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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汪東賢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特殊教育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起訴請求醫療院所再次鑑定以證明確符身心障礙,依其罹有自閉症之情狀,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774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31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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