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2,訴,97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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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姍靜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司令)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蕭志安             
            謝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112年決字第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核定,性質上既屬身分資格認定之爭議事件,非財產權訴訟,不涉及財產價值,無法以金錢衡量,自無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可言,自難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程序事件,自應由高等行政訴訟庭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所屬左營港務隊(下稱港務隊)士官長船長,因民國111年5月及7月肇生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之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左支部查證屬實,以111年9月14日海營廠管字第1110019869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大過1次懲罰,並以111年12月30日海營廠管字第11100299896號令(下稱考績令)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
原告對於懲罰令及考績令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訴經國防部分別以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32號訴願決定及112年2月17日112年決字第030號訴願決定駁回(懲罰令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861號)。
其間,左支部據於112年1月9日及同年2月7日分開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2年3月10日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3月18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2年6月14日112年決字第16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港務隊主官考評原告就昇八艇大修工程有12項工程未管制執行(被證14,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任務執行不力乙節,因未將被證14所載具體事項,告知原告,亦無給予原告對該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嚴重侵害原告基本權利:
(一)就昇八艇大修工程有12項工程未管制執行(參見被證14,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因未告知原告,亦無給
予原告對該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業經證人即港務隊
士官督導長連亞文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您在評議
會上講16項,你有將這16項未完成的工程告訴原告嗎?有讓她針對這個陳述意見嗎?)因為她託管所以我沒辦法跟
她講,當時我有跟我們的正副主官報告過這個問題,就是
代理艇長列出12項。」
(參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第1行至第5行)。
足認被告未將被證14所載具體事項,告知原告,亦無給予原告對該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情,甚為明確,就此而言,原處分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嚴重侵害原告基本權利。
(二)被告未告知原告有上開12項未管制執行工程之具體情形,以致原告無法就此表達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
亦自承原告沒有對此資料表示意見,參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0行至第22行),被告所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嚴重漠視原告所有之憲法服公職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保障。其程序確有不當。
(三)至於被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實客觀上已經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云云,為辯解之詞,惟關於上開12項未管制執行工程,是否屬實?是否得歸責於原告?等情,均不明確,並非行政
機關單方面宣稱事實已經明確,就可適用前開法條,而是
應該要有客觀上事證足以佐證事實的存在,方符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故被告答辯,實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將昇八艇大修工程12項工程未管制執行,錯誤歸咎於原告,事實認定有誤:
(一)昇八艇大修工程,是由左支部委由外包廠商依約施作,港務隊及原告所分配之職責,僅為工作日誌填載,外包廠商
施工狀況及延宕與否,實為左支部依約權責,此由港務隊
111年7月26日領導統御座談會中,許升瑀士官長之發言:「本次進塢為委商工程,相關工程進度由指揮部監工管
制,昇八艇僅能做施工日誌內表述工程內容及窒礙難行之
處,相關工程延宕,非本隊責任。」及隊長林美菁中校發
言:「……因為本次昇八艇大修為委商工程,本隊也無法
對廠商有任何手段,故唯有詳細記錄每日工程事項,才能
避免遭受長官指責及檢討。」等語可知,此有該座談會會
議紀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詎於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兩次會議中,港務隊主官考評,竟就昇八
艇大修工程12項工程未管制執行,錯誤歸咎於原告,對於原告任務執行之事實認定有誤,以致參與會議之委員認為
原告任務執行不力,及工作態度不佳,進而決議不適服現
役,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灼然至明。
(二)另外,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15之雄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輝公司)111年8月11日書函,係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113年6月12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且被告於該期日,已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證據待
查,參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第1行至第9行),始予提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而生失權效果。
(三)又被證14之文件標題為「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並非111年艦艇交修計畫,被告關此所指,令人費解,且卷內亦無被告提出之111年艦艇交修計畫。
另被告「原告擔任艇長期間,負責擔任大修工程督導官職務,應
管制各項工程期程及執行事項」等語,與證人趙添助之證
述大相悖離,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就此所述,實
屬無稽。蓋原告為昇八艇艇長,當時絕對沒有「擔任大修
工程督導官」,參據證人趙添助之證稱為:昇八艇艇長要
負責督導安全人員的指派,指派都正常;因為是委商工
程,艇長也只能配合派督導安全人員,艇長不能做什麼處
置或作為,因為都是委商的,她不能強求委商怎麼做等語
(參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第18行至第21行),卻遭被告斷章取義,曲解成原告「擔任大修工程督導官」,就大修工程,負全般督導之
責,工程延宕,要由原告承擔疏失責任,顯不合實情,而
不足採。
(四)依據雄輝公司111年8月11日書函(被證15)所示,該公司規劃自8月13日起,昇八艇維修報請停工乙節,惟證人趙添助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發現無法依照期程
完成?)第一次出船時就知道無法依照期程完成。」、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是在7月漢光演習時?)
