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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鄭國欽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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