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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
原 告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梁平
余俊宏
參 加 人 楊明德
楊金智
楊碧娥
楊明棋
楊明仁
王碧娥(即楊光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運(即楊光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青峰(即楊光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玲(即楊光吉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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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曾文生 住同上
參 加 人 楊莉敏(即楊光雄之繼承人)
楊明昇(即楊光雄之繼承人)
楊莉娜(即楊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楊莉敏、楊明昇為參加人楊光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楊莉娜為參加人楊光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命楊光雄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其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卷第131頁)。
楊光雄之繼承人楊莉敏、楊明昇、楊莉娜於111年3月17日分割繼承取得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565、565-2地號土地,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申報資料、戶籍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5-89頁)在卷可佐。
茲據繼承人楊莉敏、楊明昇於113年1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119頁),應予准許。
繼承人楊莉娜,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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