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第3款固規定:「
-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
- (一)本件經勘驗員警攔檢前上訴人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前
- (二)本件經勘驗攔檢後至酒測完畢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系爭車輛
-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與同法第8條屬於不同之條文,其構成
-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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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育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八德路2段336巷與市民大道4段,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攔停後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嗣因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6mg/L)」之違規事實,經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L44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442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第3款固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但攔停是否有合理懷疑,尚非僅憑警察一己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測。
如自始欠缺攔停之正當事由,縱使確有飲酒情事,亦不能倒果為因,認員警之攔停合法。
本件自攔停前之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於迴車後即直接行駛至外側車道,並於停等紅燈後,待綠燈始右轉,上訴人駛入外側車道並無規定必須先使用方向燈,故上訴人係遵守相關規定行車,原判決認上訴人迴車未使用方向燈致生交通危險,進而認定有合理懷疑,與事實不符。
又駕駛人煞停原因眾多,上訴人迴轉後始注意到該處有紅燈與車輛停等,或黑夜中迴轉至外側車道較為謹慎,多看幾眼再行車,難以此認定有何奇怪或違規之處,舉發員警於無客觀違規情事下,認定有合理懷疑實施攔檢,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即屬程序違誤,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原因。
另原判決與舉發員警均未指出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究竟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未說明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如何致生用路人危險而有合法攔停事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
(一)本件經勘驗員警攔檢前上訴人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係由市民大道迴轉道駛出,並先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中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其後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一同停等紅燈,綠燈後右轉。
(二)本件經勘驗攔檢後至酒測完畢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檢之前,係右轉進入巷道,行駛至員警面前經員警攔停後停車,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停於路邊屬於靜止狀態。
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歐鎧瑋已證述:當日攔停上訴人是因上訴人從迴轉道轉出,路檢點說這台車很奇怪,有突然煞車停在路邊,又往前開,他以無線電通報我。
且就剛剛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上訴人從迴轉道出來,行駛在兩車道中間,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切,往右切的時候煞車燈有亮起,他前面也沒有車,煞車燈亮起就很奇怪等語,且觀之原審截圖之照片,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民大道之時,確有迴轉後直接跨越該行向內線車道直接駛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在一迴轉出路口之瞬間即直接橫跨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而去,當時亦無其他車輛於上訴人旁邊,上訴人亦無超車之必要,且上訴人變換車道並未打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已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攔停並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問題。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與同法第8條屬於不同之條文,其構成要件亦分別獨立。
只要交通工具有第8條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即可依據該條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需要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要件。
系爭車輛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不影響本件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之合法性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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