是。」
(參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24行至第31行),由此可見,廠商施作逾期之情事,早於111年7月間即發生,而與被證15雄輝公司111年8月11日書函所示之報請停工無涉。又上開所述「施工部位多處木質裝潢、
隔板(間)尚未清除」云云,單就該公司此一面之詞,難
以知悉實際情形為何。再審諸書函所述「施工部位多處木
質裝潢、隔板(間)尚未清除」,亦非屬被證14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所列事項,兩者間顯無關聯。此
外,上開雄輝公司111年8月11日書函之受文者,為左支部,原告當時並無收到該書函,僅能遵照左支部之指示辦
理,亦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因言行不檢遭受大過1次懲罰,被告將該懲罰錯列為品德項違失,進而誤核原告之考績為丙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一)依據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國防部於111年8月19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10211294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全
文12點;
並自即日起生效,是本件違失行為發生後才修正生效,不能回溯適用,本件應適用111年8月9日修正前之考績作業規定,依該規定(原證9、11),本件違失屬才能項(協調、溝通能力及技巧部分),尚非品德項。
(二)111年上半年考評時,考績作業規定尚未修訂,評鑑表應適用修正前之格式(原證11),修正前評鑑表,品德項之考核內容,列有20種,以供勾選,港務隊考評原告111年度上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時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表格,卻誤用考績作業規定修正後之表格,品德項之考核內容,有7點可勾選
(參見原處分卷第244頁;
原證10),似乎是111年上半年未確實做平時考核,後來於下半年年底時,才予以回溯倒
填追補,所以評鑑表之格式,出現混用情事。
(三)港務隊考評原告111年度上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時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品德項之績等為甲等(參見原處分卷第244頁);
111年下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時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品德項之績等為乙等(參見原處分卷第242頁),上、下半年,品德項之績等,均高於丙上,111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時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品德項之績等,綜合上半年之甲等,及下半年之乙等,平均後
卻成為丙上(參見原處分卷第236頁),不符常理,亦有違誤。
(四)總上而言,關於原告因言行不檢遭受大過1次懲罰,被告將該懲罰錯列為品德項違失,進而誤核原告之考績為丙
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四、本件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成員簽組,存有瑕疵情事,程序於法不合:
(一)按人評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2年1月9日人評會簽到簿(參原處分卷第214頁),主持人欄記載為:上校副指揮官鄭天倫,備考1.卻載:本次會議出席委員編組計上校副指揮官蒲富康、上校工務長曹紹航、潛修處中校處長沈宗鋒、
政綜科中校科長陳奇漢、少校會計官盧慧蓁(女)、裝管
科上尉副工程師等6員,究為鄭天倫或蒲富康擔任該次評
審會之委員,似有未明;且出席委員簽名欄,有上校政戰
主任楊可忻,備考1.所列出席委員並無該員,亦存疑義。
進一步言之,若是上校副指揮官蒲富康為該次委員,112年2月7日之再審議人評會(見原處分卷第280頁),顯有2分之1之委員為前次初審委員(即上校副指揮官蒲富康、
上校政戰主任楊可忻、中校處長沈宗峰,計3位),因而
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項規定。
(二)再審議人評會原核定組成委員為:上校副指揮官蒲富康、上校政戰主任楊可忻、上校處長葉欲欽、中校處長沈宗
鋒、中校主任施仰哲、上尉副工程師韓若語等6人(原處
分卷第352至354頁),嗣後卻因葉欲欽上校另有公務,而另行勾選上校處長陳政文擔任委員(原處分卷第346至348頁),惟考評具體作法並無更換委員之規定,左支部上開
就已核定之葉欲欽委員,另改為陳政文擔任之作為,確有
恣意變更委員組成之情事,於法不合。原簽組之委員(即
葉欲欽上校)縱另有公務,但其他委員出席,計有5員,
仍超過3分之2之人數(全部委員6員,如有4員出席,即合於規定),可以達到法定開會人數,實無須再行更換該委
員,被告恣意更換,已違反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並有濫權
操控評議會委員組成之違失。
五、本件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一)原告具軍方專長及民間證照部分:
人評會開會時,受評人主官(管)考核報告即港務隊士官
督導長連亞文,就曹紹航委員詢問:「葉士在擔任艇長的
工作能力、管理及本職學能或者有哪些專業?我看經歷有
電機兵、補給兵及艇長在這部分是否有特殊專業?」乙
節,答稱:「葉士在昇八艇是有吊艇執照,至於其它的部
分是沒有,託管期間在大隊部也只能送公文、帶廠商及簡
單的工作。」聽聞後,曹紹航委員隨即表示:「所以她是
沒有專長的。」
(原處分卷第209頁倒數第11行至第7行),關此,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已記載,原告具有官
科專長帆纜領導士、分業第一專長補給兵、分業第二專長
帆纜士等3項專長(原證7),且原告除有起重機操作證書外,還有動力小船、遊艇駕駛執照等2項專業證照(原證
6)。就此堪認,關於原告已取得之軍方專長及民間證照
等節,受評人主官(管)考核報告即港務隊士官督導長連
亞文在評議會中,提供錯誤、不完整之資訊,進而使人評
會委員做出本件違法判斷。被告辯稱人評會之內容已被再
審人評會決議所取代,人評會之錯誤,不影響考評原告不
適服現役之結果乙節,實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左支部誤將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定性為品德項違失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因言行不檢遭受大過1次懲罰,被告將該懲
罰錯列為品德項違失,進而誤核原告之考績為丙上,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而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
會等會議紀錄,肆、案情報告下,承辦單位報告:「依考
績作業規定凡品德違失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者,……大過
乙次(品德項)……。」之內容(參見被告訴願答辯書之
附證5、附證7),顯不符法制。
人評會委員又參照左支部此違誤,審議原告有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乃決議原告不適
服現役,顯見原處分,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
訊,確已違法。
(三)左支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原處分卷第230頁),於一、(六)近一年獎懲紀錄,漏載對原告有利之獎勵資
料,即111年9月21日嘉獎乙次、111年10月20日獎金1000元等獎勵;於一、(七)家事法院偵查進度或判決,贅載
對原告不利之10餘年前刑事傷害紀錄資料,以上均有不完全資訊之錯誤。
(四)港務隊考評原告111年度上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時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品德項之績等為甲等(原處分卷第244頁);
111年下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時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品德項之績等為乙等(原處分卷第242頁),上、下半年,品德項之績等,均高於丙
上,111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
(時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品德項之績等,綜合上半年之甲等,及下半年之乙等,平均後卻成
為丙上(原處分卷第236頁),不符常理,亦有違誤。
六、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增加考評具體作法所無之受評人再犯機率高低之事項,以原告再犯機率高,而決議不適服現役,不無違失:
(一)按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應就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考評事項,並無受評人再犯機率高低之項目。惟查,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卻
