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交上,59,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邵立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3分許駕駛大瑞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保儀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55條係針對在交岔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所為處罰,而10公尺內違規停車部分,若沒有妨礙通行,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依採證照片可知保儀路之停車位在10公尺範圍內,且本案無其他人車在巷口出入,系爭車輛未熄火,上訴人並無離開駕駛座,保持隨時可移動狀況,惟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均知相關法令而刻意隱瞞,逕予告發等語。
四、上訴人前揭主張,業經原審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論明: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
本件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未見有客人上、下車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係在該處「等候」客人上車。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員警實地勘查量測,確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妨礙臺北市保儀路74巷右轉保儀路之車輛行車動線,非屬情節輕微,自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規定等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詳為指駁,並敘明已無傳喚簡明麗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