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 二、事實概要:
- (一)原告為建號230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
- (二)原告嗣於112年3月8日以申請書附230、231、232、
- (三)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作成之112年3月14日回復表暨被告作成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系爭10筆建物前於39年4月10日由地政機關編定為公館路2
- (二)原告為23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230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
- (三)原告雖非現存232、233、235、236、238建號建物
- (四)同理,原告就已滅失231、234、237、2001建號建物
- (五)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已答辯○○路0段000巷0號門牌乃由下灣子
- (六)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地政機關權狀記載地址、早期戶籍登記記載戶籍登記地址與
- (二)被告為門牌編釘之執行機關,並不受地政機關登記之拘束,
- (三)原告提出230、232、236、238、2001建號建物之
- (四)233建號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所載之公館路20號及下灣子47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輔助參加人查無○○市○○區門牌為下灣
-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 七、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 (二)有關231、232、233、234、235、236、237
- (三)有關230建號建物,原告固係於98年5月1日買賣取得300
- (四)至原告舉出231、232、233、234、235、236、
- 八、綜上,本件原告除就230建號建物所為之申請外,無提起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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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清志
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杜美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佳雯
呂吉男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庭瑜
林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原臺灣省臺北縣內湖鄉文德段四小段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001等10筆建號之原門牌號碼均編定為『公館路20號』單一號碼之門牌號碼,最後經整編為『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0巷0號』,單一號碼門牌。」
(本院卷一第29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16日及113年7月9日多次變更聲明(本院卷一第317、354、521頁、本院卷二第59、117頁),嗣於113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8日之申請,就系爭10筆建號建物(即原臺北縣內湖鄉文德段四小段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001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先編釘為臺北縣內湖鄉公館路20號,再編釘為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0巷0號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二第231頁)。
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言詞辯論,且請求基礎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建號230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下同區門牌省略市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以申請書附○○縣○○鄉○○段4小段(同段建物以下省略段號)230、232、236及23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向被告申請證明系爭建物之原門牌為公館路20號,經被告以110年12月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2日函)復原告,其無57年10月1日前門牌編釘資料,其函詢輔助參加人得知230、232、236及238建號建物之登記案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提出相關資料。
(二)原告嗣於112年3月8日以申請書附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及20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0筆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向輔助參加人(原告原列為被告,嗣撤回其訴)申請證明系爭建物之原門牌為公館路20號。
輔助參加人以112年3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3月14日回復表)復原告,關於230、232、236、238及2001建號建物部分,於57年至68年間,辦理門牌變更登記在案,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至申請門牌整編證明部分,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以112年3月13日北市內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前以110年12月2日函回復在案,另系爭建物由下灣子47號門牌整編,現查無下灣子47號門牌初編紀錄。
(三)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作成之112年3月14日回復表暨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就112年3月14日回復表部分不受理,另原處分部分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10筆建物前於39年4月10日由地政機關編定為公館路20號門牌。
230、232、236、238、2001建號建物因所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輔助參加人先後於57年10月1日、60年2月18日、66年8月6日、68年6月18日,以門牌號整編、門牌變更、門牌逕為變更等原因,將門牌由公館路20號整編為○○路0段000巷0號。
231、233、234、235、237建號建物因未申請繼承登記,仍保持公館路20號門牌。
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系爭10筆建物門牌係由下灣子47號整編而來,故下灣子47號門牌係由公館路20號整編而來。
(二)原告為23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230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淵為原告之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淵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淵之住所為公館路20號,於57年改制時整編為下灣子47號門牌,足證公館路20號整編為下灣子47號,再整編為○○路0段000巷0號。
(三)原告雖非現存232、233、235、236、238建號建物所有人,然為傳承歷史文化之意義,在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戶政事務所為增進民眾對戶政之認識,蒐集含門牌等戶政相關資料,發揮戶政檔案應用之價值,提供熱愛戶政之民眾見證戶政歷史之演進,無須由所有人親自申請。