以原告是累犯以後發生的機會更高(參見被告訴願答辯書
之附證5第9頁第2行)、再發生類似衝突的機率很高(參見被告訴願答辯書之附證5第9頁倒數第4行)、研判再犯風險極高(參見被告訴願答辯書之附證7第6頁第1行)、難免再發生類似事件(參見被告訴願答辯書之附證7第8頁第5行至第6行)、爾後也必定再發生同樣情事(參見被告訴願答辯書之附證7第9頁第16行至第17行)、恐類情應該會常發生(參見被告訴願答辯書之附證7第10頁第21行)等云云,決議不適服現役,顯然有增列法規所無之考評事
項之違失。
(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日後再犯機率之高低可列為考評項目(僅係假設,非屬真實),應該是基於客觀、科學、專業
之評判方法,來鑑驗再犯機率高低,而非單憑藉不適服現
役人事評議會委員之短暫粗淺之印象,就能獨斷,否則此
考評項目,勢必流於主觀恣意而無客觀明確之標準。經
查,原告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已明確肯定陳述,如
果讓原告留在軍中,其可以做到同儕間圓融相處(參見被
告訴願答辯書之附證5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2行)、如果讓原告留在單位,對於交付任務其都能盡力完成,其
不太會再去抱怨等語(參見被告訴願答辯書之附證7第3頁第18行至第23行)。
凡此可見,原告經此事件,已知悔悟,並記取教訓,實無再犯之虞,人評會卻置此不顧,判
斷毫無所本,率憑主觀臆測,即認為原告再犯機率高,此
裁量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三)原告雖前於100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執行完畢,且距執行完畢已時隔將近9年之久;又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9條規定,若逾3個月再有違失行為,則不得依該條從重處罰。綜上可知,行為人之前案資料,如已逾特定
期間,則在後案裁罰階段,依法不得將該前案資料列為從
重處罰之審酌因子。惟查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竟據原
告前案,認原告再犯機率高等語(參見被告答辯書之附證
5第8頁倒數第19行至第20行、附證7第9頁第10行至第12行),未能確遵法律意旨,誤把原告前案已逾將近9年之
事,仍列入審酌,顯然夾雜本件無關的因素,而有濫權裁
量之違誤,原處分未依法審查糾正,卻據以勒令原告退
伍,實有違失。
七、原告之111年度年終考績(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經評核:「循專才專業職續任現職」(原處分卷第234頁),而非「不適現職」,嗣後原告卻受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評鑑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顯然就原告擔任軍職是否對於軍方組織運作之順暢與人力資源管理部分,前後評核結果,相互牴觸,其間轉變所據之理由,更未提出充分事
證,合理說明,關此部分,不無濫權違法之虞。
八、原處分僅考量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所生影響之單一因素,而未能併就原告之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核,有違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
原告107年9月間復經青年日報專訪報導「黑手女官兵細膩特質工作加分」,註記:「海軍昇八艇首位女性艇長葉姍靜士官長,憑藉其完整職務歷練與豐富經驗,帶領官兵完成各項任務」等語,並為服務海軍,原告取得吊升荷重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測驗合格,及主動受訓獲得遊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青年日報、起重機操作合格、遊艇、動力小船駕照,原證6)。
試舉108年獎勵事由為,擔任昇八艇艇長乙職,管理所屬人員及裝備,表現認真;
執行左營港艦艇多納、工作平台支援及小艇吊掛任務,積極認真;
督導執行海洋污染防治設施維保作戰艦艇漏油及海面垃圾協助清理工作,成效良好
等。
原告縱因系爭違失行為遭記大過1次之處分,仍於111年9月21日,擔任昇八艇艇長負責各項裝備保養及人員管理,表現認真,獲嘉獎1次;
於111年10月20日,於昇八艇大修期間,工作分配及人員休假規劃等事項,盡心盡力,獲頒獎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參見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原證7)。
凡此種種,均可看見原告工作表現極為優異,且原告主動參加遊艇駕駛訓練,取得執照,目前係唯一一個女性士官艇長,顯屬海軍不可多得之人力,留在軍中,確實會對軍中有所助益,絕非屬「已達不適服現役程度」之價值評價。
原處分考評原告已達不適服現役之程度,無非因僅考量原告所受懲罰處分所生影響之單一因素,而未能併就原告之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核,足見原處分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其考評結果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之規定。
九、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考績令及懲罰令等基礎事實,均存有違法瑕疵,懇請本院併予審查:
(一)考績令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政違失事件,而與直屬長官即港務隊左營分
隊分隊長邱鈺婷上尉,具有利害對立衝突關係,惟原告考
績,卻由邱員考評,衡諸常情,實難以公平公正評定,而
存有偏頗之虞,無法核實評等。次查,依考績作業規定第
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
乙等以上,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
4條規定所示,考績年度內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
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其裁量基準規範效果為考績
績等不得評列為乙上以上,考其二者規範意涵,同是對於
年度考績有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之行使裁量權基準,係屬
針對同一事項之法令規範,則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
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換言
之,左支部對於原告因品德分項評列丙上,而考評其年度
考績時評列為乙等,是有裁量空間的,且於法理上亦無違
背,是左支部因原告年度考績有品德分項評列為丙上,而
認111年度考績績等,最高僅能評定丙上,刻意限縮裁量基準(自我限縮尚有評列乙等之選項),實屬不當,致對
原告所造成的權益侵害,非屬最少,違反法治國家所應遵
守之比例原則。
(二)懲罰令部分:
左支部調查111年5月5日之事件後,認原告尚不成立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違失事實,毋庸懲罰,乃以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1110009911號令文指示(原證12),對於原告多加輔導及調整適職,卻於111年7月24日事件發生後,已時隔3月餘,在111年8月25日,再將業查認無庸懲罰之111年5月5日事實,重啟懲罰程序,納入111年7月24日事件,合併召開懲罰評議會,以致使評議會委員,誤以為原告涉
有2次冒犯長官言行不檢情事,惡化對原告之負面評價,
而從重決議大過1次之處分,顯屬違法。此外,正如刑事
訴訟程序之無罪判決,屬實體判決,左支部業就原告111年5月5日之違失作出行政上不懲罰之實體決斷,事後卻恣意將該事實,再行評議、處罰,重啟懲處程序,未顧及安
定性及可預測性等法律基本原則,更損害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所為,已悖離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恣
意原則,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被告主張本件考績丙上部分,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已有行政處分確定力,非本件訴訟標的等語。惟按行政處
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無論行政處
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
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
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
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經查,本件原
處分核定原告退伍,並非基於原告考績丙上之事實,而係
因原告考績丙上啟動考評程序(召開人評會)後,經考評
為不適服現役,而經被告核定退伍,考績丙上並非當然不
適服現役,其自非原處分之先決問題,被告主張原告考績
丙上之處分於本件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等語,實有誤解,並
不可採,併予敘明。
