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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孫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的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不須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
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7月15日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後本院以112年10月26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8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15-1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97-104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本卷113年度他字第5號第105-112頁)及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17-51頁)、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號卷第53-55頁)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前開起訴之訴訟費用4000元外(原告提起上訴業已繳納6000元訴訟費用,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卷第21頁),尚有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許○○及張○○到庭作證,經本院調查,其證人日旅費應分別為1,080元、836元(合計1,916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13年2月27日電話紀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13年他字第5號卷第63、65-77、79、81、83-89、93、95頁)。
參照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5916元(計算式:4000元+1916元=5916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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