232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英井為原告之叔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英井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英井之住所為公館路20號;
233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朱為原告之叔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朱之住所為公館路20號;
235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朝南為原告之叔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朝南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朝南之住所為公館路20號;
236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朝錮為原告之叔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朝錮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朝錮之住所為公館路20號;
238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朝錮為原告之叔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朝錮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朝錮之住所為公館路20號,均於57年改制時整編為下灣子47號門牌。
(四)同理,原告就已滅失231、234、237、2001建號建物,也須申請並加註已滅失。
231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龜里為原告之叔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龜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龜里住所為公館路20號;
234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朝均為原告之叔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朝均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朝均之住所為公館路20號;
237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朝廷為原告之叔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朝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朝廷之住所為公館路20號;
2001建號建物於39年4月10日總登記之原所有人謝龜里為原告之叔祖父,臺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發給謝龜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謝龜里住所為公館路20號門牌,均於57年改制時整編為下灣子47號門牌,嗣整編為○○路0段000巷0號門牌。
而231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28日辦理滅失登記;
234建號建物於106年6月6日辦理滅失登記;
237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28日辦理滅失登記;
2001建號建物於57年10月1日以門牌逕為變更為登記原因。
(五)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已答辯○○路0段000巷0號門牌乃由下灣子47號門牌整編而來,且如前述,系爭10筆建物原登載公館路20號,足徵公館路20號門牌經整編為下灣子47號門牌,再整編為○○路0段000巷0號門牌。
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狀,依法應提出所有權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正本,經地政機關核對始准予核發所有權狀。
233號建物之原所有人為謝朱,住所為公館路20號,復贈與謝玉灯,住所為下灣子47號,嗣分割繼承予謝清標、謝清鐘,門牌為○○路0段000巷0號,無論所有人有無申請登記為下灣子47號,當時謝朱贈與謝玉灯時,須出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由地政機關核對,始准予登記辦理贈與,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為被告所核發及填載,可知公館路20號整編為下灣子47號,再整編為○○路0段000巷0號。
其餘建物共用同一門牌,按原告前述類推,也可證系爭10筆建物亦為同一門牌。
(六)並聲明:1.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8日之申請,就系爭10筆建物門牌號碼先編釘為公館路20號,再編釘為○○路0段000巷0號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地政機關權狀記載地址、早期戶籍登記記載戶籍登記地址與是否經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三者無必然關係,現今新建合法建物因法令完善,門牌地址以戶政機關依法編釘為根據不同。
早期地政機關登載門牌地址後經整改編,亦非以戶政機關門牌編釘資料為準。
況持有房屋所有權狀,戶政機關查無門牌編釘者,仍應申請初編,係以申請核准為門牌初編生效日期。
原告提出35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35年10月1日其祖父、叔祖父設籍在公館路20號門牌,無原告指稱公館路20號門牌整編為下灣子47號門牌之內容。
被告曾函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有無○○縣○○鄉42年10月1日行政區調整或改編等資料,經復無保存門牌等資料,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確定公館路20號及下灣子47號門牌間關聯。
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查無資料,檔存資料亦無公館路20號門號及下灣子47號門牌之關聯資料。
(二)被告為門牌編釘之執行機關,並不受地政機關登記之拘束,且檔存門牌資料自57年10月1日即有完整資料,亦即○○路0段000巷0號門牌由下灣子47號門牌整編而來。
根據臺北市政府57年10月1日臺北(縣)市門牌對照表,記載下灣子47號門牌分別整編為成功路2段324巷1號門牌及○○路0段000巷0號門牌,早期門牌可能由1筆門牌整編為2筆門牌或多筆門牌,無原告所稱公館路20號門牌均整編為下灣子47號門牌,再整編為○○路0段000巷0號門牌之單一推論。
原處分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7日新北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內容一致,無法查得公館路20號門牌及下灣子47號門牌之關聯,亦無法證明○○路0段000巷0號之原門牌為公館路20號門牌。
(三)原告提出230、232、236、238、2001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所載於39年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之門牌號碼為公館路20號,與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由下灣子47號門牌整編並不一致,且其餘5建物之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建物門牌變更之登記日期介於60年至68年間,晚於57年10月1日即有完整之門牌資料。
(四)233建號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所載之公館路20號及下灣子47號均為歷任所有人之住所,非門牌號碼,故無法以此佐證。
原告僅為23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非其餘建物之所有人,如原告訴請其餘建物變更標示,則應依相關地政法令,由適格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至門牌無法作為建物產權範圍之認定與證人,如原告認系爭10筆建物均為○○路0段000巷0號範圍,宜由建物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5條向地政機關提出測量申請,再由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輔助參加人查無○○市○○區門牌為下灣子47建號建物。
