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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㈠、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中小段318地號
- ㈡、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檢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件,以甘金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系爭土地位於原告祖厝即甘金法住宅木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
- ㈡、連江縣政府於65年間首次辦理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甘金法至遲於
- ㈢、947土地在67年遭徵用興建市場時,其上包括原告及姜灼仙在內
- ㈣、連江縣67年間仍處於戰地政務期間,甘金法迫於無奈,始將系爭土
- 三、被告則略以:
- ㈠、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均無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
- ㈡、證人林其棟係00年出生,據渠所稱73年始離開馬祖南竿介壽村,
- ㈢、連江縣南竿鄉公所89年6月22日復監察院函文略以:「二、當年
- 四、參加人略以:連江縣政府土地總登記公告並未排除建物以外的其他使
- 五、本院查:
-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47土地登記簿、登記聲請書、登
-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甘金法為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物權編施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
-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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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甘財寶
甘子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任顯律師
被告連江縣地政局
代表人陳奕誠
訴訟代理人黃誠貴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表人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張智傑
複代 理 人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80018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中小段318地號,下稱947土地),於民國67年9月1日以姜灼仙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1/19,其餘應有部分18/19因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經連江縣政府以91年6月20日公告為無主土地並代管之。嗣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日改制為被告)於100年5月24日將947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947-1地號土地(面積145.63平方公尺,下稱947-1土地),其應有部分1/19登記為陳梅華(姜灼仙之女)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8/19經連江縣政府完成前開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託被告於100年9月13日辦竣收歸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㈡、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檢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件,以甘金法(80年間死亡)為947-1土地一部即複丈後暫編947-1⑴地號(如附表略圖欄所示∠9813ACB內公有土地,面積27.53平方公尺,108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1,275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19,下稱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原告繼承甘金法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權利範圍各1/2),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民法視為所有人之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2月24日連地登駁字第1601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原告祖厝即甘金法住宅木屋(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27、927-1地號土地,下合稱祖厝土地)旁,原告祖父甘細爐自清朝末年即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瓜果、搭建豬舍,嗣傳予原告之父甘金法繼承,繼續作為種植瓜果及豬舍、廁所使用。中華民國政府成立後,馬祖地區雖於45年至81年間實施戰地政務,軍方並於50年間,在祖厝土地門前不遠處,沿海岸線闢建海堤及戰備道,但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戰備道,依被告於前審所檢附之舊照與原告前已提出於前審之南竿鄉舊照勾稽對照可知,被告上開舊照所示之戰備道,距離系爭土地甚遠,並非同一地點。而被告提出所謂49年、57年、60年代之航照圖,完全看不出該航照所示之地區方位,也不知被告所稱可看出甘金法當年居住木屋所在究指為何,加以相關圖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原告否認上開航照圖之形式真正。再參原告109年1月7日前審準備程序庭呈之南竿鄉全景照片即甲更證3,該照片中央所示之白色2樓且單面有連續5道窗之建物,即為漁會建築,至原告當年住家及系爭土地,均位於照片右方原子筆標示處,與漁會建築有相當距離,由證人林碧珠及林其棟之證詞亦可知,甘金法住宅前確實有道路,而與廁所、豬舍、所種瓜果同時存在,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為軍方早期興闢戰備道且為公眾所週知,未有占有以為種瓜果、豬舍及廁所使用之可能,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引用錯誤照片所造成的誤會,均應予撤銷。
㈡、連江縣政府於65年間首次辦理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甘金法至遲於65年間即已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此依證人林其棟證述可知,甘金法在原自宅土地遭徵用並作為介壽獅子市場用地前,確實有在原自家住宅外種植瓜果及興建豬舍、廁所使用,渠證詞足以與陳金城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證人林碧珠之證詞相勾稽,而可確認陳金城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之記載為真實。又陳秀華、陳開發係以原告甘財寶(下稱甘財寶)為占有主體填寫四鄰證明書,渠二人認為該土地為甘財寶之祖傳土地,因此逕以甘財寶之出生年份即39年作為記載甘財寶占有該土地之起始年份,而陳秀華、陳開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用途與陳金城之四鄰證明書記載相同,占有起始年份直接以甘財寶之出生年份為始點,符合渠等認知,與陳金城之四鄰證明書記載也無矛盾。又陳嬌妹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以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時間點作為記載之占有期間末日,並往回推12年以滿足時效取得之要件,所載甘金法占有期間為50年7月至62年7月,並記載使用方式為「住宅使用」,係因據陳嬌妹之認知,甘金法占有之947土地部分為其住宅之一部,因此才在使用方式記載住宅使用,均符合當年實際情況與陳嬌妹之認知,也與陳金城、陳秀華及陳開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之認知相同且無矛盾,並無被告所稱各份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占有時間及用途不一致之情形。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提出陳嬌妹、陳開發及陳秀華之四鄰證明書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此已逾越處分同一性之理由追補界限,且因已逾申請時效,嚴重侵害原告之利益,不應容許被告於更審提出此追補理由。
