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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張延毅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仁愛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規定,以第CR27076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製開112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707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並經原告當場簽收。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至現場丈量僅依檢舉資料自行推測違規事實,在照片上推測之距離均不應予採用。
本件檢舉影像實為廣角鏡頭攝影,線或人物均已嚴重扭曲變形,原判決不應以量測照片所得虛擬長度為判斷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宣布「路口不停讓行人大執法」政策,說明警察單位受理檢舉案日期應同步於112年5月1日始得受理,本件應查明何時開放民眾檢舉項目包含未禮讓行人項目,且上訴人自始未承認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行人穿越之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之事實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
(一)本件依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行人站立於路邊,系爭車輛之右前輪接近行人前方之第3個枕木紋附近;
又系爭車輛繼續右轉向行人穿越道行駛後,行人穿越道左側之行人已行進至第1個枕木紋標線處,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則行駛於行人位置前方第1至2個枕木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之距離(至多約160公分);
系爭車輛接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後輪位於行人位置前方之第1個枕木紋附近,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之距離(至多約120公分),衡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物體遮蔽,且依當時夜間有路燈之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上訴人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暫停以禮讓行人先行,並於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堪認上訴人應有過失。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揭錄影影片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而觀以違規錄影翻拍照片,其影片中非但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時間連續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亦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為此上訴人以檢舉人之錄影科學儀器設備是否有經過檢驗合格及檢舉人是否專業為由,主張原處分採認有違誤,要屬無理難採。
(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雖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惟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為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未適用行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且上訴人所指行政機關112年4月30日宣布同年5月1日加強執法之行政措施一節,亦無關法律新舊條文之適用,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上訴人所稱本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亦容有誤會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見解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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