原告以233建號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所有人謝玉灯等人住址登記為下灣子47號,主張有下灣子47建號建物,惟此住址僅為所有人地址,非登記建物之證明,輔助參加人調查地籍資料整合系統及人工登記簿,實無下灣子47號門牌之已登記建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19頁)、原告110年11月30日申請書(訴願卷第66頁)、被告110年12月2日函(訴願卷第89頁)、原告112年3月8日申請書暨系爭10筆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處分卷第2-27頁)、輔助參加人112年3月14日回復表(本院卷一第119、14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29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0-35頁)在卷足稽,應堪認定。
本件爭點為原告申請系爭10筆建物門牌號碼先編釘為公館路20號,再編釘為○○路0段000巷0號,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1.按戶籍行政以戶籍登記為核心,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規定:「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可見戶籍的登記依附於門牌號碼,門牌之編釘乃戶籍行政之一環,俾以明瞭人民特定的住址,落實戶政管理。
○○市○○○○鄉(鎮)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立法制定○○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執行機關○○市○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
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
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要。」
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憑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2.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7月7日北市民四字第8721908900號函釋略以:「……鑑於以往有戶籍地址與是否已編釘門牌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地政機關房屋所有權狀所記載之住址又未以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為依據,因此所謂『提憑合法足資證明文件』(即房屋所有權狀等)皆難以證明該屋曾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
及103年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65000號函釋略以:「……二、門牌之編釘係為戶政事務所權責,門牌編釘之作業流程亦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由戶政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後予以辦理編釘作業,故相關門牌編釘之疑義,應以戶所檔存編釘資料為說明之主要依據……。」
均為主管機關為規範門牌編釘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的一般性作業規則,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執行機關應可作為依法行政的依據。
而門牌編釘是戶政事務所的權責,係為落實戶政管理,與其他機關為達其他行政目的而製作或持有的文書上所記載門牌號碼並無必然之關聯,其他機關製作或持有的文書上所記載門牌號碼與戶政事務所存檔的編釘資料不符,倘無法證明該不符情形是因戶政事務所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編釘門牌所導致者,即應以戶政事務所檔存編釘資料為準。
3.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之客觀舉證責任的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其有請求權基礎規定之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即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
4.○○市○○○○○○○道路及門牌編釘作業順利進行與統一作法,基於其法定職權,訂有性質上屬自治規則之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註銷。」
因門牌既係表彰特定建物之位置,如門牌表彰之特定建物已滅失,即應將原編釘門牌註銷。
5.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主要目的,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第1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規定例外開放維護公益之民眾訴訟(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無論其類型,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得提起,利用法院救濟其權利。
否則,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而開放維護公益訴訟之情形,容許任何人在其主觀公權利未受損之情形下進行訴訟,自有破壞司法權針對個案保護與事後救濟行使之原則,違背憲法上之權力分立,造成司法功能的過度擴張,並過度干預、侵害行政權。
制度上即係透過訴訟法上是否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而有適法請求法院裁判權能為前提,換言之,於具當事人適格可適法請求法院裁判者,法院始能受理進行實體審查,如當事人無提起訴訟權能,即無由透過法院予以救濟,法院即不應受理,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規定,得向臺北市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之編釘、改編及發給門牌證明書者,限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俾因建築物門牌所表彰之特定住址,影響其所有建築物地址及其現住住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有訴訟實施權。
至於非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自無從越俎代庖,尚無此請求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會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不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是以,非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因臺北市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否准門牌編釘、改編及發給門牌證明書之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應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231、232、233、234、235、236、237、238及2001建號建物,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4-355、518-519、419-510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依法申請被告門牌編釘、改編及發給門牌證明書之權利,被告未予准許,也不會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此部分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為由駁回其訴。
況其中231、234、237及2001建號建物,業於105及106年間已滅失,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55、387-393頁),亦為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9頁),則依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上開門牌應予註銷,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對於應註銷之門牌予以改編及發給門牌證明書,應無訴訟之實益。
