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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素珍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1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收受相對人111年9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449N017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112年1月16日收受相對人112年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460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112年5月22日收受相對人112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234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112年5月22日收受相對人112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22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54號卷第54-57頁)。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分別自111年9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地與當時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是其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期間牌照已在桃園扣牌12個月,但扣牌時間需要再扣到114年4月2日,時間並沒有減少,因扣牌執行時間已超過原處分18個月,而相關公文內容並未提到時間的部分,因此再次上訴(抗告)等語。
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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