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93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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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林郁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林郁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提具申訴書,以訴外人詮欣中醫診所(負責人陳奕璋)涉有懷孕歧視,違反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修正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

經被告所屬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不成立,被告乃以111年7月19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132135號函檢附審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經申請審議、訴願程序均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即被告),其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99號,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據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原誤列勞動部為被告機關(本院卷第73頁),已更正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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