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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兼
聲請人吳浚銨
上列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兼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及113年1月17日、2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5,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3頁),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俱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法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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