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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江家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兼 代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街00號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路側機車停車格倒退移出後,於起駛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起駛前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前,並於112年6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不服舉發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查處上揭違規事實後,認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03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理由略以:按規定依照地面無標線駛前無須使用方向燈,原判決已違反法令。
上訴人行駛前已打右方方向燈,惟此證未錄製,卻誣告其未打右方向燈,無從認定其行駛前未打方向燈,已違反法令。
系爭機車起駛前與後車距離甚遠,無須使用方向燈提示後方車輛,雙方未能足證為起駛前,已違反法令等語。
五、查原判決業已論明:⒈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51-53、65-79頁)所示:「①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5/20(下同)16:06:22,將系爭機車由路側機車停車格倒退移出至車道上,隨即於16:06:23起將車頭朝道路之行向而起駛,並向右偏駛至道路中央。
②系爭機車於上開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而行駛之路段並無劃設車道線。」
據此,足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起駛前確實未使用方向燈,此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機車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固無車道線,但於「起駛前」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使用方向燈,此與該道路是否有劃設車道線,核屬無涉(因本件並非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又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系爭機車由路側機車停車格倒退移出至車道上,隨即將車頭朝道路之行向而起駛,並向右偏駛至道路中央,而於上開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依採證畫面所示,系爭機車已處於行駛中,且其於起駛前已使用方向燈,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等情。
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為指駁,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次查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增列「李忠台」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7、47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上訴人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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