㈢、947土地在67年遭徵用興建市場時,其上包括原告及姜灼仙在內,共有19戶人家使用,65年辦理登記時,連江縣政府限制其他使用人辦理登記,卻給其中一戶即姜灼仙可以辦理登記,給與登記的應有部分是1/19,而依證人林其棟、林碧珠之證述,上面更建有廁所供村民使用、甘財寶也建有豬舍等,不可能由姜灼仙一人取得947土地之應有部分1/19。在947土地相關居民遷離後,連江縣政府基於不明原因而違反居民之實際使用事實,於67年9月1日在947土地上,為姜灼仙辦理應有部分1/19的所有權登記,其餘18/19應有部分未開放其他居民辦理任何登記,此一登記結果完全不合常理,昧於當時的實際使用事實。蓋依常理判斷,一塊土地不可能出現僅有一人主張其為共有人且應有部分1/19,其餘部分均無人主張應有部分而歸納為無主地之情形,這完全不合常情,唯一合理解釋就是當時姜灼仙在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因特殊原因得以先行登記為共有人,且應有部分1/19,其餘原得主張所有權之其他居民(含甘金法),均因特殊因素而被拒絕致無從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甲證5就是連江縣政府65年辦理登記確實有不給民眾辦理的最佳證明。該登記結果,完全凸顯連江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人治因素影響甚大,土地登記完全未依法行政,違法濫權,更未尊重當地居民之財產權,導致連江縣絕大部分居民只有建物所有權,沒有土地所有權,此一積弊造成的不公義現象,直到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在103年新增第6、7項規定後,才出現除垢之可能性。
㈣、連江縣67年間仍處於戰地政務期間,甘金法迫於無奈,始將系爭土地借予南竿鄉公所作為興建介壽獅子市場使用,言明反攻大陸後再行歸還。詎100年間,連江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經調查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1年程序為由,囑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9部分,辦理收歸國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土地違反甘金法意願而於67年遭強行徵用作為市場用地後,甘金法及原告雖因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辦理登記,但原告從未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為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甘金法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未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程序而登記為公有,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對此應無裁量餘地,竟未予查證,恣意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自屬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1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均無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連江縣政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原告固於106年1月10日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申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先祖長期、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證。從中研院提供之49年航照圖、美國地質調查局USGS1968(57年)衛星影像、60年代地籍原圖,均可看出甘金法之木屋所在。若原告所言為真,且種果樹、豬圈等使用面積又比木屋大,何以均無法看出木屋旁有使用痕跡,且本院109年訴字第210號判決已審認興建介壽獅子市場協調會紀錄,僅有甘金法之木屋,倘原告所述為真,何以種果樹、豬圈等使用面積比木屋還大的情況下,竟無留下任何紀錄,是經被告查對系爭土地60年代地籍原圖、昔日地形圖、航照圖、67年興建介壽獅子市場會議紀錄等,並參酌當時市場周邊土地登記情形,認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占有事實。
㈡、證人林其棟係00年出生,據渠所稱73年始離開馬祖南竿介壽村,居住期間有42年,縱扣掉10歲前之模糊記憶,亦有32年,惟不論問渠當時居所距離甘金法木屋多遠、何時結婚、介壽獅子市場興建時間、拆除甘金法木屋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明確詳答,又證人既可指出照片上之漁會建物,何以無法明確指出木屋及系爭土地實際所在,系爭土地上顯無種果樹、豬圈等使用。又證人小時往來原告甘家大部分均由母親帶領,鮮少獨自前往,是否確實知道系爭土地是甘金法使用,已有疑慮,且證稱有關甘金法之豬圈、種植果樹等,僅是鄉鄰間口耳相傳,而非親自見證。再證人當場繪製甘金法種果樹、豬圈等使用位置,與木屋間尚有段距離,且渠稱徒步至少需3至5分鐘,顯然所稱之種果樹、豬圈等使用不在系爭土地上。另祖厝土地面積合計50.99㎡,但原告指界之系爭土地(面積27.53㎡)及947(1)地號(面積33.08㎡),面積合計60.61㎡,即屋外土地比木屋還大9.62㎡,尚不論原告97年申請時面積90.32㎡,而證人稱種果樹、豬圈等土地比木屋還小,顯與系爭土地使用事實不符,且因97年當時與多數人指界重疊涉及私權爭執,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甘金法能獨自一人實際占有。況連江縣65年初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祖厝土地及毗鄰之947土地即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甘金法亦於65年間為祖厝土地辦竣所有權登記,果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時效取得所有權,甘金法理應於67年間一併就947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甘金法卻僅辦理祖厝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至連江縣政府於91年間公告並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均未檢具相關事證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與常理有違,益徵原告主張占有之情不可信,難認甘金法有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㈢、連江縣南竿鄉公所89年6月22日復監察院函文略以:「二、當年各村均強烈爭取希望市場興建本村莊內,最後介壽村民協議捐地、捐款及配合獅子會捐款150萬元始完成興建介壽獅子市場乙座……」,該公所98年3月19日復原告函說明二略以:「依據67年3月4日……顯示市場興建初期,當年與會之地主、民眾,均一致無異議通過市場之土地以無償捐獻方式提供政府興建獅子市場……會議中亦表示當年與會之地主均接受政府之金額補貼,並無借用土地以興建市場相關記載。」當時會議記錄上都有寫,原告上面只有木屋,如其有菜園或其他,當會記載在會議記錄內。