十、原處分之判斷,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違反比例原則:
查有關國軍人員因言行不檢而被懲罰之事件,有記過1次處法者,並非一律記大過1次,及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就相同冒犯長官、言行不檢事件,卻遭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又予以汰除,違反平等原則,堪認此判斷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原告縱使真有本件言行不檢情事(僅係假
設,懲罰事件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然對原告記1次大過,並予以調職處分,顯然即可達到懲處目的,無須一律以勒令退伍之最嚴厲手段以為懲處,顯未依循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故原處分確已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因原處分,乃致原告遭勒令退伍,喪失軍職,造成對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嚴重損害,確屬過苛等語。
十一、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處分,不含懲罰令及考績令:懲罰令及考績令均有於文令上載明救濟途徑,原告亦針對上開處分,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被證12、13);
另懲罰令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應非本訴之審理範圍,又考績令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駁回後,原告逾救濟期間仍未提起訴訟救濟,應肯認考績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於本訴中再為爭執。
二、本件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成員編組,均符法制:
(一)人評會經左支部指揮官高志雄少將於112年1月5日勾選上校軍務副指揮官鄭天倫(主席)、上校政戰主任楊可忻、
上校工務長曹紹航、中校處長沈宗鋒、中校科長陳奇漢及
少校會計官盧慧蓁等6位評議委員組成不適現役人評會,
男性成員4位,女性成員2位,均有勾選名冊及會議簽到冊(出席成員簽到欄位)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14
頁);另會議簽到冊備考欄項次1有關出席成員編組名單
所載,純屬內容誤植,成員實際出席情況仍同勾選名冊及
會議簽到所載。
(二)再審議人評會經左支部指揮官高少將於112年1月30日勾選工務副指揮官蒲富康(主席)、上校政戰主任楊可忻、上
校處長葉欲欽、中校處長沈宗鋒、中校主任施仰哲及上尉
副工程官韓若語等6位評議成員組成,男性成員4位,女性成員2位;其中上校處長葉欲欽因於會前突另有要公,不
克擔任成員,嗣經指揮官高少將於112年2月4日重新勾選上校處長陳政文擔任成員,作業流程均符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第1款所定「權責長官指定所屬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組成人評會」,難謂有原告所指於法不合之情
事。
(三)綜上,本件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成員編組,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再審議成員組成與初審成員更換超過2分之1,會議程序均符考評具體作法第6、7點規定之考評權責組召開,並無違誤。
三、本件業經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詳實考評:
(一)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範,就原告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情為具
體考評,經委員具體討論後認:原告平日與艇上多位士官
兵相處不和睦,對隊上規定常有懷疑態度,情緒管理欠
佳,慣以肢體行為影響他人(如強拉他人手),顯示其人
際關係有問題,況其已服役多年,更應深知團結和諧對軍
隊運作之重要性;原告表現平平,過去1年配合廠裡面的
維修,各小組的吊掛作業,艦隊布雷艇的改裝任務吊掛等
多項作業,在士督考評時(原告主管之昇8艇)仍有16項大修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且常對於長官交辦之任務,有
推諉卸責情事,影響任務遂行,如遇與直屬長官理念想法
不同時,偶有態度不佳、負氣離開等情緒管理失當情事,
經多次勸導、輔導均未改善;對上級長官多次發生肢體觸
碰、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嚴重破壞幹部領導威信,且事
發迄今均未見悔意及向受害人道歉取得原諒。
(二)原告雖主張其99年、106年考績為特優、優等,106年曾榮獲海績獎章等情,然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
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
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
查程序之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
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
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
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其中辦理時機於
年度考評時,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
實施,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
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
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
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
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
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
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
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考評,均無違誤,且考評過程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權:
(一)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至1l1年9月14日擔任昇八艇艇長,該艇(YD-8)訂於l11年6月1日至ll1年8月31日進塢實施大修工程保養(詳如被證14-111年艦艇交修計畫),惟實際展延至12月31日,嚴重延宕相關期程。
經查原告擔任艇長期間,負責擔任大修工程督導官職務,應管制各項工程期
程及執行事項,惟仍經外包廠商於ll1年8月10日現勘時發現「施工部位多處木質裝潢、隔板(間)尚未清除……為
確保施工消防安全,在未完成處理前,昇八艇維修案報請
停工」(如被證15),而於111年8月13日至9月4日均因施工部位需清除木質裝潢及隔間而停工23日,連帶影響整體工期。
(二)查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調離昇八艇艇長職務後,經左支部檢視昇八艇發現尚有12項管制工程未完成等情,雖昇八艇大修工程有外包廠商執行,惟仍有部分項目均屬「自修項
目」(如除鏽油漆、艙間整理等),部分項目均得先期管
制修繕,且上開所述「施工部位多處木質裝潢、隔板
(間)尚未清除」等情,原告身為艇長及工程督導官,理
應詳實管制,並先期協調相關部門處理,避免衍生停工;
復參酌港務隊領導統御座談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73至174頁),原告直屬長官邱鈺婷上尉發言內容「昇八艇於修船期間各項工程均由原告一手包辦,無向職回報任何
事項……」(原處分卷第173頁第11至14行)、「到塢期後段時有詢問過昇八艇輪機長工程進度,發現工程延宕,
相關延宕事項,(原告)均未向職回報」(原處分卷第174頁第2至4行)及易汝南士官長發言內容「相關工程應由艇長管制」(原處分卷第174頁第16行),亦得相益為證。退萬步言,縱認昇八艇大修工程之延宕,主要係屬外
包廠商因素,惟原告身為艇長及工程督導官,本應詳實管
制工期、先期協調、回報直屬長官,原告未能先期協調清
除施工部位裝潢(隔板)、妥善規劃自修工程及詳實回報
直屬分隊長(邱鈺婷上尉)致使左支部未能先期督管並預
擬趕工計畫以加速工期,難謂原告對於昇八艇工期延宕及
相關缺失全無疏責。
(三)至原告主張未讓其針對「12項未完成之整修工程缺失」表達意見等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關「12項工程缺失」事證明確,原告身為艇長,自應對艦艇相關缺失負責,是以,評議成員認相關工作缺失已事
證明確,無須再行詢問原告,亦屬人評會成員考評時之正
當裁量,又有關「12項工程缺失」屬昇八艇整修工程之相關缺失,原告於人評會中亦已針對其身為昇八艇艇長期間
辦理整修工程之工作表現,向各委員說明,亦已保障其陳
述意見權;
