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學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張學明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駕駛另上訴人葉昭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進士派出所員警目睹其未繫安全帶予以攔停,盤查中經警以其有散發酒氣,復據上訴人張學明自承於當日早上飲酒且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58mg/L)」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查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41頁),裁處另上訴人張學明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因同一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原處分據以載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裁處罰鍰;
另違規事實欄雖敘及是否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乙事,處罰主文欄則未有裁處)。
上訴人張學明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駕駛人部分)駁回其訴,上訴人張學明仍不服,遂提起此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另上訴人葉昭巖,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經舉發後,以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判決誤繕為第48-Q1TA80115號,下稱原處分,原審卷第45頁》,裁處另上訴人葉昭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另上訴人葉昭巖一同起訴部分,原審於同日合併判決駁回其訴後,另上訴人葉昭巖亦不服上訴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上訴人張學明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係以上訴人張學明另有未繫安全帶駕車之違規而當當場攔停,此違規與有無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無必然關係,僅以上訴人張學明有散發酒氣即附帶實施酒測,僅繫諸警員之個人主觀判斷,未具備合理懷疑,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關於駕駛人部分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駕駛人部分)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駕駛人部分,駁回上訴人張學明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方屬之。
㈡本件上訴人張學明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發覺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當場攔停,及於攔停後對上訴人張學明實施酒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8mg/L而當場舉發,及上訴人張學明因前開違規行為經另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就其涉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處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裁處,而以原處分對其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其次,原判決針對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上訴人張學明,繼之實施酒測乙事,業已敘明當時員警係先發覺其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駕車之違規,並非隨機攔停之情形,繼之於攔停中因聞得上訴人張學明散發酒氣,基於上訴人張學明前甫駕駛系爭車輛之情況,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認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對其實施酒測,並據以為前開攔停後施測等程序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論斷(原判決第11頁第11行至第14頁第28行)。
就上訴人張學明實施酒測前,舉發機關員警如何可認出於合理懷疑之事證等節,均有清楚敘明證據取捨之依據暨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衡酌一般員警於執行公務過程,初始雖僅發覺有諸如本件上訴人張學明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違規之可能而為盤查,但員警當下就擬盤查對象究竟為何人,斯時尚有無其他有礙公共安全之情事經準備、著手或發生中等,本非其實施攔查前即得預知、預判或事先掌控者,員警於攔停後,依法執行職務而與上訴人張學明間在合乎一般社會常情之互動暨接觸中,始進一步察覺其他可疑另涉及酒駕等違規之資訊或事證,當亦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指警察得據為客觀合理判斷是否易生交通危害之範圍內,並無不適用此規定或適用不當等問題;
尤其原審亦有指明上訴人張學明當場確自承前曾飲酒,並有原審調查勘驗之現場採證錄音內容供佐,其因此採認員警書面報告中關於上訴人張學明當場散發酒氣之陳述係可信,亦難認其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違誤。
是則,上訴人張學明前開上訴理由之指摘,實係針對其在原審已提出且經原判決(關於駕駛人部分)論駁並敘明不採理由之攻擊防禦等事項,再行重複爭執,泛言原判決(關於駕駛人部分)有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等違法,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駕駛人部分,業已詳為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得心證之理由,及有關上訴人張學明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法。
上訴人張學明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駕駛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張學明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中,因其與另上訴人葉昭巖係合併上訴而應平均負擔,扣除另上訴人葉昭巖應負擔之部分後,其中375元自應由上訴人張學明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