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CHITYEN DUANGCHAI(暖摘)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移送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遂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1月8日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
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起訴時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
三、又依首揭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
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
查本件訴訟程序中,受訴訟救助當事人即原告複製電子卷證已繳納之費用200元(見本院111訴1222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非屬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應確定並據以徵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