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旨在回復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未依正常法制遭剝奪之人民財產權,人民以自主意思贈與土地給政府機關而登記為公有土地者,自不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67年間介壽獅子市場之興建,係由介壽村長召集村民達成捐地、捐款之協議而完成,市場興建初期,當年與會之地主、民眾,均一致無異議通過市場之土地以無償捐獻方式提供政府興建獅子市場,並無政府不法強占強借人民土地之情事。原告試圖形塑系爭土地是國家不法侵占人民土地,惟不論法令與司法實務上,本件無公有地返還規定之適用,所有圖資也顯示並無四鄰證明書所載種果樹、豬圈等使用,連證人當庭之陳述亦無法證實系爭土地係由甘金法實際占有,遑論上開物證、會議記錄均無記載。而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3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程序亦無不法,是本件未曾有何不法登記等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事,本不得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另系爭土地現為市場前供公眾通行用之公共空間,有繼續由管理機關使用之必要,亦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至姜灼仙有無辦理登記及為何辦理登記,與原告是否有權登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連江縣政府土地總登記公告並未排除建物以外的其他使用,況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的使用狀況,廁所也是建物,當時沒有一起登記,故原告主張並不實在。金馬地區有其軍事歷史背景,國家也用非常多機會補償,該地區人民有多次補登記機會,臺灣省其實沒有那麼多登記機會,所以仍要回歸事實面,即有無時效取得的事實問題,而系爭土地並無原告主張之占有事實,甘金法既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視為所有人,原告並無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適用等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中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96年3月28日條次變更為第9條,內容未修正)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是可知,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乃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而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則例外以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力,無論已否發給登記證明文件,仍屬依法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19號、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參照)。
⒉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時為第7條前段,原用語為「中華民國國民全體」,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第2項原用語為「市縣土地」)、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為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58條第2項規定:「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⒊馬祖地區於45年間成立戰地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領導及軍事管制,迄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62年7月31日在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辦理登記業務,65年間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於法未盡相符,俟戰地政務結束,於82年7月1日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始實施地籍整理。因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權益,協助解決當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民政策,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第6項)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⒋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九、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一、歸檔。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第4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7條規定:「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並應製作測量成果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⒌綜上可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稱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係指已完成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包括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完成登記者)或其繼承人,以及基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而當然取得所有權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其依此事由申請返還土地時,須提出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至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則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視為所有人已因對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而合於民法取得時效要件之證明文件。而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雖得由占有期間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亦得以占有期間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證明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占有時效之原因事實,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就該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形式證明為已足。