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23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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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林輝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嗣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分析判斷肇事原因,因認上訴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乃依規定通知桃園市警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園交通分隊)舉
發,大園交通分隊員警遂於112年12月14日填製桃園市警局掌電字第D29C004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交通大隊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爰於113年2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29C00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9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有利事項,即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13:33:45~13:33:49逐格截圖,不予採信,卻未於原判決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原審對上訴人聲請交通大隊提供後方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判定本件違規事實之關鍵性證據,亦未詳加調查,原判決理由不備,違法判決甚明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知,系爭路口路段為多車道路段,系爭小客車於13:33:46(左下角紀錄器時間),原行駛於最內側數來第2車道,後於13:33:48開始向左偏移並跨越車道線行駛,而以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計算,系爭小客車與前方停止線距離顯然不足30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規定參照),直至13:33:50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左轉彎時,仍未完全變換至最內側車道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行車紀錄器角度問題,希望提供後方行車紀錄器或有第三方佐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完整換入左轉車道,至為明確,並無因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無法辨識之情形,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原判決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詳加審究,核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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