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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施云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240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A81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
原審以原處分業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起訴不合法,以112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因居住地方與收件地址不同,收到後未注意日期,又沒有交通工具前往法院,需等友人有空才能帶抗告人去申訴,希望法院通融提前領回機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並由同居人施○州收領在案,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7頁),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本件上訴狀,亦均載明上址確為其住所地。
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其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算。
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依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7月3日(原本算至同年7月1日,因為星期六而順延)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起訴,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陳另有他處居住或未注意日期致未遵期起訴等情,
均為其個人事由而難認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並無從解免確有逾期起訴而訴不合法之情。
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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