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947土地登記簿、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及保證書(前審卷第309-316頁)、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公告及無主土地清冊(前審卷第187-193頁)、947土地97年9月1日登記資料(前審卷第317-331頁)、947土地99年4月12日登記資料(前審卷第205-308頁)、被告沿革資料(前審卷第537-539頁)、947土地逕為分割登記資料(前審卷第369-395頁)、947-1土地收歸國有登記資料(前審卷第183-186頁)、947-1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前審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07頁)、105年連地丈還字第9000號檔案資料(前審卷第91-93頁)、106年1月10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8-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頁、訴願卷第25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前審卷第31-34頁、訴願卷第41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連江縣政府以65年3月9日(65)連地字第686號公告辦理所轄南竿鄉、北竿鄉及莒光鄉土地總登記,947土地應有部分1/19部分於67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82年7月1日成立,連江縣政府繼以82年12月22日(82)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辦理地籍清理及其地籍測量,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並以89年4月12日(89)連民地字第440號公告南竿鄉土地地籍圖,並以89年4月15日(89)連民地字第456號公告南竿鄉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及登記相關事宜、同日(89)連民地字第729號公告南竿鄉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及登記相關事宜等情,有連江縣政府65年3月9日公告(前審卷第397頁)、82年12月22日公告(前審卷第399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2日公告(前審卷第404頁)、89年4月15日公告(前審卷第403、401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947土地應有部分18/19因無人申請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政府以91年6月20日公告為無主土地並代管之,嗣947土地應有部分1/19之所有權人姜灼仙於97年間死亡,由陳依茂辦理繼承登記,陳依茂於99年間死亡,由陳梅華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介壽獅子市場坐落土地屬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周邊尚有其他用地與市場緊鄰,為釐清市場土地範圍,南竿鄉公所以100年3月22日函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介壽獅子市場坐落土地範圍之不同土地使用逕為分割,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4日將947土地逕為分割出947-1土地,其應有部分1/19登記為陳梅華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8/19經連江縣政府完成前開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託被告於100年9月13日辦竣收歸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則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均無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並經連江縣政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收歸國有登記迄今。
⒉連江縣政府於戰地政務期間,業以65年3月9日公告辦理所轄南竿鄉等土地總登記,姜灼仙即由村長出具保證書,於67年9月1日辦理947土地(100年5月24日逕為分割出947-1土地)應有部分1/19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由陳依茂、陳梅華先後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而甘金法亦由村長出具保證書,於65年4月25日辦理927地號(重測前為連江縣南竿鄉南中小段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7年間,因興建介壽獅子市場,甘金法所有坐落927地號土地的木屋拆除,獲得金錢補償及貸款,另於市場8幢住宅西南側銜接興建2層鋼筋樓房1棟,嗣甘金法於80年6月17日死亡,927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又為釐清介壽獅子市場土地範圍,927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4日逕為分割出927-1地號土地等情,有9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及保證書等資料(前審卷第333-361頁)、67年3月4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興建菜市場民地徵用研討會紀錄及興建南竿鄉介壽村菜市場土地處理會議紀錄(前審卷第137-149頁)等在卷足據,可見連江縣政府65年初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927地號土地及毗鄰之947土地(含系爭土地),即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包括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辦理登記)。果若原告所稱,甘金法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甘金法理應於65年間,由村長出具保證書,一併辦理927地號土地及與其毗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甘金法卻僅辦理927地號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且其後81年連江縣戰地政務結束,82年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又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89年間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連江縣政府於91年間公告並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均未檢具相關事證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與常理有違。再參以上開會議紀錄提議事項所載:「五、甘金法君木屋拆除後由本村負責補償5萬元並請政府給予貸款16萬元配合市場8幢住宅西南側銜接興建2層鋼筋樓房1幢」等語(見前審卷第145頁),益徵甘金法當時在該處應僅有木屋所在土地即9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所稱豬舍、廁所、種植作物等甘金法視為所有人之系爭土地可以提供政府作為市場使用。至原告聲請傳喚劉德全,以證明連江縣政府65年辦理登記時,有不給947土地其他使用人辦理所有權登記,97年時947土地先前居民有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當時已非占有人,沒辦法補正相關資料而被駁回等事實,依上說明,核已無調查之必要。
