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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由本院就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10法庭外監視器15:00至17:00之錄影畫面檔案,以複製並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據此,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有保全之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若證據已滅失或無從調查時,即欠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現在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
聲請人在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3),聲請調查訴外人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稱秀峰高中)敘薪案113年3月8日更一審第1次言詞辯論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薪給事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曾經指派李宗翰、王心吟2名法制人員到場旁聽並指揮、監督秀峰高中訴訟代理人開庭過程,因此聲請調閱當日言詞辯論前後相關人員請假錄及鈞院監視器畫面,以證明相對人當天確實有派人到鈞院第10法庭(位於本院二樓)旁聽,並指揮、監督秀峰高中開庭程序,因此聲請調閱相關人員請假紀錄及鈞院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兹證明。
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保存期限之限制,因此請求本院於做成是否同意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決定前,不得刪除113年3月8日下午2樓第10法庭法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嗣聲請人以113年4月12日補正狀表示「應保全之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樓大門及2樓第10法庭外走廊之監視器113年3月8日下午15:00~17:00之間之錄影影像。」
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15日提出補正⑵狀表示其建議聲請之監視器影像如下:㈠本院1樓大門外之1支監視器。
㈡本院1樓法警室外面向大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
㈢本院1樓電梯外面向大門方向拍攝之監視器。
㈣本院2樓第10法庭外之監視器等語。
三、經查: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因記憶體、電腦硬碟空間記憶容量有限等因素,確有可能在短期內因重複錄影而遭覆蓋,致有未予及時保留即遭滅失之危險,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
查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時長為1個月,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衡諸訴訟程序進行超過1個月實屬常態,上開證據資料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即有滅失之虞,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欲保全證據之原因業已釋明。
是聲請人113年3月12日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113年3月12日聲請保全證據僅及於本院第10法庭外之監視器書面,本院已先行依行政作業就該部分監視器畫面予以保留(見本院卷第17頁),爰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以後再具狀聲請保全除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監視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向法警室調閱後,其以本院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僅有1個月,經回覆該部分(即113年3月8日監視器錄影檔案)業已超過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此有本院111年4月16日數位監視系統紀錄調閱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況從本院一樓大門之監視器畫面,僅足以判明何人進出,核與聲請意旨所稱有影響訴訟進行之特定事實,並無必要關連性。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
又本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4款規定,不另課徵聲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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