另「12項工程缺失」僅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四大面向(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
項)之其中一項。
是「12項工程缺失」並非人評會委員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唯一、必要、主要考量因素,本件
除原告之工作表現難謂優秀已如前述外,人評會委員亦有
考量其平日與艇上多位士官兵相處不和睦、人際關係有問
題(平日生活考核);如遇與直屬長官理念想法不同時,
偶有態度不佳、負氣離開等情緒管理失當情事,經多次勸
導、輔導均未改善,嚴重破壞幹部領導威信(懲罰所生影
響);服役多年,更應深知團結和諧對軍隊運作之重要性
(其他佐證事項)經全體委員進行「綜合」、「全盤」考
評後,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尚無違誤。
五、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未基於錯誤之事實:
原告電子兵資相關資料(均已載明原告官科專長)均已於人評會中提供紙本資料供委員參考,且依據左支部向官兵調查綜整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港務隊)證照管制暨技術士證照統計表」(如被證15),原告冊列證料僅有「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即吊艇、起重機執照),並未臚列動力小船、遊艇駕駛執照,上開證照屬原告因個人因素取得,未回報單位,單位自無從知悉,且上開證照亦非原告工作所必要獲取之證照;
另人評會及再審人評會均已於開會前24小時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原告已有充足時間準備,並於會中向各委員說明,故難遽認左支部有供錯誤、不完整之資訊供委員參考等違誤。
六、考績令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考績令亦均符法制:
(一)原告於111年5月5日,因港務隊分隊長邱姓上尉為釐清官兵約談內容,故要求其向輔導長領回該隊官兵家訪資料,
惟原告拒絕,並情緒激動大聲要求邱姓上尉自行或是一同
前往向輔導長領回官兵家訪資料;
另於111年7月24日,原告將施工日誌上呈邱姓上尉,並稱「分隊長不願意簽署,
就不必給妳看了」,進而將邱姓上尉仍持有之公文卷宗抽
走,並與其手部發生碰觸,肇生冒犯直屬長官情事,經左
支部查證屬實後,於111年9月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成員充分討論後,認原
告確有冒犯長官行為,並認其已服役16年,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僅因不認同長官指導,竟為冒犯長官之行為,毫無
階級倫理觀念,已對於單位之領導統御及紀律影響甚鉅等
情,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
(二)左支部於評定原告111年年度考績時,認原告年度內曾有「冒犯長官」之違失行為,參考國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採
(原證9),認原告有「言行失當,有辱軍人風範」之情
事,自屬對原告個人「品德修養」之合理認定,並無違
誤,原告所稱「言行失當,應係與廉潔有關」,顯屬誤
會;
另左支部依111年8月19日修正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同原證10),認原告因冒犯長官經單位援引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核予「大過乙次」之違紀事件。該當考
核評鑑表品德考評項目所列之「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之違法、違(規)紀、風紀、危安、傷亡案件」,復
據以考評「品德」分項為「丙上」,亦屬有據,又按考績
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列丙上以下者」,評定原告年度考
績績等為「丙上」,均符上揭規定。
(三)至原告主張違失行為發生行間為111年5月5日、7月24日,惟考績作業規定於111年8月19日方修正發布,故原告之考績評定自不應適用修正後之內容(同原證9)等語。參照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見解,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及懲罰令雖均於考績作業規定修正前(111年8月19日)所發生及核定,惟考績評定當時(111年11月下旬開會;
12月30日發布考績文令)依據既定懲處,按現行之考績作業規
定加以評列考績,應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認原告考績應依111年8月19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同原證11)加以考評,然依修正前之考核評鑑表所定,原告亦該當品德考評項目第16點後段所列之「違反軍(風)紀」之事由,仍得考評「品德」分
項為「丙上」。
(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原告l11年上半年平時考核評鑑表(原處分卷第242、244頁)各分項績等均未低於丙上(上半年:思想分項甲等;品德
品項:甲等;才能分項甲等;學識分項甲等;績效分項乙
上/下半年:思想分項乙等;品德分項乙等;才能分項乙
等;學識分項甲等;績效分項乙等),惟年終綜合績等卻
列為丙上」等情,然原告上下半年由「港務隊」幹部自行
針對其平時生活表現等項考核,僅為年度綜合考評之參考
資料,並不當然拘束年度考評之認定,且全年度係由港務
隊提供初考、覆考意見後,最終由港務隊直屬上級機關即
「左支部」進行最終審核,故港務隊對於原告之上半年平
時考核自不當然拘束其上級機關(左支部)對原告之年度
考績最終審核,且年度考核原告績等為丙上之理由,亦業
均詳載於原告考績表之重要記載事項欄(原處分卷第238頁),尚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於111年5月及7月間,因肇生冒犯直屬長言行不檢之情事,經核定大過乙次懲罰,經左支部評定其年度
考績品德項目為丙上,復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規定,其111年度考績績等自不能評列乙等以上績等。
準此,左支部據以評列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於法均無不合。
七、原告年度考績表內初考、覆考官所為之意見,僅具建議、參考性質,並不影響人評會成員之審議:
原告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召開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其權責專屬於人評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所稱「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評核『循專才專業職續任現職』」,僅為建議原告「於現職服務」,不另向上派職,非指原告即繼續適服現役,退萬步言,縱認考續初考、覆考官認為原告適服現役,應僅供人評會成員評議時參考,不當然拘束人評會,亦不影響人評會之決議權責。
八、綜上,國軍職業本就特殊,除應具備高度服從性外,更應嚴格貫徹上級命令執行、服從長官領導統御,以利各項戰備演訓任務之順遂,據以維護國家安全,原告既為資深士官長,服役已逾16年,應熟知部隊領導統御之重要,卻仍明知故犯,經左支部召開人評會,會中已就考評具體作法所定4項考評事項具體討論,且認定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
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洵係依法所為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退除役人員個人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見原處分卷第234頁)、111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見原處分卷第236至240頁)、111年度上半年、下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
(見原處分卷第244至245頁、第242至243頁)、111年5月9日、12日左支部案件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26頁)、邱鈺婷111年7月26日事件經過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78頁)、111年8月18日輔導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0至102頁)、懲罰令(見原處分卷第182至184頁)、考績令(見原處分卷第188至190頁)、人評會委員編組表(見原處分卷第248頁)、人評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投票單(見原處分卷第202至214頁、第220至228頁)、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見原處分卷第354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投票單(見原處分卷第268至280頁、第332至3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左支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編組是否合法?
