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95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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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林椿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張雅婷
黃映婷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10970090283號公告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316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實施後,經實施者委託3家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擬定權利變換計畫,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復以府都新字第1126004251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擬訂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316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

嗣因原告為上開都市更新案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張更新後之土地變更權利變換致其受有折減之損失;

容積折減2,205平方公尺;

本案建材等級至今仍不明白,已於事業計畫公展期滿前撤銷事業計畫同意書,並提出聲明不同意所有私法約定,無法同意真合建假權變;

本案系爭權變計畫審議過程再調整物價,關於管理費用增加之部分應刪除,不可提列。

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共同負擔違建戶之補償費,係屬違法等語,認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法,應予撤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0分於本院第7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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