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4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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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巧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採證錄影光碟所示之民國111年9月5日9時46分至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影像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DG4019146、DG4019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10月18日均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之清華大學郵局。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4019146號及第51-DG401914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新竹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業已敘明所謂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立即及緊迫之危險狀況,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等情。

而本件係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人先有不當駕駛導致上訴人受傷之車禍事實,原判決卻仍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顯互相矛盾。

又上訴人並非於行駛途中煞車停下,而係於停等紅燈、往來車輛均處於靜止安全狀態下,始向A車駕駛人詢問其不當駕駛之突發狀態,原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予以勘驗,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實務見解,復未傳訊A車駕駛人到庭證述事發過程,且未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使上訴人有提出反駁及證明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且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遇A車駕駛人有不當駕駛行為之突發狀況導致受傷,且其係於停等紅燈時方下車詢問A車駕駛人之行為為據,主張其並無違規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採證錄影光碟所示之111年9月5日9時46分至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原判決並依據勘驗結果敘明:當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上,並未有道路塌陷、突生之車禍等急迫而難以預防之危險,卻於系爭路段有2次煞車停下,致後方車輛亦隨之減速、煞車,核與上訴人所稱其為慢速駕駛系爭車輛暫停在A車前方之情不符,且上訴人將車停在路上,並下車向A車駕駛人聲稱自己有行車紀錄器,復指責對方之超車行為等語,亦核與上訴人所稱因有發生交通事故疑慮,故下車詢問A車駕駛人如何處理碰撞之事宜乙節相異。

況且,縱上訴人因道路事故欲讓後方車輛停車,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警示後車方得緩慢減速停車,而非於行駛途中煞車停下,反致交通來往之危險,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情。

是以,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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