二、左支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決議是否出於不實事實及錯誤資訊?
三、人評會是否未將被證14(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所載具體事項,告知原告?有無給予原告對該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
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
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三)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
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四)109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
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
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
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
……」
(五)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一般規定:……(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
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
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
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
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二、左支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編組為合法:
(一)查原告係左支部港務隊士官長船長,因系爭違失行為經左支部懲罰令核定大過1次懲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庭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1號審理中),左支部並以考績令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形式確定)。左
支部據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3月18日零時生效,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112年1月9日人評會簽到簿(參原處分卷第214頁),主持人欄記載為:上校副指揮官鄭天倫,備考1.卻載:本次會議出席委員編組計上校副指揮官蒲富康、上校
工務長曹紹航、潛修處中校處長沈宗鋒、政綜科中校科長
陳奇漢、少校會計官盧慧蓁(女)、裝管科上尉副工程師
等6員,究為鄭天倫或蒲富康擔任該次評審會之委員,尚
有未明;且出席委員簽名欄,有上校政戰主任楊可忻,備
考1.所列出席委員並無該員,亦存疑義。
若是上校副指揮官蒲富康為該次委員,112年2月7日之再審議人評會(見原處分卷第280頁),顯有2分之1之委員為前次初審委員(即上校副指揮官蒲富康、上校政戰主任楊可忻、中校處
長沈宗鋒,計3位),因而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云云。
(三)惟查人評會經左支部指揮官高志雄少將於112年1月5日勾選上校軍務副指揮官鄭天倫(主席)、上校政戰主任楊可
忻、上校工務長曹紹航、中校處長沈宗鋒、中校科長陳奇
漢及少校會計官盧慧蓁等6位評議委員組成不適現役人評
會,男性成員4位,女性成員2位,有勾選名冊(見原處分卷第352-354頁),及會議簽到冊(出席成員簽到欄位)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4頁),可知出席者為鄭天倫(主席)及楊可忻;至會議簽到冊備考欄項次1有關出席
成員雖有「上校副指揮官蒲富康」之記載,且未記載出席
者上校政戰主任楊可忻,但顯然只是誤植,其實際出席
者,仍應依會議簽到欄位所載。
是比較112年2月7日之再審議人評會(見原處分卷第280頁),出席委員為編組計上校副指揮官蒲富康、上校政戰主任楊可忻、潛修處中校
處長沈宗鋒、計畫處長陳政文、中校主任施仰哲、裝管科
上尉副工程師韓若語等6員,僅上校政戰主任楊可忻、中
校處長沈宗鋒計2位,為前次初審委員,並未違反考評具
體作法第7點第2款之規定。
(四)原告復主張再審議人評會原核定組成委員為上校處長葉欲欽(見原處分卷第352至354頁),嗣後卻因葉欲欽上校另有公務,而另行勾選上校處長陳政文擔任委員(見原處分
卷第346至348頁),惟原簽之委員葉欲欽上校縱另有公務,但其他委員出席,計有5員,仍超過3分之2之人數,可以達到法定開會人數,實無須再行更換該委員,而被考
評具體作法並無更換委員之規定,恣意變更委員組成,於
法不合云云。
(五)惟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固僅規定「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而未規定人評
會原核定組成委員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另行指定委員,但該點之要旨在於「依考評權責召開
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
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是只要更換委員有正當理由,且所更換之委員是「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
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即為權責長官之職權。是委員於指定後,該被指定委員因受訓、差假
等事不能出席時,若再指定委員代替,可避免人評會之決
議僅取決於少數委員,並未不利於被評議之人員,難謂恣
意違法,權責長官自可變更所指定之委員。本件上校處長
葉欲欽因另有公務,而由權責長官高志雄另行勾選上校處
長陳政文擔任委員(見原處分卷第346至348頁),並無恣意變更委員組成之情事,且此變更指定亦與原告之利益無
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左支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為之決議,部分出於不實事實及錯誤資訊,且有可能影響決議內容,應予撤銷:
(一)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針對上訴人是否
『不適服現役』所作成的考評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承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
