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18,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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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驳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與台61線南下車道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5QB4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日前,因聲請人拒簽拒收,由楊梅分局員警當場告知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權益,案件並於111年9月20日入案移送相對人。

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相對人函請楊梅分局查明聲請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5QB40112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聲請人另於112年2月9日7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陽路與三重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ZNL1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1日前,因聲請人拒簽拒收,由南港分局員警當場告知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案件並於112年2月9日入案移送相對人。

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相對人函請南港分局查明聲請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L116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其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是以,相對人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2條之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31285號函暨所附更正後之112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L1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將原先記違規點數3點,改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一、二,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士林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認定聲請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經核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判,惟其所稱漏判之標的為「燈號轉換時之超越停止線影像」,其理由亦無非是對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裁判之要件,應予驳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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