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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蕭景方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任職被告所屬後勤處採購士,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接獲命令調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補給隊管理分隊補給士,上訴人以其尚未完成職務交接及離職等程序,卻於108年5月2日因通行證消磁而無法進入,認後勤處處長林國元少將、副處長鄭岷奇上校、採購履約組長羅國偉上校、副組長湯學仁上校等4人教唆人事軍務處周維彥士官長、後勤處紐千奕上士,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填載不實離職證明單,使通訊電子資訊處黃韶齊士官長誤認上訴人已完成離職手續,涉犯刑法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擬依法提起自訴,並於111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及延聘律師,經被上訴人認其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不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所定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乃以111年6月10日國空督法字第11100465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9月16日111年決字第2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尚未涉及刑事訴訟案件部分: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輔助辦法並未限制上訴人必須先將案件繫屬法院後始得提
出申請,合先敘明。
依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已包
含訴訟前之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交涉協商或其他法律事
務上之必要服務,其範圍並非僅限於案件繫屬法院後之代
理訴訟或辯護等行為,況刑事自訴案件依法需委任律師為
之,而按前開條文意旨,輔助亦可包含服務機關為公務人
員延聘律師,若按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則刑事自訴案件
是否均應先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再向機關申請因公
涉訟輔助,而無法請求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上
訴人係依前開條文請求服務機關同意延聘律師後並據以提
出刑事自訴案件,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輔助辦法意旨均無
違誤,原審法院對比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所擬提起之自訴並非其職務權限範圍部分:
1、原審曾函詢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業務職掌範圍,惟就被上訴人函詢答覆內容,上訴人並無從知悉,亦無法就其所
陳業務職掌範圍內容是否為真表示意見,上訴人認原審此
有突襲式審判且未令上訴人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已有
訴訟程序上不公之情。
2、另原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限縮於被上訴人所函覆有關「採購業務」之職掌範圍,惟上訴人係中華民國之軍人,
其按我國法令上有諸多應遵循之法定義務及職務上所必要
之行為,如:憲法、國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且實際所
負責之工作職掌亦非僅限於「採購業務」相關,如:打靶
、演習、體能訓練、營區值日官等等,若以原審之法律見
解而言,若一負責採購事務之軍人於營外演習期間,若有
他人對該軍人涉犯強制罪或傷害罪,是否均一概得以與「
採購業務」無關即駁回其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等
案件?況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認
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上訴人係主張因公執行職務(上班
期間欲進入營區履行軍人之法定職務)而遭林國元等人以
不法手段阻止之事實,且前開人員確實曾遭其上級機關即
國防部行政調查後確認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
行細則等離職交接等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曾以公文書呈報
前開人員之違失報告,然原審據此並未詳實調查,顯有違
誤,是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確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
,應考量之事項而未考量,或將無關連之事項因素納入考
量之不當聯結,構成裁量之濫用。
(三)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均未調查,其理由均係以上訴人刑事案件尚未繫屬及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惟前開事由均為系
爭案件上訴之爭點事項,原審對前開調查證據內容均未予
以調查,即認均未具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顯有理由矛盾及
不備理由之情。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尚未涉及刑事訴
訟案件」及「上訴人所擬提起之自訴並非其職務權限範圍
」等內容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且與現行法令之見解有違,顯有
違背法令之虞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依「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申請作業規定」提起申請之案件,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
3、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
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
應予追還。
(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條文第3項授權訂定之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
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
、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其立法由並揭示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
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
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
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
令)執行職務,爰予明定,以資適用。」據此可知,公務
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而所謂依法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
職務者而言。又此所稱法令,固不以法律為限,凡法規或
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均屬之,惟仍以該等法令所為規範與
公務人員所掌職務有關者為限,倘僅係一般性、普遍性之
法義務規範,於具體個案中與公務人員所掌職務在客觀上
不具有關連性者,即難認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當。至
於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職權
認定,倘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即不應給予因公涉
訟輔助。
(二)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後勤處採購士,於108年4月30日接獲命令調任松指部補給隊管理分隊補給士,上訴人以其尚
未完成職務交接及離職等程序,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上班期間欲進入營區履行軍人之法定職務時,因通行證消
磁而無法進入,遂以後勤處處長林國元少將、副處長鄭岷
奇上校、採購履約組長羅國偉上校、副組長湯學仁上校等
4人教唆人事軍務處周維彥士官長、後勤處紐千奕上士,
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填載不實離職證明單,使通訊電子資訊
處黃韶齊士官長誤認上訴人已完成離職手續,涉犯刑法強
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為由,擬依法提起自訴,並向權保會提出本件涉訟輔助申
請等情,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
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又上訴人申請
涉訟輔助時之業務職掌表所示(見原判決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業務職掌事項為「1.採購計畫評核協審、評核與建議。
2.授權自辦之國內商購案履約驗結作業。
3.廠商疑義、異議、申訴、履約爭議處理調解及洽賠作業。
4.履約驗結階段一般性綜合業務。
6.本軍採購爭議申訴調解案件上線作業管制。
7.本軍釋商單位履約驗結作業稽核協助。
8.軍品進口免稅申辦。
9.履約驗結階段異常案件蒐整及教育訓練。
10.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收退管制作業。
11.配合執行本部採購業務督(輔)導。
12.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職務範圍未包括對第三人提出強制罪、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且該擬提起自訴
行為未經機關首長授權(見原判決卷第50頁)。
上訴人涉訟與其執行之職務間不具客觀關連性,非屬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原判決據此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係以個人公
務員的身分擬提起自訴等語,認上訴人對林國元少將、副
處長鄭岷奇上校、採購履約組長羅國偉上校、副組長湯學
仁上校等人擬提起自訴,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並非依法
令執行職務而涉訟,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涉訟輔助
申請之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核無違誤。
(三)又「(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
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
(第2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
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
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輔助辦辦法第6
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所任服務機關之所以延聘律師為其
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在於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
時涉及訴訟案件,其既「因公涉訟」,國家自應提供此項
保障其權益之措施。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林國元少將、副
處長鄭岷奇上校、採購履約組長羅國偉上校、副組長湯學
仁上校等人擬提起自訴,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並非依法
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本件自無輔助辦辦法第6條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
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
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周維彥、證人即被告所屬後勤處紐千奕、證人即被告所屬資訊
處黃韶齊,及聲請調取國防部108年12月6日國空督軍字第1080002183號呈之全卷資料、聲請函詢國防部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所需移交期限離職」之意旨等節,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僅涉及原告所擬提起
之自訴案件有無理由,與本案涉訟輔助並無直接關連;況
原告迄未提起自訴而未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且其擬提起之
自訴亦非依法執行職務,均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聲請調查
事項,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另就原告聲請調閱鄭岷
奇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全卷資料部分,然鄭岷奇涉訟輔助案
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且該案與原告擬提起之自訴案件
亦非同一,性質也不相同,已如前述,此外,原告聲請調
閱該卷資料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自不得閱覽之
,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6頁),已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用法
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
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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