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5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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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廖為烽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59號前時,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上訴人在腳踏板載運中型犬隻未牽繫繩、且隨口任意吐檳榔汁而進行攔查。
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身體散發酒味,即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測試,然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酒精測試,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另查知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涉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一併舉發。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於112年5月22分別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OE0049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2年5月2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8-C1OE0049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第48-C1OE004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以上3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關於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之理由,確係不合警察職權行使法得攔停車輛之要件,未詳予調查審究明白,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⒈關於現行攔停車輛施行酒測程序,可分為「攔停車輛」與「實施酒測」兩階段,就前階段而言,又可區分成「集體
攔停」及「隨機攔停」二方式,前者「集體攔停」方式,
僅須車項進入酒測路檢點,警察機關即可對進入該指定攔
查點之人查驗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後者
「隨機攔停」類型,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又實施酒測
階段,無論採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何種方式,警察機關皆
應具有酒駕之合理懷疑,方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
⒉本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以正常速度騎乘系爭機車,且均遵守交通法規行駛、無蛇行、不穩搖晃舉動或其他違規
等情,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之際,速度緩慢並符合交通法
規範,不具有員警客觀可攔查之依據,然僅因上訴人機車
腳踏板載有中型犬隻,不經意地將口中檳榔汁吐至一旁水
溝,即遭員警無端攔查且不具理由地要求上訴人進行酒
測,員警之舉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於法無據。此外,縱
然上訴人將檳榔吐在水溝內,此舉僅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該主管機關實則為環保局,而非該員警之職務權限,
是縱員警係好心規勸上訴人,其卻於勸導後逕自要求上訴
人進行酒測,上訴人亦無配合施行之必要。
⒊再查,於攔停當下員警當面告知上訴人並未聞到酒味、不用擔心,測完就可以走了等語,自無原舉發機關函文所稱
之「酒容或酒味」,且參酌此函文該處分機關亦未闡明施
行酒測之依據為何?是否符合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
等,確係存有莫大之疑義。易言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前提要件無非須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前者係指以生肇
事之事實;後者則為危害尚未發生或經評估個案之現場情
形後,有足生危害者,但由上開員警所言可知,事發當下
上訴人僅於路邊等待紅燈,並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更無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甚至依本件案情評估,更
無可能發生危害之情,是員警無端對上訴人攔停並施以酒
測已非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其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⒋綜上,本件舉發員警單憑主觀之恣意,即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之行為,於攔停當下亦未表明任何懷疑上訴人之合理
依據,此一無差別攔停之酒測行為,即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實務判決意旨所揭橥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原
審未此詳予調查審究明白,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難
謂非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明白本件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處理細則,上訴意旨誤載為違反道交條例實施細則),有未盡告知上訴人明白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員警於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時,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未完整按照處理細則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究明,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上訴人所為112年5月5日所為之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之行政處分。
四、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起訴聲明即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撤銷對原告(即上訴人)所為112年5月5日所為之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之行政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4號案卷,下稱新北地行卷,第11頁),經改制前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命補正後,前開聲明則更正為「原處分撤銷」(新北地行卷第47頁)。
嗣因最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原繫屬於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案件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到庭陳述其聲明亦為「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157頁);
迄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聲明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上訴人所為112年5月5日所為之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4頁),顯係錯誤重複在原審起訴時所為之聲明,並可知其聲明真意係請求「原處分撤銷」,本院因據此以為審理,先予敘明。
五、次查,原判決已經論明,依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攔停後,先詢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否飲用酒精,原告回覆昨天有喝酒,員警當時與原告對話間,觀察到原告有酒容且已聞到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始於攔停原告過程中,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之問題,於上開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員警於攔停現場對原告表示其酒味沒有很重之情,但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原判決第8頁第24行至第30行),並「認舉發員警前開舉止已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
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
(原判決第9頁第5行至第9行),「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判決第9頁第17行至第25行)。
「本件原告遭攔停後,與員警交談過程中,面有酒容、散發酒氣,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有危害,才請原告至路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驗,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係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當可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警員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原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1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予審究明白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六、再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其所稱舉發機關員警未完整按照處理細則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明確指出所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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