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
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
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
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昇八艇艇長,該艇(YD-8)訂於l11年6月1日至ll1年8月31日進塢實施大修工程保養(如被證14-111年艦艇交修計畫),惟嚴重延宕。
原告擔任艇長期間,負責擔任大修工程督導官職務,應管制各項工程期程
及執行事項,雖昇八艇大修工程有外包廠商執行,惟仍有
部分項目均屬「自修項目」(如除鏽油漆、艙間整理
等),部分項目均得先期管制修繕,且上開所述「施工部
位多處木質裝潢、隔板(間)尚未清除」等情,原告身為
艇長及工程督導官,理應詳實管制。原告未能先期協調清
除施工部位裝潢(隔板)、妥善規劃自修工程及詳實回報
直屬分隊長(邱鈺婷上尉)致使左支部未能先期督管並預
擬趕工計畫以加速工期,難謂原告對於昇八艇工期延宕及
相關缺失全無疏責云云。
(三)惟查:
1、被告112年1月9日人評會及112年2月7日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之「託管之後爆發16項大修工程未完成」,實際上是12項(見本院第167頁之被證14「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且會議中所稱「葉士被託管期間,本隊有指派
代理艇長執行任務,始發現16項工程,葉士並未完成」,只是由士官督導長口述,其中被證14之「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12項管制工程」,並未提出於人評會供委員討論。
且被告112年1月9日人評會之委員已提問:「代理艇長接任後列出後列出16項工程前艇長沒有完成,你們有去確認確實是當初應該做而沒有做,還是其他原因造成
的?……」,士官督導長答稱:「16項工程就是大修期間要安排好自修的工程,這一定是在大修工程要去做的
事……」(見原處分卷第208頁,士官督導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2項工程之未完成有可能與廠商施做動線有關,詳後),士官督導長似認為此16項工程未完成可歸責於原告,而人評會委員亦僅憑此士官督導長主觀意見,認
定該「託管之後爆發16項大修工程未完成」乃可歸責於原告,但人評會委員並未詳細調查被證14之「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12項管制工程」之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廠商。
2、經訊據證人即左支部小艇工廠趙添助士官長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時昇八艇大修工程,你主要負責何工作?)昇八艇委商工程監工。」、「(原告訴訟
代理人:此工程委給何廠商施作?)雄輝工程行,該工程
行與海軍有簽署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該工程
期間多久?起迄時間為何?之前資料提到111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迄日延期到12月31日?)當時廠商施作有逾期,但我記不得正確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
因為廠商施作逾期拉長了工程期間?)是的,廠商要把給
我們的合約內容做完才可以算是竣工。」、「(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提示被證14(本院卷第167頁),請問在昇八艇大修工程中,你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港務隊有無曾經向你反映有這12項工程未管制之情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證14表內所列12項是否要配合委外的廠商施作進度,等廠商完成後才能接著做這12項的內容?)這些我看起來就是委外工程結束後才有辦法作的事情。」、「(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以這12項的內容可以算是昇八艇艇長的缺失
嗎?)在委商工程結束前應該不算。」
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訊據證人即左營港務隊士官督導長連亞文亦證稱:「(問:12項缺失與廠商延誤有無時序關係?是否會因為廠商延誤導致無法油漆?)
會。」
、「(問:項目10到12項是否與廠商有關?)項目10到12的確與廠商有關。」
、「(問:項目1到9與廠商無關?)要看施工動線。」、「(問:所以也有可能跟廠商
有關?)有可能。」
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證14之「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12項」,連負責「昇八艇委商工程監工」之左支部小艇工廠
趙添助士官長,都不知道有此管制工程,被證14亦從未送達給原告,該管制工程之未完成,顯非全部為原告之缺
失,亦可能有廠商施工之問題。
觀諸港務隊111年7月26日領導統御座談會中,許升瑀士官長稱:「本次進塢為委商
工程,相關工程進度由指揮部監工管制,昇八艇僅能做施
工日誌內表述工程內容及窒礙難行之處,相關工程延宕,
非本隊責任。」,及隊長林美菁中校發言:「……因為本
次昇八艇大修為委商工程,本隊也無法對廠商有任何手
段,故唯有詳細記錄每日工程事項,才能避免遭受長官指
責及檢討。」等語,有該座談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處分
卷第174至175頁),及證人趙添助證稱:「昇八艇艇長要負責督導安全人員的指派,指派都正常;因為是委商工
程,艇長也只能配合派督導安全人員,艇長不能做什麼處
置或作為,因為都是委商的,她不能強求委商怎麼做」等
語(見本院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並非「當然就是大修工程之督導官」,自不能僅憑原告直屬長
官邱鈺婷上尉發言內容「昇八艇於修船期間各項工程均由
原告一手包辦」(見原處分卷第173頁)、「到塢期後段時有詢問過昇八艇輪機長工程進度,發現工程延宕,相關
延宕事項,(原告)均未向職回報」(見原處分卷第174頁第2至4行)及易汝南士官長發言內容「相關工程應由艇長管制」(見原處分卷第174頁),即認定昇八艇大修工程12項工程之延誤及「未管制執行」,全可歸咎於原告。
且雄輝公司111年8月11日書函(見被證15)固表示該公司規劃自8月13日起,昇八艇維修報請停工,惟依證人趙添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發現無法依照期程完
成?)第一次出船時就知道無法依照期程完成。」、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是在7月漢光演習時?)