⒊證人林碧珠於前審證稱:渠在連江縣出生,53年間從莒光搬遷到南竿,約80年移居至新北市,移居前,渠與原告住在同一村子,但不清楚原告住址幾號,也不知道原告土地地號,原告在全村照片上標示的祖厝房子就是當時的房子,當時渠年紀還很小,現在記憶有點模糊,但原告祖厝旁好像有豬舍,豬舍比較接近房子,豬舍旁邊有全村公共廁所,房子前面空地種植作物及小路,至原告祖厝、豬舍、公共廁所、種植作物土地面積多大的問題,當時年紀很小,不太清楚等語(見前審卷第425-431頁);證人林其棟則於本院證稱:伊於00年間出生在馬祖,73年時搬離;在馬祖居住時,是住在○○鄉○○村000號,甘金法住處就在伊家前面那邊,走路約3-5分鐘,但門牌號碼忘記了,伊不知道甘金法的房子是何時蓋的,只知道房子是他的,約60幾年時甘金法房子拆掉蓋市場,房子拆掉前,旁邊有廁所,有種菜、養豬的豬舍還有種瓜,其他周遭環境記不得,廁所就在住家旁邊,廁所的地是甘金法的,但是軍方蓋給大家共用,伊上廁所不會經過甘金法的住家,養豬跟種菜在廁所旁邊附近,甘金法住的房子比養豬、種菜的地方大,那邊人口少,誰的地大家都很清楚,伊是聽以前長輩聊天時講的,房子拆掉前,伊不常去甘金法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6頁),並當庭畫出甘金法住處周遭環境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揆之該相對位置圖所示,證人林其棟所標繪之廁所係位於甘金法住家與豬舍間,此與證人林碧珠所稱豬舍比較接近房子乙節,已有未合,且證人林碧珠係於53年間始搬遷至南竿居住,而上開證人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甘金法於祖厝土地附近之空地種植作物及建有豬舍、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廁所等事實,但無法確切指明祖厝土地附近的作物、豬舍及公共廁所具體坐落位置及範圍,自無法證明上述作物、豬舍及廁所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事實。又原告固提出所稱50年間拍攝之祖厝照片、南竿鄉山隴地區全村照片各1張為證,並於前者標出「甘財寶祖厝」及「申請登記之土地」位置,於後者標示「原告甘財寶祖厝」、「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及「豬舍」位置(見前審卷第29、43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並未明確攝得作物、豬舍及廁所之存在,且所載「申請登記之土地」位置,其所標示之土地具體位置、範圍,均非明確,上開照片亦無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可相互比對之對照說明,尚難逕認上揭照片所標示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在,是上開照片不僅無法佐證祖厝土地附近有何種植作物、建造豬舍及廁所等使用情狀,更無從認定原告所標示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證人林碧珠、林其棟之供述及前揭照片,均不足據為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
⒋依陳金城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1-84頁),可知陳金城出生於00年,而原告提出陳金城所具105年6月13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內容略以:證明甘金法於52年1月開始至62年1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947-1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甘金法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種瓜果、豬舍、廁所使用等語,然此與原告之前所提供的其他2份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同;其一由陳嬌妹所出具101年12月14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用以證明甘金法於50年7月開始至62年6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947-1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甘金法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住宅使用等語,由陳金城與陳嬌妹出具的四鄰證明書相對照,渠等所見證的時間分別是52年1月至62年1月與50年7月至62年6月,差異不多,但所證明之使用土地方式,卻分別是種瓜果、豬舍、廁所,與住宅,二者差異甚大,實難想像為何兩人在同一段期間所觀察到的土地使用方式差異如此之大,故難單憑該四鄰證明書證明其所載事項之真實性;至其二由陳秀華、陳開發所出具未填載日期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是用以證明原告自39年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947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原告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豬舍、耕種使用等語,惟甘財寶於00年出生,原告甘子宏00年始出生,豈有可能自39年起即有任何占有之事實。況且,上開四鄰證明書所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皆係引述法條用語,並非說明證明人親身觀察見聞之具體事實,已難謂合於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所定「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之要件。值此,上開3份四鄰證明書,既有與事實不符、互相衝突之情形,尚難以之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前揭四鄰證明書記載之歧異係因陳嬌妹、陳秀華、陳開發等人因不諳法令,用語不夠精確,日期記載錯誤云云,乃其個人推測及主觀意見,並不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陳嬌妹,以釐清陳嬌妹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與陳金城之四鄰證明書是否有齟齬乙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參照)。是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或人民向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請求,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依職權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就原已存在而未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提出或利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所為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否准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其決定合法時,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行政機關於訴訟中追補理由,倘未改變原告以法律主張所形成之訴訟標的及原繫爭執行政行為之本質,而於雙方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表示意見後,使當事人受法院判決之拘束,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準此,被告已於相關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到庭敘明其認定上開四鄰證明書無可憑採之論據,且此項追補理由未改變原告為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之繼承人之主張,並由原告對此表示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始提出陳嬌妹、陳開發及陳秀華之四鄰證明書,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已逾越處分同一性之理由追補界限,嚴重侵害原告申請之時效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甘金法為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之視為所有人,故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之繼承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 林季緯
法官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源前審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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