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5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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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銘湯
被 上訴 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行至○○縣○○鄉○00○○○○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麥寮分駐所員警攔查,因未出示港務證明文件,而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掌電字第K2SA20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到案。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2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定上訴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半拖車是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為砂石專用車,鑒於監理站驗車時皆有區分砂石專用車及一般車,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車廂或車輛,處不同之罰鍰。本件因車廂違規使用,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4萬元;然原處分及原審將上述違規事實改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裁處罰鍰6萬元,顯與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符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道交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所稱附件22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則規定:「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系爭半拖車係經公路監理系統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且駕駛以系爭車輛附掛系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載運砂石土方,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22之規定,系爭半拖車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系爭車輛駕駛顯無從出具港區主管單位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已違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語綦詳。
五、觀諸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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