是。」
(見本院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廠商施作逾期之情事,早於111年7月間即已發生,雄輝公司111年8月13日起停工,只是無法依照期程完成之原因之一,則昇八艇大修工程12項工程之未完成及「未管制執行」,自非全可歸咎於原告。
3、昇八艇大修工程12項工程之未完成及「未管制執行」,既非全可歸咎於原告,被告112年1月9日人評會卻依士官督導長所稱:「16項工程就是大修期間要安排好自修的工
程,這一定是在大修工程要去做的事」(見原處分卷第208頁)等語,而認定「16項工程之延誤及未管制執行,全可歸咎於原告」,故而委員意見表示「託管之後爆發16項大修工程,身為領導幹部未將工程提前規劃,造成延宕,
工作態度積極度可能有待商榷」、「但事實在她離開昇八
艇至基勤大隊託管後,各項應該要做的工程,慢慢浮現檯
面」、「然而葉士擔任艇長時並沒有完成大修期間應完成
之16項工程」,及112年2月7日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意見稱「在士督考評時確有16項工程應完成而未完成」、「但事實在她離開昇八艇至基勤大隊託管後,各項應該要做的
工程均未達到要求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10至213頁、第275至277頁)等語,前揭專家判斷即係基於「不實事實及錯誤資訊」所為之發言,且前揭發言被列為原告「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或「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項目內,原告
因而被評鑑為不適服現役,自可能影響決議內容,原處分
即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雖主張「12項工程缺失」僅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四大面向(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
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之
其中一項。
是「12項工程缺失」並非人評會委員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唯一、必要、主要考量因素,本件除原告
之工作表現難謂優秀已如前述外,人評會委員亦有考量其
平日與艇上多位士官兵相處不和睦、人際關係有問題(平
日生活考核);如遇與直屬長官理念想法不同時,偶有態
度不佳、負氣離開等情緒管理失當情事,經多次勸導、輔
導均未改善,嚴重破壞幹部領導威信(懲罰所生影響);
服役多年,更應深知團結和諧對軍隊運作之重要性(其他
佐證事項)經全體委員進行「綜合」、「全盤」考評後,
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尚無違誤云云。
(五)惟該「12項工程缺失」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四大面向(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之一部分,
其中人評委員發言有提及「16項缺失」而將其列入「平日生活考核」者有2人(見原處分卷第210頁、第275頁),而另一委員雖未提及16項缺失,但主張「根據她自己陳述她平常感覺是很認真的人,但事實在她離開昇八艇至基勤
大隊託管後,各項應該要做的工程均未達到要求標準,由
此判斷她所講的是與事實不符的。……葉士就是一個不誠
實的人,一個不誠實的人,何以得以忠於國家?,……就
本次葉員對於事件陳述與港務隊隊職幹部會中說明,發現
渠員說明多數有不屬實之情形……」(見原處分卷第277頁),該3委員顯已因此而認定原告「不誠實、不認
真」,易言之,該「16項缺失是否應可歸責於原告」,已不只是「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評價而已,亦涉及對
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之評價,顯然會影響該3委員
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評鑑。而關於「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之評價,某委員於被告112年1月9日人評會已提及【9月14日去託管,為何會在9月21日核予嘉獎乙次?然後獎勵事由是「擔任昇八艇艇長負責各項裝備保養
及人員管理,表現認真」】,經隊長稱「獎勵事由是職的
疏失沒有去審查到,當初討論時覺得就事論事,一罰不二
罰,所以認為她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所以才給她嘉獎乙
次。」
(見原處分卷第209頁)、「那是因為之前認為她很認真,但是實際來接替的艇長去了之後才發現有些跟我
們我看到的具體的成果是不一樣」(見原處分卷第274
頁),可知在未聽取士官督導長主觀認定(16項大修工程未完成乃可歸責於原告)意見之前,隊長原認為原告「擔
任昇八艇艇長負責各項裝備保養及人員管理,表現認真」
而予嘉獎乙次,而督導士官長於112年2月7日再審議人評會報告稱「昇八艇大修工程期間,葉士均有規劃休假管制
作法,並夜間加班趕工,展現親力親為且努力的一面,惟
直至……代理艇長接管後……始發現仍有12項工程葉士並未管制執行。」
(見原處分卷第272頁),可知原告在被認定有16項缺失之前,大家都認為工作表現尚可,但被終仍被評鑑為不適服現役,其理由為「違失行為發生後嚴重
影響幹部領導統御」、「平日生活考核欠佳」、「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不良」(見原處分卷第258頁之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理由欄),則除了原告被記大過(冒犯直屬長
官言行不檢)及「111年度考績丙上」是主要原因之外,人評會前揭「16項大修工程未完成乃可歸責於原告」之認定,對於其他2個理由,亦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其對原告
被評鑑為「不適服現役」必有影響。
蓋原告自95年10月26日入伍迄112年3月18日經命令退伍已16年餘,除系爭違失行為外,只有被懲罰1次,即100年間因行為不檢,申誡1次,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99年、106年度考績為特優、優等,累積記功13次、嘉獎35次、獎金24次等獎勵,並分別於100年7月13日獲海風獎章、106年10月26日獲海績獎章,有兵籍資料可憑,原告111年5月5日之事件(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後,左支部曾以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1110009911號令文指示(見本院卷原證12),著處對原告多加輔導及調整適職,並未加以處罰,無非因原
告過去工作表現尚可,才未加處罰,直至111年7月24日(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後,才合併處罰記大過一次,
年度考績丙等,可見得「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及「工
作表現」之權衡,已成為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之關
鍵,則人評會上前揭「16項大修工程未完成乃可歸責於原告」之認定,即可能成為壓垮原告軍旅表現的最後一根稻
草,其對原告被評鑑為「不適服現役」,難謂無影響。觀
諸在112年2月7日再審議人評會已認定「16項大修工程未完成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前提下,仍有一委員認為原告
「僅去年與分隊長理念不合,致生肢體衝突被記大過處
分……並非無法達成上級交辦任務……年度單位仍核予獎
勵,以此研判葉員並非達需予汰除之惡劣程度……可能影
響單位團結及幹部領導統御,惟整體判斷尚未造成單位多
大的損害,仍屬可給予機會範圍」,因而委員有四票「同
意不適服現役」、一票「不同意不適服現役」(見原處分
卷第276、277頁),則若經人評會認定「12項大修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時,其結論是否仍為「不適服現
役」,尚未可知,被告主張「12項工程缺失」之認定,對原告被評鑑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無影響云云,尚不足
採。
四、人評會未將被證14(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所載具體事項,告知原告,未給予原告對該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一)被告雖主張有關「12項工程缺失」事證明確,原告身為艇長,自應對艦艇相關缺失負責,是以,評議成員認相關工
作缺失已事證明確,無須再行詢問原告云云。
(二)惟訊據證人即港務隊士官督導長連亞文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您在評議會上講16項,你有將這16項未完成的工程告訴原告嗎?有讓她針對這個陳述意見嗎?)因為她託
管所以我沒辦法跟她講,當時我有跟我們的正副主官報告
過這個問題,就是代理艇長列出12項。」
(參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未將被證14(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所載具體事項,告知原告。且原處分
並未載明「16項未完成的工程」之事項,遍觀被告112年1月9日人評會及112年2月7日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詢問,亦未見有人詢問「16項未完成工程之原因」,致原告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該12項未管制執行工程,是否屬實?是否得歸責於原告?均不明確,已如前述,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事實客觀上已經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要件不符,該「16項大修工程未完成可否歸責於原告」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結果亦
有影響,亦如前述,是原處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
主張「事實客觀上已經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原告「不適服現役」,部分出於不實事實及錯誤資訊,且有可能影響決議內容,且未將昇八艇外包工程後之管制工程所載具體事項,告知原告,未給予原告對該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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