原告雖主張其為傳承歷史文化之意義,提供熱愛戶政之民眾見證戶政歷史之演進,其仍可申請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者,係屬維護公益而非其私益有損,除法律規定例外開放維護公益之民眾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無容許任何人在其主觀公權利未受損之情形下進行訴訟,否則即有違反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
而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原告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並非指行政機關違反之法規而言。
系爭自治條例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原告亦未指明係依何特別規定而提起維護公益訴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35年10月2日所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行政區域或其名稱或地方街道名稱或門牌號數有變更時,登記簿之原記載視為已變更。」
幾經多次修正,於98年7月6日及99年6月28日修正後,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第2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係指「土地登記機關」(按: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同規則第2條參照)「依職權」辦理「土地暨建物登記」而言,核與「人民請求」「戶政機關」辦理「門牌編釘、改編及發給門牌證明書」無涉,自無可認屬本件原告依法申請之依據。
(三)有關230建號建物,原告固係於98年5月1日買賣取得3000分之1999及原有3000分之1之共有所有權(本院卷一第319、457-463、485-491頁及輔助參加人112年11月28日函檢送登記案卷)。
惟230建號建物現門牌為「成功路2段324巷7號」,是57年臺北縣內湖鄉改隸為臺北市內湖區時,由「下灣子47號」門牌整編而來,此有被告檔存57年10月1日之臺北(縣)市門牌對照表可稽(原處分卷第38-39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一第43頁)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5頁),230建號建物前登記為臺灣省臺北縣內湖鄉文德段4小段230建號,於39年辦理建物總登記,建物門牌為公館路20號,與被告機關檔存資料不一致。
且輔助參加人陳明建物之門牌變更,可由權利人提出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變更證明文件辦理,或由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複丈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益徵建物登記之門牌資料,並非與戶政機關職掌之門牌資料有必然關聯。
況23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建物門牌變更之登記日期為66年間,然被告在更早之前之57年10月1日即有檔存門牌完整資料,「成功路2段324巷7號」係由「下灣子47號」門牌整編而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為門牌編釘、門牌證明書發給之職掌機關,上開建物登記資料顯非基於被告存檔資料所為,其記載依據,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57年10月1日檔存資料之門牌「○○路0段000巷0號」由「下灣子47號」門牌整編而來,係屬錯誤。
至原告所提35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僅能證明35年10月1日其先人設籍於臺北縣內湖鄉湖興村5鄰公館路20號之事實,並無如原告指稱之公館路20號整編為下灣子47號之內容。
再者,被告曾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有關臺北縣內湖鄉42年10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資料或改編對照資料,並獲回復臺北縣所轄各戶政事務所並無保存上述門牌資料等情(原處分卷第40-41頁)。
復經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經該局復以臺北縣內湖鄉於57年併入臺北市內湖區,並無下灣子47號及公館路20號門牌檔存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是本件並無法確認公館路20號門牌與下灣子47號門牌間之關聯。
從而,原告請求其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先編釘為公館路20號,再編釘為○○路0段000巷0號,應無所據,被告以原處分未予准許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舉出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001建號建物有上述相同情形。
然231、234、237及2001建號建物已滅失,如前所述,而231、234、237及235建號建物之門牌為公館路20號,232、233、236、238、2001建號建物最後門牌為○○路0段000巷0號(本院卷一第419-453、465-481、493-509頁),觀之原告所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一第45-69頁)及235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7頁),前登記為臺灣省○○縣○○鄉○○段4小段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001建號建物,於39年辦理建物總登記,建物門牌為公館路20號,與被告機關檔存資料係均由「下灣子47號」門牌整編而來(原處分卷第38-39頁),並不一致。
且232、236、238、2001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建物門牌變更登記日期分別為60、68及74年間,然被告在更早之前之57年10月1日即有檔存門牌完整資料,且建物登記之門牌資料,並非與戶政機關職掌之門牌資料有必然關聯,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57年10月1日檔存資料之門牌「○○路0段000巷0號」由「下灣子47號」門牌整編而來,係屬錯誤。
又原告所提231、232、233、234、236、237、238、2001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所載公館路20號,為所有權人之住所,235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所載下灣子47號門牌,也為所有權人之住所,而所提戶籍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其先人設籍於○○縣○○鄉○○村0鄰○○路00號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09-273頁),均無如原告指稱之公館路20號整編為下灣子47號之內容。
至232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有○○路0段000巷0號之記載,然仍僅為所有權人之住所,並無公館路20號整編為○○路0段000巷0號門牌之記載;
233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有下灣子47號之記載,亦為所有權人之住所,仍無公館路20號整編為下灣子47號門牌之記載。
復承如前述,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均查無57年前上開建物門牌檔存資料。
是本件仍無法確認公館路20號門牌與下灣子47號門牌間之關聯,尚無從為其主張有利之證明。
八、綜上,本件原告除就230建號建物所為之申請外,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且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尚屬無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應無理由,而予駁回。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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