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藍進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鑫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五股楊梅高架道路北向60.9公里,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掣開112年4月11日掌電字第ZYXB11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同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XB115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7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執法人員行政不中立,格式化刪除上訴人SD卡重要參考資料。
㈡按檢舉人SD卡檔案、律師按相解說、法官就以卷證資料明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
㈢本件是行車糾紛,檢舉人高音喇叭逼車、比不雅手勢(中指)挑釁上訴人攔車,涉及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律師竟以此為爭道為檢舉人脫罪。
㈣上訴人尚有其他案件,加上檢舉人比中指,一時氣血湧上,才加大油門導致小指頭發麻、兩小腿抽筋,一時難駛,才慢慢停靠於右側檢舉人前方。
㈤請鈞院提請檢舉人、執法及相關人員到現場模擬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聲請傳喚檢舉人、執法及相關人員現場模擬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