務人援助及其他得利用之資源,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與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
從而被告在核定112年度(中)低收入戶時,家庭應計算人口除原告本人外,包含其父母親,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依特殊個案認定原則,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不包括其母親,為不可採。
2.行為時花蓮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殊個案認定原則(下稱特殊個案認定原則)第2點規定:「二、特殊個案認定基準如下:(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重、傷病致無法工作者,因其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失蹤或確實無力扶養,經個案主責單位訪視評估報告予以認定確實無力支應生活所需,致生命顯有危害之虞者,得檢附警政單位開具之失蹤人口協尋通報單或公文、存證信函、已提起民事請求給付扶養之訴等證明文件。
(二)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受扶養人已提起民事請求給付扶養之訴者。
(三)因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四)申請人年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五)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因列計原生父母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
(六)未成年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者。
(七)非屬上開各款規定情形,但經本府認定之因素。」
而依據被告訪視評估報告所記載,原告之房租每月6,000元及水電費3,000元皆由原告小姑負擔,原告之父每月會給生活費4,000元,原告若抄寫佛經小姑會給予零用金每本500元,且小姑及祖母居住同棟樓樓上,小姑有自行煮食供原告使用,原告之父亦經常探訪原告,案父另有同居人與原告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家庭資源尚可;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殊個案認定」會議,決議不予通過,有會議可稽(乙證4);
原告於112年1月9日領取「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社會福利信託補助」6萬元(訴願卷第36頁)。
被告認原告生活並非確實無力支應生活所需,生活陷於困境,實屬有據。
3.原告所提監察委員王幼玲之調查報告之案由為地方政府如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進行裁量,影響民眾即時獲得社會救助的生存權,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案。
查被告於該調查案表示「我國民情偏向信賴司法機關獨立審查結果,另因行政機關受各級民意機關監督,為避免其他外在因素影響行政裁量,現行做法仍依據公務機關之書面佐證資料(如失蹤人口協尋通報單或公文、存證信函、法院判決書、以提起民事請求給付扶養之訴等證明文件),作為行政裁量之依據。」
(本院卷第186頁),調查報告並未指稱被告及本案核定有何違誤,憑該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又稱「其父親111年度二次中風,目前在家休養,已無法再提供原告經濟上支援,此情亦為被告所知。
則原告除因病在家休養外,還需照顧二度中風之父親,生活確實陷於困頓。」
,惟觀諸原告所提其父就診日期為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14日及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15日,均在被告訪視之前,且被告辯稱訪視報告關於經濟評估皆為訪視當日由原告口述或由被告詢問後確認,訪視時原告未提及上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其需照顧二度中風之父親,生活確實陷於困頓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112年不予核列原告為(中)低收入戶資格,即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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